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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1诉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0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23次 [字体: ] 背景色:        

陈X1诉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通少民初字第17912号

原告陈X1,男,2001年8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廖XX(原告陈X1之母),1978年8月5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县村,组织机构代码证:40095120-0。

法定代表人冯玉海,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1972年5月21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心小学完小校长。

原告陈X1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漷县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X1的法定代理人廖XX、委托代理人韦辅基,被告漷县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永、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1诉称:我今年12周岁,自2010年9月1日起在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心小学上学。2014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我在该校组织的毕业照拍摄过程中,因班主任黄老师要求我及几名同学从升国旗的台阶高处向地面跳跃,并声称这样照出的照片效果好,我和几名同学听从班主任老师的安排从升国旗的台阶高处向下跳跃的过程中不慎摔伤。事发后,我的班主任黄老师将我送到学校附近的觅子店卫生院进行拍片检查,待我的父母赶到才将我送到香河中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我腿部胫腓骨骨折,并进行了手术。经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我受伤时不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学期间家长将我交给学校照看,但我的班主任黄XX老师未能够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导致我受伤。我的父母数次与学校沟通,但学校始终推脱责任,班主任老师也没有看望过我,我因受伤食欲不振,体重明显下降,我的性情也产生了巨大的变化,变得自卑低落,郁郁寡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被告漷县小学支付我:1、医疗费22641.5元(按票据);2、残疾赔偿金80642元(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十级伤残);3、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估算,考虑到我年幼所造成的伤害);4、护理费1050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由我母亲照顾,我母亲工资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5、营养费45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6、交通费1000元(我受伤后,来往看病,费用为估算,住院一次,每月复查,司法鉴定);7、鉴定费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住院,每天5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按鉴定意见,最低费用8000元);10、辅助器具费200元(有票据)。以上共计142983.5元。

被告漷县小学辩称:1、对事故发生时间没有异议,原告陈X1所在班级在集体照完毕业照之后,老师应学生的需要自由照相,老师也提了要求,不要借助体育器材照相,不要在高台上跳跃,自由照相的时间大约30分钟,此期间,陈X1和其他同学去领操台跳下受伤,领操台88厘米高,领操台地面为塑胶跑道,老师发现陈X1受伤后,及时通报,就近送到医院救治,后在卫生医院拍片后,老师及时通知了原告家长,家长到了之后,带领陈X1去其他医院救治,在住院期间,班主任及学校其他领导到学校进行过探望。综上,我们认为陈X1的受伤是意外事件,陈X1违反了老师的告诫,根据陈X1的年龄,已经为10周岁以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对生活常识方面的危险具有认知和避免的能力,整个过程中,学校已经尽到职责,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1原系漷县小学学生。2014年5月26日,漷县小学六年级学生陈X1所在班级安排拍毕业照片。拍完合影后,班主任老师安排大家自由拍照。在此过程中,班主任老师要求大家注意安全。陈X1称班主任黄老师说过不能借篮球、足球等体育用品照相,班里也没有人去借,在经过乒乓球台时说过以前有人从乒乓球台上跳下去照相好看,并没有强调不让跳,到了领操台附近时,班长张X1提出从领操台上往下跳照相,但当时老师在看手机没有注意到,其从领操台上跳下来时受伤。漷县小学称班主任老师曾经提到原来有同学拿着体育用品照相,但现在不能这么做了,并特别提出不允许同学从高台上往下跳,在陈X1往下跳时,班主任老师正在领操台下看学生已经拍完的照片。为证明班主任老师向同学强调过不让从台子上跳下来照,漷县小学提供了同班同学郭XX、张X2、张X1、高XX、康XX的书面证明,上述五个人的“证明”中均提到班主任老师说以前的毕业生有拿篮球、足球照的,有从台子上跳下来照的,但是今年不让这样跳,足球也不许借。陈X1认为上述证言的内容与事实相悖,并提供了陈X2与张X2、张X2母亲的谈话录音一份,其中张X2在谈话中提到班主任老师让他们5个人即高xx、张X1、郭XX、康XX还有张X2去学校的四楼写证明,证明陈X1的摔伤跟他们有关,老师要求这么写证明:“我是六一班的谁谁谁,然后写5月26日黄老师带我们去拍毕业照,然后在拍毕业照的过程中,陈X1骨折了,这是老师教我们写的一段”。漷县小学对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在陈X1提供的录音书面资料中,张X2还提到“黄老师说过以前有人从乒乓球台子上跳下去,这次就没让我们跳,结果张X1拉拢了几个人跳下去了,那时候黄老师在看手机,没看见”。

另查,关于原告陈X1受伤后的救治过程,2014年5月26日当天,陈X1被送往觅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救治,并于当日14时被送往香河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西医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同年5月28日,该院行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6月5日,陈X1住院10日后出院。陈X1支付住院费21844.1元。出院后,陈X1曾前往觅子店卫生院复查一次,香河中医医院复查四次。除住院费外,陈X1支付检查及复查的费用共计797.5元。2014年9月1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陈X1的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同年9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X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陈X1支付鉴定费5000元,漷县小学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2014年6月10日,陈X1购买双升吕拐,花费200元。陈X1的户籍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XX街XX号附XX号,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关于陈X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漷县小学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

另查,关于护理费,原告陈X1称受伤后由母亲廖XX护理,并提供香河县XX家具厂的证明一份,证明廖XX的月收入为3500元,为护理陈X1在2014年的5月26日至8月26日在请假,未发放工资,被告漷县小学对上述证明不认可。关于营养费,陈X1提供了购买营养品的收据张予以证明,漷县小学对上述收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香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觅子店卫生院医疗费收据,香河中医医院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双升吕拐发票,陈X1毕业证书及户口登记簿,证明,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X1在被告漷县小学学习期间,身体遭受伤害,事故发生时,陈X1年满12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当对其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班主任老师在组织学生拍摄毕业照时,曾经要求注意安全,但又提到以前的毕业生从台子上跳下来照相,这对陈X1形成了心理暗示,而陈X1年龄尚小,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判断能力不强,后陈X1从领操台跳下拍照,班主任老师当时就在现场,未予及时制止,故漷县小学未尽到相应的教育和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责任。陈X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对其行为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其未能预见,故也应承担责任。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漷县小学承担80%的责任,陈X1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陈X1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陈X1主张护理费10500元的请求,因陈X1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明细,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支持其护理费8100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陈X1主张营养费4500元的请求,本院结合陈X1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其伤情,酌定支持其营养费2700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陈X1主张交通费1000元请求,本院认为陈X1就医、复查及做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结合陈X1治疗及复查的次数及做鉴定的情况酌定支持其交通费800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陈X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陈X1右胫腓骨骨折、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陈X1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二次手术的费用约8000元,漷县小学亦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陈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五百八十三元六角之百分之八十为九万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陈X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陈X1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八千元之百分之八十为六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陈X1鉴定费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陈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元,由原告陈X1负担三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心小学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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