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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宝全与兰法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0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34次 [字体: ] 背景色:        

史宝全与兰法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丰民初字第20131号

原告史宝全,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法行,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北京顺鸿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44号453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芝,经理。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9层901内901A\902\903\905室。

负责人梁欣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男,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史宝全与被告兰法行、北京顺鸿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鸿达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义华、赵利建,被告兰法行,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宝全诉称:2013年8月4日10时,在北京市丰台区京良路陈留路口,田广明驾驶京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史宝全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史宝全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田广明负全部责任;丰台法院已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了(2014)丰民初字第03313号判决书,2014年3月18日原告病情复发到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次,目前仍在治疗当中,造成经济损失。田广明是被告兰法行雇用的司机,被告兰法行又是京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顺鸿达公司是京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兰法行、被告顺鸿达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6306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650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3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71.3元,共计14223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北京分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兰法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上次判决已经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伤残补助也已经给付了原告,现在原告的伤情是不可治愈的,医生也说他的病情需要长期的疗养,现在他非要修复,那他就要自己承担费用。田广明是我雇佣的司机,是在为我运输时发生事故,其驾驶车辆是我购买,该车登记在顺鸿达公司,在北京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顺鸿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强制险财产项下余800元,其余已经赔满,商业险已经赔偿451720.29元,现剩余48279.71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他同意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0时,田广明驾驶的京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京良路陈留路口向南右转弯,适有原告史宝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京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史宝全驾驶电动自行车及史宝全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史宝全受伤及其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被告田广明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史宝全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其出院诊断:低血容量性休克、骨盆骨折、右侧骶骨骨折、骶丛神经损伤、尿道断裂、1┼松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撕脱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直肠尿道瘘。原告史宝全于2014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同年4月10日以(2014)丰民初字第03313号民事判决赔偿了史宝全部分经济损失。但史宝全仍在治疗当中,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日,史宝全第一次至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出院诊断:尿道狭窄,骨盆骨折术后,结肠造瘘术后,膀胱造瘘术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31日,史宝全第二次至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出院诊断:创伤后尿道狭窄,尿道断裂术后,骨盆骨折术后,结肠造瘘术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1日,史宝全第三次至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出院诊断:创伤后尿道狭窄,男性起勃障碍。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史宝全第四次至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其出院诊断:创伤后尿道狭窄。为此,史宝全支付医疗费6306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6500元、辅助用具费3571.30元,史宝全另造成部分护理误工损失。史宝全自受伤后始终未参加工作。

田广明为被告兰法行雇用的司机,并在为被告兰法行运输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兰法行为京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顺鸿达公司名下进行运输业务;京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京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

北京分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进行了部分赔偿,现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项下剩余800元,在商业保险项下剩余48279.71元。

本院在审理中,被告顺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03313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辅助用具费票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田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广明系被告兰法行雇用的司机,并在为兰法行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兰法行为京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顺鸿达公司名下进行运输业务;京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京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此前,本院已经判决解决了史宝全前期的经济损失。现史宝全尿道狭窄需要治疗,故支付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兰法行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顺宏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对史宝全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史宝全的护理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3000元;史宝全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务工,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宝全医疗费四万八千二百七十九元七角一分。

二、被告兰法行与被告北京顺鸿达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史宝全医疗费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三元三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五百元,营养费六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误工费一万三千元,辅助用具费三千五百七十一元三角。

三、驳回原告史宝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史宝全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兰法行与被告北京顺鸿达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一千零七十二元五角,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王景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峻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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