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信息咨询公司诉骆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
网络助贷 综合贷款成本 代偿款利息 利益平衡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2日,骆某某在某平台上注册账户并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服务合同》等协议。《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骆某某向某银行贷款80000元,由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年化综合资金成本率为36%,其中贷款年化利率为8.1%,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服务合同》约定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向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担保咨询费、担保费、担保服务费、代偿费。2020年8月13日,某银行向骆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骆某某还款18期后便未再还款,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某银行代偿借款本金21226.74元和利息266.29元。后经两次债权转让,某信息咨询公司受让了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债权,并诉至法院,要求骆某某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及担保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8535.59元,并以28535.59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为标准,支付逾期未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裁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骆某某在某平台上贷款应承担的贷款利息、担保费、担保服务费、担保咨询费等综合贷款成本已超过年利率36%,虽然以上贷款成本由贷款人与担保人分别收取,但此种合作模式属变相提高融资成本的行为,对于综合贷款成本超过LPR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某信息咨询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超过原主债权的逾期利息,导致保证人除收取担保费外,还可以在追偿中获得超过原主债权人的利益,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据此,对某信息咨询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参照主债权的逾期利息标准予以调整。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网络助贷平台巧立担保费、担保咨询费、担保服务费等名目垒高综合贷款成本超过年利率36%、加重金融消费者负担的案件。网络助贷平台联合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金融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增强了金融普惠性,但是也通过合同约定变相提高综合贷款成本,这与国家倡导的减费让利、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金融政策相悖。本案裁判参照原债权继续存续情况下债务人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代偿款利息,避免债权人因逾期而获利,实现了持牌担保公司权益保护与限制高息融资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对合同约定的过高标准的担保费予以调整,为互联网金融主体的经营行为厘定了边界,促进互联网金融合规健康运营,引领金融服务回归本源,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