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李增
【案情】
陈某与孙某系朋友关系,因孙某未注册微信账号,为方便联系,陈某便将其实名登记的两个微信账号中的一个借给孙某使用。此后,孙某以各种理由向陈某借款,陈某便每次通过自己使用的微信账号向孙某使用其本人的另一个微信账号转款,且未要求孙某出具债权凭证,陈某陆续共转款22000元。现双方发生纠纷,故陈某将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款。
【分歧】
在本案中,陈某将个人微信账号借给孙某使用并向该微信账号转款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某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虽然陈某与孙某未订立书面合同,陈某也未要求孙某出具债权凭证,但是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两个构成要件即达成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方面来看,本案中孙某具有以各种理由向陈某借款的合意,同时陈某将款项交付给孙某使用,尽管陈某将款项转入的是自己名下微信账号,但该微信账号处于孙某掌控之中,因此不影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孙某不承担还款的义务。陈某先将自己名下微信账号无偿借给孙某使用,此后又无偿向孙某使用的自己名下微信账号转款,应视为陈某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孙某使用,构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结合本案,陈某将自己的微信账号无偿借给孙某使用,并无偿向该微信账号转款,应视为陈某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孙某使用。虽然陈某主张转款的意思表示是出于孙某以各种理由提出的借款请求,但孙某予以否认,认为陈某只是出于朋友情谊之间的好意帮忙,而且这些款项并非全部被自己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民间借贷和无偿赠与的法律后果,仍将自己名下微信账号无偿借给孙某使用,并向自己名下微信账号转款,且未要求孙某出具债权凭证,故无法证明陈某与孙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视为陈某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孙某使用,陈某自行承担损失。
二、依据微信账号使用特性,虽然陈某将自己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借给孙某使用,但陈某仍可以在移动终端进行登录操作;换言之,陈某虽提供了将款项转入孙某在使用的自己微信账号,但该微信账号并非绝对处于孙某掌控,陈某作为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用户,可以随时通过移动终端登录使用自己的微信账号,也就是说陈某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下,无法证明该款项实际交付给了孙某,故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陈某与孙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陈某将个人微信账号借给孙某使用并向该微信账号转款的行为应属于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孙某无需承担还款义务,陈某自行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