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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6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38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类型: 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京0115刑初4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曾用名XX),男,37岁(1978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亚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刘×在其母亲郑×承租的北京市XXXXX村的土地拆迁过程中,使用伪造的租赁合同,虚构生产经营活动,从XXXXX公司骗领停产停业补助款人民币XXXXXX元。201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其母亲郑×时,被告人刘×陪同其母亲郑×到案,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家属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XXXXX元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李×、赵×的证言,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结算明细表,北京XXX服装厂工商登记、变更信息,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领取存折及协议登记表,案款收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并且退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刘×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赔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刘×人民币二十一万一千三百六十元,发还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童赟人民陪审员王桂华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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