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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互创服装有限公司诉大湖(大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9 来源:北京市律师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40次 [字体: ] 背景色:        

广州互创服装有限公司诉大湖(大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互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范青超,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湖(大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柳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晓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成林,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碣北镇西村南三巷9号

上诉人广州互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湖(大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湖公司)、原审被告谢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谢成林以互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通过传真方式与大湖公司共同签订《大湖贸易(大连)有限公司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大湖公司向互创公司订购西服包34100件,货款共计160270元;2013年1月末最少交货10000件,其余于2013年2月末全部交付完毕;互创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粤秀分行,账号36×××62等。合同签订后,大湖公司向互创公司的前述账户电汇款项48000元。因互创公司拒绝向大湖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物品,亦不同意退还前述48000元款项,大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大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盖有“广州互创服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互创公司同意退还48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承诺书载明:“2013年1月18日合同编号:bd-cjl3s-001,大湖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互创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交期拖延1个半月,因此要取消订单退回定金48000元(肆万捌千元整),由广州市互创服装有限公司2013年3月4日下午16:00前退回大湖(大连)贸易有限公司,金银熙代收现金48000元(肆万捌千元整),收到定金后解除合同。如不能按时执行,愿为大湖贸易(大连)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壹万元整,其他追加大连到广州出差费(机票费,住宿费,餐费)全部赔偿,另有法律有效责任。以上内容作为我公司承诺,保证按期执行。”互创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未刻制过该合同专用章。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调查互创公司是否刻制过前述印章,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复函称互创公司未在其处办理任何印章备案手续。2013年3月2日,互创公司与谢成林、胡国玲共同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谢成林,胡国玲于2012年1月18日以广州互创服装有限公司之名和大湖贸易大连有限公司签订西服套服装合同,收到合同定金48000元整(肆万捌千元整),乙方广州互创服装有限公司于到款当日和次日分两次把48000元交给谢成林,广州互创服装有限公司不承担合同任何连带责任。以后和大湖贸易(大连)任何责任有甲方承担。”大湖公司对该协议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为互创公司与谢成林的内部关系协议,与大湖公司无关。互创公司则以此协议为据,主张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庭审中,大湖公司主张其为签订合同而产生了差旅费用损失7621元,大湖公司为证明其差旅费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金额为562元的的士费发票、金额为143元的公路过路费发票、金额为898元的餐饮发票、金额为1228元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4490元的机票、金额为300元的通讯费服务费发票。互创公司对该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

大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互创公司、谢成林向大湖公司退回定金48000元;2.互创公司、谢成林向大湖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互创公司、谢成林向大湖公司赔偿出差费(机票费、住宿费、餐费等)7621元;4.互创公司、谢成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互创公司与谢成林、胡国玲共同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互创公司同意谢成林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以其公司账户收取款项,故互创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合同责任。鉴于谢成林借用互创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利用互创公司账户收取定金,原审法院认定应当由谢成林首先承担违约责任,并由互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互创公司有关其未授权谢成林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与其提供的《协议》所反映的内容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互创公司利用其账户收取大湖公司汇入的定金48000元后,互创公司及谢成林均未向大湖公司交付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大湖公司请求谢成林返还定金48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大湖公司为本案合同支出的差旅费7621元为互创公司及谢成林违约造成的损失,现大湖公司要求谢成林赔偿差旅费损失7621元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谢成林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前述债务的部分,由互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谢成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谢成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湖公司返还定金48000元;二、谢成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湖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谢成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湖公司赔偿差旅费损失7621元;四、互创公司对谢成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互创公司、谢成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710元,公告送达费1000元,共计3210元,由互创公司与谢成林共同负担(互创公司与谢成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湖公司支付公告费1000元)。

判后,上诉人互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互创公司与大湖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大湖公司与谢成林签订的合同加盖的“广州互创服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非互创公司所有。互创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互创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定制合同中加盖的均为互创公司公章,根本没有“广州互创服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且大湖公司与谢成林合同中所列地址和电话也与互创公司的地址、电话不同。这些差别可以充分证明,互创公司与大湖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的合同纠纷系大湖公司与谢成林之间的经济纠纷,与互创公司无关。二、互创公司仅是借用帐户给谢成林使用过,这种走帐形式在业界十分普遍。且这笔钱实际已交付给涉案合同当事人谢成林。三、大湖公司与谢成林发生纠纷后,双方签订的《承诺书》所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系大湖公司与谢成林的约定,不能将此责任强加给互创公司。互创公司从来不知这份《承诺书》,且这笔定金实际已交付涉案合同当事人谢成林。谢成林在明知互创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也没有收取大湖公司合同定金的情况下,还出具一份要求互创公司承担责任的《承诺书》,有明显的欺诈,已经涉嫌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不能因为谢成林的犯罪行为,而让互创公司承担谢成林应当承担的责任。故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四项;2.诉讼费用由谢成林和互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大湖公司答辩称:互创公司知晓谢成林以其公司名义与大湖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互创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互创公司向本院提交《磐道服装(大连)有限公司购货合同》及范青超个人通话明细单,拟共同证明大湖公司知晓谢成林冒用互创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互创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对此并不知情。经质证,大湖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互创公司对涉案《大湖贸易(大连)有限公司购货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互创公司并无合同专用章;互创公司对《大湖贸易(大连)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晓,其并非适格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互创公司公章并无登记备案记录,大湖公司对互创公司以何种公章签订合同并无条件知晓。且从《大湖贸易(大连)有限公司购货合同》内容看,其显示的互创公司单位地址、开户账号等内容,均与互创公司工商登记等真实信息相符,大湖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缔结合同的相对方是互创公司。第二,退一步讲,即使互创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对合同内容不知晓,但从互创公司提交的《协议》看,其在2013年3月2日,已经知晓谢成林以互创公司名义与大湖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互创公司虽称其有向大湖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能够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互创公司对谢成林以其公司名义与大湖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谢成林的行为对互创公司依法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互创公司认为大湖公司对谢成林冒用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清楚,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协议》虽就谢成林与互创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作出约定,但该约定属于内部协议,对大湖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互创公司及谢成林收取定金后未交付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互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广州互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卫东

审判员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汤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燕贞

蔡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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