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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汇本真(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王卫丹、丁世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1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17次 [字体: ] 背景色: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汇本真(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王卫丹、丁世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西民(商)初字第2402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负责人王庆彬,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爱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本真(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小街1号楼1-21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丹。

被告王卫丹,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丁世红,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汇本真(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本真公司)、被告王卫丹、被告丁世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邢硕石、王淑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0月15日,本院依据原告招行北京分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丁世红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赵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本真公司、王卫丹、丁世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招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招行北京分行与汇本真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3年小贷授字第224号的《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招行北京分行向汇本真公司提供243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9月13日起到2016年6月2日止,该协议约定汇本真公司应当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项下汇本真公司所欠招行北京分行的一切债务由王卫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丁世红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同日,招行北京分行和王卫丹签署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招行北京分行和丁世红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丁世红以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的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3年9月13日,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招行北京分行和汇本真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3年小贷授字第224号借01号的《借款合同》,汇本真公司向招行北京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43万元,该合同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招行北京分行在签署合同当日为汇本真公司发放贷款,并为汇本真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但汇本真公司未向招行北京分行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贷款到期日的利息及贷款本金。根据合同约定,招行北京分行有权收回本金并按照约定取得利息。现招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汇本真公司立即向招行北京分行偿还欠款本金243万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51033.94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43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汇本真公司承担律师费19440元;3、王卫丹对汇本真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招行北京分行对丁世红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的房屋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招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授信协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贷款卡及基本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

证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专用)、房屋他项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丁世红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欠息银行系统截屏、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联、扣息账号资金流水、利息清单及计算方式;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汇本真公司、王卫丹、丁世红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汇本真公司、王卫丹、丁世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13日,招行北京分行作为授信人,汇本真公司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小贷授字第224号的《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北京分行向汇本真公司提供243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9月13日起到2016年6月2日止,授信额度为流动资金贷款单项授信额度;本协议项下汇本真公司所欠招行北京分行的一切债务由王卫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招行北京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本协议项下汇本真公司所欠招行北京分行的一切债务由丁世红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在汇本真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招行北京分行债务的情况下,招行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汇本真公司全数负担。

同日,招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人,汇本真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小贷授字第224号-借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2013年小贷授字第224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汇本真公司因企业经营周转的需要向招行北京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243万元;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汇本真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汇本真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汇本真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招行北京分行可以从汇本真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汇本真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北京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资金的发放和对外支付都必须通过以下账户办理,户名为汇本真(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北京海淀支行;汇本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在汇本真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汇本真公司全数负担。

申请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放款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的招商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汇本真公司,借款金额为24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确认偿还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借款人落款处加盖有汇本真公司公章及汇本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丹人名章。

2013年9月13日,王卫丹作为保证人向招行北京分行出具编号为2013年小贷授字第224号-保0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鉴于招行北京分行与汇本真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小贷授字第224号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6月2日的授信期间内,招行北京分行向汇本真公司提供总额为243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经汇本真公司要求,王卫丹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汇本真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北京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招行北京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汇本真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43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

2013年9月13日,丁世红作为抵押人与招行北京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小贷授字第224号-抵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招行北京分行与汇本真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小贷授字第224号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6月2日的授信期间内,招行北京分行向汇本真公司提供总额为243万元的授信额度;为担保汇本真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北京分行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丁世红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招行北京分行经审查,同意接受丁世红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丁世红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为房屋所有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产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号;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招行北京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汇本真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43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招行北京分行与丁世红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招行北京分行已获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

2013年9月13日,招行北京分行向汇本真公司发放贷款243万元。2014年9月12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汇本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30日,汇本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3万元、利息51033.94元。

另查,招行北京分行作为甲方,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约定:招行北京分行与汇本真公司、王卫丹、丁世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招行北京分行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招行北京分行委托,指派专职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招行北京分行的代理人。为此,招行北京分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9440元。

上述事实,有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招行北京分行与汇本真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王卫丹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招行北京分行与丁世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招行北京分行已于2013年9月13日履行了放款义务,汇本真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并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招行北京分行要求汇本真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贷款利息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实现本案债权,招行北京分行已经支付律师费19440元,依据《借款合同》,招行北京分行有权向汇本真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因此招行北京分行要求汇本真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丁世红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现汇本真公司发生违反《借款合同》的违约行为,因此招行北京分行主张就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王卫丹自愿为汇本真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招行北京分行要求王卫丹对汇本真公司欠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汇本真公司、王卫丹、丁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卫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汇本真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汇本真(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二百四十三万元、截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的利息五万一千零三十三元九角四分以及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本金二百四十三万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2013年小贷授字第224号-借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汇本真(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一万九千四百四十元;

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就丁世红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产以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王卫丹对汇本真(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王卫丹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汇本真(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零四元、保全费五千元,由汇本真(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王卫丹、丁世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霍焕祥人民陪审员邢硕石人民陪审员王淑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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