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回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威龙,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抢劫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翟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威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威龙及其辩护人翟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秦威龙伙同李某甲、秦某甲、马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秦某乙(在逃)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植物园东侧沿河南路附近,持假抢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张甲人民币3000元,苹果4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8元);抢劫被害人张乙三星NOTE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抢劫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60元、三星I9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9元)。案发后,三星NOTE2型手机1部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乙,三星I9100型手机1部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秦威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抢劫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31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威龙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被告人秦威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威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威龙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且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秦威龙伙同李某甲、秦某甲、马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秦某乙(在逃)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植物园东侧沿河南路附近,持假手抢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张甲人民币3000元,苹果4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8元);抢劫被害人张乙三星NOTE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抢劫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60元、三星I9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9元)。赃款已挥霍,苹果4型手机1部被秦某乙(在逃)拿走。案发后,三星NOTE2型手机1部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乙,三星I9100型手机1部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甲、张乙、李某乙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张甲、张乙、李某乙笔录,被害人张甲、张乙、李某乙对被告人秦威龙以及李某甲、秦某甲、马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的辨认笔录,讯问被告人秦威龙笔录,讯问李某甲、秦某甲、马某某笔录,询问证人兰某笔录,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呼发改认鉴字(2014)375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甲、张乙、李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威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拦路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17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威龙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代秦威龙退赔了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威龙的辩护人提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威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振中
代理审判员那顺乌日图
人民陪审员岑巧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佩佩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