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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秦皇岛市泽宝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22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秦皇岛市泽宝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秦民再终字第1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绍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坤,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泽宝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爱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皇岛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泽宝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宝医药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秦民四终字第36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判后泽宝医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秦民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冀民申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坤,泽宝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李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泽宝医药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合同,投保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总保险金额为979万元。其中厂房的投保金额为1200000元,为足额投保;机器设备分为七类,均为足额投保,投保金额总额为1555000元;流动资产分五类,投保金额合计为1500000元,上述三项投保标的物投保总金额为425.5万元。合同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保险责任期限自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声明承担保险责任自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泽宝医药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交纳保险费14685元。2008年3月20日,泽宝医药公司彩印车间发生火灾事故,抚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认定为系八色电脑彩印机第二单元烘干箱内发热电阻丝打火引燃油墨盘内的油墨引发火灾。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32.6292万元。3月21日,大地保险公司派员进行财产损失勘验,并对财产损失进行了清点,上述工作于3月27日结束。结束当天,大地保险公司向泽宝医药公司发出告知书,明确告知“公司勘查人员及河北德信公估公司工作人员正在对受损财产进行清点,请贵公司在接到消防部门同意进入事故现场后及时通知我公司,以免对受损财产情况产生分歧,在我公司勘查人员到达之前,请不要对现场所有物品进行清理。对擅自处理、挪动现场物品造成损失无法确认和损失扩大部分,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008年5月4日,泽宝医药公司向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08年6月28日,大地保险公司预付泽宝医药公司保险赔款40万元。之后,大地保险公司以了解到泽宝医药公司改制之前的秦皇岛市抚宁药用包装厂曾在2005年发生过一次火灾,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曾经对其进行过理赔、没有提交原始的记账凭证、提交虚假的证据资料,存在故意骗取保险理赔金等为由,拒绝继续对泽宝医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为此,泽宝医药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赔偿财产损失,认为扣除已经给付的40万元,大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泽宝医药公司2565290.3元及利息。根据泽宝医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估公司)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2011年1月7日该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结论为:定损金额为1695105.1元,理算金额为1203647.53元,其中1、厂房的重置价值为525941.49元,定损金额为315564.89元,理算金额为289267.82元。结合火灾现场的实际损失情况,公估人认为由于本次火灾给厂房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修缮和装修的费用,建议此部分损失理算金额确定为100000元,残值为26297.07元;2、机器设备共七类,重置价值合计为1415000元,定损金额合计为970641.5元,理算金额合计为822141.5元,其中五类残值金额为168500元,两类维修费20000元;3、流动资产,理算金额合计为279506.03元;4、公估人对其他备件部分损失不能进行评定;5、施救费2000元。综上所述,公估人确定以上五部分的损失理算金额为1203647.53元。为此泽宝医药公司支付公估费用80990元,公估人出庭参加诉讼,就公估报告中的专业性问题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询问。

原一审法院认为,泽宝医药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泽宝医药公司投保的财产标的在保险期内发生火灾,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其损失应予理赔。对泽宝医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其赔偿数额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并参照公估报告的数据确定。本案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其赔偿金额应当按实际损失计算。固定资产的实际损失应当是重置价值减去残值,流动资产的实际损失应当为理算金额,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泽宝医药公司请求给付利息,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泽宝医药公司厂房实际损失费499644.42元、机械设备实际损失1266500元、流动资产实际损失279506.03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947650.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0元后,再支付1547650.45元。(二)公估费8099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三)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泽宝医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泽宝医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泽宝医药公司的残值损失194797.07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残值系双方协商约定,现双方无法进行协商,根据我公司的企业性质(药用包装),此部分对于我公司没有任何价值,不应扣减残值。(二)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泽宝医药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大地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火灾发生后,泽宝医药公司于2008年5月4日向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大地保险公司迟迟未予赔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错误推定厂房全损,错误认定全数控分切机、检品机全损,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委托天元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称,“秦皇岛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抽样的位置,经公估人现场查勘,发现其大部分抽样位置均未在此次火灾中过火。公估人认为其已属危房的结论,不能证明是由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危房与火灾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结合火灾现场的实际损失情况,公估人认为由于本次火灾给厂房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修缮和装修的费用,建议此部分的损失理算金额确定为100000元”。秦皇岛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对于危房的规范依据、适用标准错误,因此检测报告做出的危房结论不应采信。而且泽宝医药公司一直在使用该厂房,原审违背事实推定全损,判决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厂房的实际损失499644.42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公估报告认定全数控分切机、检品机两机械设备是部分损失,原审错误认定为推定全损,实际损失中多计算了两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250000+80000=330000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泽宝医药公司的实际财产损失,在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时,应当为重置价值扣减折旧后再扣减残值;在部分损失时,应当为修理费用。财产保险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原审认为固定资产的实际损失为重置价值减去残值是错误的。原判对于厂房、机械设备均没有扣减折旧,损失的是旧厂房,赔偿的是新厂房,损失的是旧设备,赔偿的是新设备,违反了保险的基本原则。公估报告表明,根据各自折旧率,对厂房(40%)和机械设备中的八色电脑打印机(10.71%)、涂布机(10.71%)、切片机(3.33%)、铝箔分切机(10.71%)、净化设备(10.71%)认定了折旧,并以重置价值扣除折旧作为各自的定损金额。原审无视鉴定结论,错误确定泽宝医药公司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纠正。况且机器设备都是2005年发生火灾后的旧设备投保,更应扣除折旧。保险标的中的八色电脑打印机2005年发生火灾后,2005年3月27日经原厂家无锡市东南印刷机械有限公司鉴定,该设备已无修理价值。在原保险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理赔中,认定八色电脑打印机、涂布机、净化设备等设备全损,并已按全损进行了赔偿。因此,更应加大这些机械设备的折旧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原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大地保险公司为泽宝医药公司签发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固定资产以估价投保,保险金额80万元,流动资产(存货)以2005年12月账面原值投保,保险金额179万元。另外,双方在《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赔偿处理”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1.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2.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天元公估公司对泽宝医药公司因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天元公估公司对事故现场做了查勘,《公估报告》载明的现场查勘情况为:厂房为砖混结构,屋顶为预制混凝土。发生火灾的厂房未进行修缮和处理,只是地面和门窗进行简单修复并作为库房使用。火灾受损机器设备共8台,其中干复机被保险人已销售,无票据,干复机的损失报告中不予理算。其余七台设备中,八色电脑打印机、涂布机、切片机、铝箔分切机、净化设备均不具有修复价值,可推定全损处理。全数控分切机、检品机未过火燃烧,主要是烟熏的损失,从现场查勘情况看,两设备已进行了维修。流动资产(存货)部分的损失主要是烧毁或烟熏的损失,存货部分经燃烧或烟熏,均不可再次使用,可推定全损。其他备件的损失,公估人不能进行清点和统计。《公估报告》的定损结论为,厂房:出险时重置价格为525941.49元,残值率为5%,残值为26297.07元,厂房的定损金额=重置价值-折旧=525941.49×(1-40%)=315564.89元,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315564.89-26297.07=289267.82元。公估报告认为,秦皇岛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抽样的位置,大部分抽样的位置未在此次火灾中过火,公估人认为检测报告已属危房的结论,不能证明是由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危房与火灾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认为结合火灾现场的实际损失情况,公估人认为火灾给厂房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修缮和装修费用,建议此部分损失理算金额确定为100000元。八色机,出险时重置价格为450000元,残值为84000元,投保金额480000元,为足额投保,此设备在火灾中的定损金额=重置价值-折旧=450000×(1-10.71%)=401805元,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401805-84000=317805元。涂布机,出险时重置价格为200000元,残值为45000元,此设备在火灾中的定损金额=重置价值-折旧=200000×(1-10.71%)=178580元,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178580-45000=133580元。切片机,出险时重置价格为25000元,残值为9000元,此设备在火灾中的定损金额=重置价值-折旧=25000×(1-3.33%)=24167.5元,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24167.5-9000=15167.5元。铝箔分切机,出险时重置价格为60000元,残值为10500元,此设备在火灾中的定损金额为重置价值-折旧=60000×(1-10.71%)=53574元,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53574-10500=43074元。全数控分切机,根据现场查勘和委托人提供的质证材料,公估人认为此设备在火灾中的理算金额为维修费用,共计18000元。检品机的损失为清洗、调试费用,共2000元。净化设备,出险时重置价格为350000元,此设备在火灾中的定损金额为重置价值-折旧=350000×(1-10.71%)=312515元,残值估计20000元,此设备实际损失理算金额为312515-20000=292515元。以上机器设备损失理算金额共822141.5元。流动资产损失理算金额共279506.03元。施救费2000元。综上,公估人确定本案事故的损失金额为100000元+822141.5元+279506.03元+2000元=1203647.53元。

另查明,原审审理中,泽宝医药公司提交一份《请求书》,以诉讼中二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变更诉讼请求未经公司同意为由,明确表示坚持原起诉书中请求的2565290.3元。

原二审中,本院就泽宝医药公司的厂房是否属危房、危房与火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全数控分切机、检品机两台机器设备维修后是否能达到火灾前的使用性能等事项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泽宝医药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均表示不申请作相关司法鉴定。

本院原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泽宝医药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泽宝医药公司投保的财产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大地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泽宝医药公司投保财产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应当依据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并参照公估报告的结论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泽宝医药公司因火灾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如何确定理赔款。(一)关于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载明的内容,泽宝医药公司的固定资产以估价投保,保险金额80万元;流动资产(存货)以2005年12月账面原值投保,保险金额179万元。《保险条款》第十条又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在保险法中,“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投保或出险时的特定地点的市场价格。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记载确定的保险价值,泽宝医药公司投保的是不定值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财产保险合同遵循损失补偿原则,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受到的实际财产损失,且损失赔偿不超过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因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因此,泽宝医药公司投保的固定资产(包括厂房与机器设备)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应是固定资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残值。原审关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二)关于泽宝医药公司厂房是否全损的问题,虽然《公估报告》称,经现场查勘发现,秦皇岛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抽样的大部分位置均未在此次火灾中过火,公估人认为泽宝医药公司厂房已属危房的结论,不能证明是由本案火灾事故造成,危房与火灾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但天元公估公司并非认定危房与火灾间因果关系的法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天元公估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范围是财产损失评估,公估公司关于厂房是否属危房和危房与火灾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的结论超出了司法鉴定的委托范围。泽宝医药公司的厂房在其投保时能正常使用,火灾发生后,抚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也载明火灾烧损厂房及净化设备等。原审中,泽宝医药公司提交了检测机构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该检测机构的主体结构工程检测资质中包含混凝土、砂浆强度现场检测一项。检测机构以钻芯法检测泽宝医药公司厂房混凝土抗压强度,得出该公司厂房混凝土抗压强度值较低,影响结构安全的结论,认定厂房已属危房,不宜继续使用。以上表明,泽宝医药公司已对受损厂房属于危房和危房与火灾之间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初步举证。大地保险公司除认可《公估报告》的结论外,对相关事实未提出其他反驳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受损厂房是否属危房和危房与火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结合现有证据应认定火灾导致泽宝医药公司的厂房成为危房,大地保险公司应按全损理赔,原审判决对于厂房的损失按全损计算理赔款并无不当。大地保险公司关于厂房为部分损失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全数控分切机、检品机如何理赔的问题,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认定全数控分切机、检品机两台机器设备是部分损失,而原审按推定全损计算赔偿值,实际损失中计入了两机械设备的重置价值共330000元,违背了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本院认为,计算理赔款应首先确定两机器设备维修后能否符合生产要求,是否影响正常使用,如因药业包装行业的特殊性和对设备精准度的要求较高,两设备经修复确实不能达到火灾前的使用性能及效果,则应按全损赔偿。按《公估报告》所称,上述两设备离起火点较远,未过火燃烧,主要为烟熏损失,经现场查勘,两设备已维修。公估人的现场查勘情况应具客观性。对于两设备是否能达到火灾前的使用性能及效果,泽宝医药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双方当事人亦不申请作司法鉴定,故应以《公估报告》现场查勘的情况为依据,认定全数控分切机为部分损失,维修费用为18000元,理算金额认定为18000元;检品机的损失为清洗、调试费用,理算金额共2000元。原审判决按推定全损计算两台机器的损失赔偿额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四)关于泽宝医药公司上诉请求的利息损失问题,泽宝医药公司于火灾发生后2008年5月4日向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公司除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未及时支付保险金造成被保险人的相应损失。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泽宝医药公司保险金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泽宝医药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大地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泽宝医药公司的机器设备是2005年发生火灾后的旧设备投保,八色电脑打印机2005年发生火灾后,在原保险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理赔中,已认定八色电脑打印机、涂布机、净化设备等设备全损,并按全损进行了赔偿,应加大这些机器设备折旧率的问题,大地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佐证,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流动资产实际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按《公估报告》确定理算金额均无异议。综上事实,本院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泽宝医药公司的理赔款为:固定资产部分,厂房,出险时重置价格525941.49元,残值率5%,残值为26297.07元,理赔款应为重置价值-残值=525941.49-26297.07=499644.42元。机器设备部分,八色机,出险时重置价格450000元,残值为84000元,理赔款应为重置价值-残值=450000-84000=366000元。涂布机,出险时重置价格200000元,残值为45000元,理赔款应为重置价值-残值=200000-45000=155000元。切片机,出险时重置价格25000元,残值为9000元,理赔款应为重置价值-残值=25000-9000=16000元。铝箔分切机,出险时重置价格60000元,残值为10500元,理赔款应为重置价值-残值=60000-10500=49500元。全数控分切机的理算金额为18000元,检品机的损失为清洗、调试费用,共2000元。净化设备,出险时重置价格350000元,残值为20000元,理赔款应为重置价值-残值=350000-20000=330000元。以上机器设备损失理赔款共936500元。流动资产的理算金额共279506.03元,施救费2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应支付泽宝医药公司的理赔款合计应为499644.42+936500+279506.03+2000=1717650.45元,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理赔款1317650.45元。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有不妥之处,应予改判。遂判决,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秦皇岛市泽宝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保险金1317650.45元及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秦皇岛市泽宝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泽宝医药公司的实际财产损失,在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时,应当为重置价值扣减折旧后再扣减残值;在部分损失时,应当为修理费用。财产保险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原审认为固定资产的实际损失为重置价值减去残值是错误的。2、本案涉案保险标的八色电脑彩色打印机、涂布机等设备曾于2005年该公司火灾中定为全损,并已经华泰保险公司全额理赔,本次不应在理赔范围内。3、被保险物泽宝医药公司的厂房,原判认定为重置价值减去残值,没有考虑该厂房的使用年限折旧问题,等于保险公司赔偿了泽宝医药公司一座新产房,但是该厂房至今泽宝医药公司还处于使用中。4、保险公司不应支付泽宝医药公司的赔偿金利息,事故发生后泽宝医药公司拒不配合提供财务报表、固定资产台账等材料,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对损失及时作出认定,由此造成的理赔迟延损失应由泽宝医药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泽宝医药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泽宝医药公司投保的财产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大地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泽宝医药公司投保财产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应当依据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并参照公估报告的结论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泽宝医药公司因火灾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如何确定理赔款。(一)、关于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载明的内容,泽宝医药公司的固定资产以估价投保,保险金额80万元;流动资产(存货)以2005年12月账面原值投保,保险金额179万元。《保险条款》第十条又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在保险法中,“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投保或出险时的特定地点的市场价格。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记载确定的保险价值,泽宝医药公司投保的是不定值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财产保险合同遵循损失补偿原则,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受到的实际财产损失,且损失赔偿不超过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双方虽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但本院原二审依据该约定计算固定资产(包括厂房和机器设备)损失赔偿数额时未考虑固定资产的折旧价值,会导致投保人获得实际损失之外的利益,违反损失补偿原则。因此,泽宝医药公司投保的固定资产(包括厂房与机器设备)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应是固定资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残值-折旧。(二)、关于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的泽宝医药公司的机器设备是2005年发生火灾后的旧设备投保,八色电脑打印机2005年发生火灾后,在原保险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理赔中,已认定八色电脑打印机、涂布机、净化设备等设备全损,并按全损进行了赔偿,应扣除这些机器设备的赔偿款项,大地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佐证,况且大地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前已对上述设备进行了登记,并未提出该上述设备涉及重复使用的问题。(三)、关于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不应给付泽宝医药公司的利息损失问题,大地保险公司称是因为泽宝医药公司未及时提交相关财务报表和资产清单才导致理赔不及时的理据,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给付利息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事实,本院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泽宝医药公司的理赔款为:一、固定资产部分:厂房,出险时重置价格为525941.49元,残值率为5%,残值为26297.07元,厂房的定损金额=重置价值-折旧=525941.49×(1-40%)=315564.89元,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315564.89-26297.07=289267.82元。二、机器设备部分:八色机,出险时重置价格为450000元,残值为84000元,投保金额480000元,为足额投保,此设备在火灾中的定损金额=重置价值-折旧=450000×(1-10.71%)=401805元,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401805-84000=317805元。涂布机,出险时重置价格为200000元,残值为45000元,此设备在火灾中的定损金额=重置价值-折旧=200000×(1-10.71%)=178580元,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178580-45000=133580元。切片机,出险时重置价格为25000元,残值为9000元,此设备在火灾中的定损金额=重置价值-折旧=25000×(1-3.33%)=24167.5元,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24167.5-9000=15167.5元。铝箔分切机,出险时重置价格为60000元,残值为10500元,此设备在火灾中的定损金额为重置价值-折旧=60000×(1-10.71%)=53574元,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53574-10500=43074元。全数控分切机的理算金额为18000元,检品机的损失为清洗、调试费用,共2000元。净化设备,出险时重置价格为350000元,此设备在火灾中的定损金额为重置价值-折旧=350000×(1-10.71%)=312515元,残值估计20000元,此设备实际损失理算金额为312515-20000=292515元。以上机器设备损失理算金额共822141.5元。流动资产的理算金额共279506.03元,施救费2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应支付泽宝医药公司的理赔款应为289267.82+822141.5+279506.03+2000=1392915.35元,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理赔款992915.35元。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秦民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和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秦皇岛市泽宝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保险金992915.35元及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秦皇岛市泽宝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8640元,秦皇岛市泽宝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2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0元,由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8828元,秦皇岛市泽宝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3242元;公估费80990元,由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2396元,秦皇岛市泽宝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48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冠军

审判员史林波

代审判员可小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杜禹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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