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事务所 旗下网站 
飞跃-北京债务纠纷律师网
 

经典判例

孙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71次 [字体: ] 背景色:        

孙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赛罕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赛刑初字第00251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南开区,汉族,大学文化,工作人员,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又才、蒙永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代理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又才、蒙永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下午,在本市赛罕区内蒙古中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在建的废水处理站内,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公司的员工在进行污水处理调试和清理作业过程中,看到好氧池内有包装纸片和木板等杂物,被害人刘某某在没有系安全带和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下池清理,因吸入有毒有害气体落入池中。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三人先后在没有系安全带和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下池救人,同样因吸入有毒有害气体落入池中。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被救起,四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康升环保(天津)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安全告知、安全防护措施不全,没有对作业场所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没有启动通风系统,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等是造成本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康升环保(天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项目经理,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案发后,康升环保(天津)有限公司通过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公司对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家属予以赔偿,废水处理站项目的总包方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害人李某某予以赔偿。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5条 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解事发当天我在天津,29号回来的,他们三个人都是张某安排的,开工前都进行过安全培训,是因为我们培训做的不到位。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处理相关事宜,主动高额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诚恳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具有明显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5、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下午,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蒙古中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在建的废水处理站内,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公司的员工在进行污水处理调试和清理作业过程中,看到好氧池内有包装纸片和木板等杂物,被害人刘某某在没有系安全带和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下池清理,因吸入有毒有害气体落入池中。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三人先后在没有系安全带和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下池救人,同样因吸入有毒有害气体落入池中。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被救起,四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康升环保(天津)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安全告知、安全防护措施不全,没有对作业场所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没有启动通风系统,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等是造成本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康升环保(天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项目经理,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案发后,康升环保(天津)有限公司通过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公司对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了三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废水处理站项目的总包方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害人李某某亲属予以赔偿。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接到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陈述其在康升环保(天津)有限公司从事的工作及工作职责以及事故时其不在现场;

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中环光伏材料厂里的废水场建设现场管理经理。事故发生时,我听到张某说有人掉到废水池里,我们一起赶过去,我看到李某某已经脱了衣服,顺着绳子往下爬,我也要下去救人,被别人阻止了;

(2)证人洪某证言。证实我是中环光伏材料厂里的废水场建设安全经理。2014年4月28日18点左右,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厂里有事,我到了厂里听说有人掉进污水坑里了,看到救护车停在厂区门口,现场商量救人办法,当时现场有邢志超、张某、齐某某,还有中环光伏的工作人员;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康升环保(天津)有限公司的助理工程师,专门做水处理工作的。2014年4月28日,我公司雇佣的安装工作人员刘某某在对好氧池清理过程中不慎滑落池中,王某某、张某某对刘某某施救时也掉进去了,我马上喊人。李某某也下了好氧池,也没有上来,我马上拨打119电话;我们进行过安全培训。事发当天孙某某回天津了,由我负责项目工作,当天下午我打电话给工人队长张某某清理垃圾,清理时我不在现场;

(4)证人齐某某证言。我是康升环保(天津)有限公司的助理工程师,负责安全调试工作。我在办公室等张某一起下班时,接到孙某某电话说有人掉进好氧池了,让我协助张某处理事故,我看到张某某脸向一边侧着,手里系着绳子,我喊他没反应,我想他应该是硫化氢中毒了。我去时已经下去了四个人,有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还有一个小刘。李某某是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其他三个是我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对天津建华工程咨询管理公司在中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对污水处理厂的施工进行工程监理,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当天下午我对该污水处理进行了鉴定,并看到三名工人在好氧池上边进行设备调试。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员工,为康升环保(天津)有限公司的项目中的设备派员进行安装工作。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工人掉进污水池里了,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是2014年2月13日我公司派到污水站工作的;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我在内蒙古中环光伏有限公司内污水站门前的路上进行平整工作。2014年4月28日17时30分左右,我看到污水站跑出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他拍了一下李某某,之后他们向污水站跑去,我和钱某某也跟着跑过去,跑过去看到李某某正在脱衣服,我就想找绳子,但没找到,发现有一卷电缆,我解开电缆往池子里放时,李某某已经下了污水池,看不到人了,之后119、120到达现场了;

3、聘任书。证实康升环保(天津)有限公司任命孙某某为内蒙古中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经理。

4、康升环保有限公司与信息产业第十一设计研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协议、康升环保(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安装工程分包总合同书。证实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内蒙古中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工程分包给康升环保(天津)有限公司,康升环保(天津)有限公司将内蒙古中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工程设备安装部分交由天津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安装;

5、天津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系天津南洋基建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员工;

6、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系因本起事故死亡;

7、呼市赛罕区内蒙古中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建设工程“4.28”中毒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调查组认定孙某某未依法履行安全职责,具有失职行为,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9、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被害人李某某予以赔偿;康升环保有限公司通过南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予以赔偿;

10、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实孙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呼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接受调查;

11、问话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亲属都收到了赔偿款,并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2、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对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造成四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接到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康升环保(天津)有限公司和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对四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被害人亲属亦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建鹏

人民陪审员苏志华

人民陪审员常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继薇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