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小文、高密端与冯海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矿民一初字第00118号
原告崔小文。
原告高密端。
被告冯海荣。
委托代理人陈红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崔小文、高密端诉被告冯海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文、高密端,被告冯海荣及委托代理人陈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崔小文与高密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井陉矿区康盛街西侧46号商铺,双方于2000年8月8日离婚。之后,崔小文和冯海荣于2001年2月24日结婚。2008年11月12日离婚。井陉矿区康盛街西侧46号商铺的产权经法院最终审理确定为原告崔小文、高密端的共同财产,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被告腾出该商铺。但崔小文与冯海荣于2008年11月12日离婚后,双方不是夫妻,被告一直强占并收取康盛街西侧46号商铺的房租,从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2日每年租金3.5万元,两年共计7万元,2010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8日每年租金4万元,共167142元由被告收取,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收取该租金,属不当得利,应当将房租返还房产所有人即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井陉矿区康盛街西侧46号商铺的租金237142元。
被告冯海荣辩称,第一,被告对井陉矿区康盛街西侧46号商铺的占有属于善意占有,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本案中,原告崔小文与被告冯海荣在2008年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46号商铺分割给被告,所以被告一直认为该商铺属于自己所有,属于善意占有。善意占有只有返还原物的义务,没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而恶意占有才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因此被告不具有返还房租的义务。第二,崔小文应自己承担物权处分的法律后果,在2008年的离婚协议中,二人合意将46号商铺分割给被告,而在离婚时,原告崔小文处分时就知道是无权处分,崔小文基于自己的无权处分行为,导致被告一直占有46号商铺,所以因此给高密端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崔小文承担。第三,2008年崔小文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上城嘉园的房屋归崔小文,但崔小文当时就知道自己在离婚协议中存在欺诈行为,所以他对上城嘉园的占有属于恶意占有,崔小文应当支付2008年至今的上城嘉园的住宅租金的一半给被告。第四,被告一直住着46号商铺,该商铺是被告的唯一住宅,所以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申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终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石民一终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2)矿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井陉矿区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产是原告崔小文、高密端的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2011)石民一终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书中只确认崔小文与被告冯海荣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涉及井陉矿区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的内容无效,但不能证明被告冯海荣应当向原告崔小文支付房租,判决未明确无权处分的后果。(2012)矿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上诉未生效,而中院的(2014)石民一终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是在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送达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最早知道自己是无权处分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从2008年计算房租没有依据。同时,2013年3月被告提出重新分割上城嘉园住宅和康盛街西侧46号商铺的起诉,至今还没有结案,在结案之前很难确定商铺的归属,因此不具有支付房租的依据。
2、崔明月、马彦忠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和康盛街西侧46号商铺差不多大的房屋房租价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既不是专家证明也不是证人证言,故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冯海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海荣占有46号商铺是崔小文无权处分的结果,冯海荣属于善意占有。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一审、二审还有省法院的文书都证明康盛街西侧46号商铺不是被告的。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8月8日离婚。后原告崔小文与被告冯海荣结婚,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在井陉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上载明:婚后两人共同财产上城嘉园2号住宅楼一套,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经双方协议将康盛街西侧46号分于冯海荣,上城嘉园2号住宅楼分于崔小文……。
后高密端以崔小文与冯海荣无权分割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为由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崔小文与冯海荣签订的分割协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终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争议房产系在崔小文与高密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崔小文的名义出资购买,该房产应当属于崔小文与高密端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最终认定崔小文和冯海荣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的内容无效,判决第二条“确认崔小文与冯海荣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的内容无效”。该判决现已经生效。
2012年4月7日,高密端、崔小文作为原告将冯海荣起诉至法院,要求冯海荣返还井陉矿区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诉讼期间,冯海荣向河北省人民法院申诉,河北省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审查后作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申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冯海荣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2)矿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崔小文与冯海荣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将井陉矿区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分割给冯海荣的内容已被认定无效,且经过中院、省高院两级法院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行为自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诉争房屋应当恢复到原有状态,冯海荣继续占有诉争房屋已经失去合法依据,故判令冯海荣将占有的井陉矿区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崔小文和高密端。后冯海荣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终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合法根据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有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而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没有合法根据。结合本案,被告冯海荣于取得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的依据是原告崔小文与被告冯海荣于2008年11月12日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虽然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终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系原告崔小文和高密端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最终确认崔小文与冯海荣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的内容无效,但不能否认冯海荣于2008年取得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的占有是基于崔小文的无权处分这一事实。本案中,崔小文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原因在于其本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崔小文应对自己的无权处分行为承担责任。
而原告高密端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本原因也在于崔小文的无权处分行为,虽该处分行为已归于无效,但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崔小文承担,而不是冯海荣。
另外,虽然崔小文与冯海荣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被撤销,但应认定冯海荣对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的占有属于善意占有,善意占有人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原告崔小文、高密端起诉要求被告冯海荣返还2008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8日的房租,但冯海荣在庭审中否认就该争议房屋收取租金,故原告崔小文、高密端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崔小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冯海荣已经将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出租,且收取租金,故被告崔小文、高密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本院对原告崔小文、高密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小文、高密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原告崔小文、高密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罕晶
代理审判员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王玉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杜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