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犯挪用资金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雨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捕前系长沙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恒大雅苑门店店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聂海平,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挪用资金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聂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谢某利用担任长沙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恒大雅苑门店店长的职务便利,4次共计挪用本公司资金人民币1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案发仍未归还。2013年6月,被告人谢某为向他人借款,购买假房产证1本。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假房产证等物证,借条、房屋买卖合同、人事任命等书证,被害单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谢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聂海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自愿跟随本公司人员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应认定为自首。2、法律未规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诉标准,应认定其该罪无罪。3、被告人谢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谢某挪用资金的事实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谢某入职长沙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新环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20日被该公司任命为长沙新环境公司恒大雅苑门店店长。
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利用担任长沙新环境公司恒大雅苑门店店长的职务便利,以为客户办理更名业务为由,先后4次向长沙新环境公司申请将有关费用转入该门店账户,后又虚构经办人“陈娴”,以其名义伪造收条,在该门店会计邓某处骗取人民币1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今仍未归还。
为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又与王某串通,谎称王某占用资金,承诺2014年6月底前将资金退还长沙新环境公司。2014年6月30日,长沙新环境公司员工赵某甲、杨某找王某与被告人谢某对质,被告人谢某又谎称是“陈娴”占用资金,因无此人,被告人谢某只得说出实情。赵某甲、杨某等人将被告人谢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谢某与长沙新环境公司达成3日内归还资金的协议。2014年7月2日21时许,因被告人谢某未履约,赵某甲、杨某再次将被告人谢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沙新环境公司人事任命通告,证明被告人谢某系长沙新环境公司员工的事实。
2、4张落款为陈娴的收条,证明被告人谢某虚构经办人“陈娴”,以其名义伪造收条,在该门店会计邓某处骗取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与其串通,谎称其占用资金的事实。
4、证人杨某、邓某、罗某甲、赵某甲、肖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以为客户办理更名业务为由,先后4次向长沙新环境公司申请将有关费用转入该门店账户,后又虚构经办人“陈娴”,以其名义伪造收条,在该门店会计邓某处骗取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其供述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其利用担任长沙新环境公司恒大雅苑门店店长的职务便利,以为客户办理更名业务为由,先后4次向长沙新环境公司申请将有关费用转入该门店账户,后又虚构经办人“陈娴”,以其名义伪造收条,在该门店会计邓某处骗取人民币1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二、被告人谢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2013年6月,被告人谢某向赵某乙借款人民币16万元,赵某乙向被告人谢某提出需提供其房产证。被告人谢某便购买加盖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印章的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2014年9月18日,经长沙市房产档案馆认定该证系伪造。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证明被告人谢某所买卖的国家机关证件的外部特征。
2、2014年9月18日长沙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鉴别证明,证明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系伪造。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6万元,签订合同后有提供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的事实。
4、证人罗某乙、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为向赵某乙借款人民币16万元,将其房产证交给赵某乙,后经查询该证系伪造的事实。
5、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其供述2013年6月,为向赵某乙借款人民币16万元,购买加盖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印章的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案的其他证据有:
1、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4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被赵某甲、杨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2、被告人谢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明其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数额较大,至案发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谢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均应予处罚。被告人谢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聂海平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系被他人扭送至公安机关,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其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单位长沙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人民币1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政
人民陪审员唐骏
人民陪审员王梅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舒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