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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

谭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

日期:2016-08-24 来源:法院网 作者:网 阅读:316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11刑初5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男,1990年2月1日出生。2013年8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颖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李颖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间,被告人谭×在北京市房山区通过网络销售“波立维”等药品。2016年3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联合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谭×驾驶的车内查获“波立维”药板(通用名硫酸氢氯吡格雷片)4600板及药品说明书10张。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谭×租住的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村平房内查获“波立维”说明书800张、“立普妥”说明书3000张;又在其租住的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村×号平房内查获写有“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的胶带70卷、写有“立普妥”外包箱50个。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在被告人谭×车内查获的通用名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标示分装企业:赛诺菲(杭州)制药有限公司】应依法按假药处理。被告人谭×于2013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李颖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的供述,证人顾×、许×、胡×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北京佳政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李颖志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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