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2与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1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99年8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1(王×2之父)。
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49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鄯×(王×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亚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2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鄯×、李亚普,王×2之法定代理人王×1、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李×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王×于200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婚后次日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海淀区×号南房3间及东房下的地下室在与我结婚后,为双方夫妻共有财产。该协议于同年4月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0年5月14日,王×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王×购买海淀区×单元2102号、2103号房屋。上述两套房屋是我与王×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我与王×因夫妻感情不和,王×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上述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待办理房产证后均归王×所有,王×给付我房屋折价款300万元。但王×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我才得知,王×在提起离婚诉讼前,为了不让我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与其儿子王×1等串通,通过协议的方式将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归其孙子王×2所有。我认为,王×、王×2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导致离婚调解书中的房屋折价款无法执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王×、王×2于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王×、王×2承担。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李×所述情况属实。2004年,我与李×财产共有公证。2013年6月25日,我与王×1背着李×在八家开发商的现场办理了公证,我当时不情愿,但碍于亲属关系,王×1和他媳妇赵×在公证时让我说同意和签字,其他事情都是他们运作的。后我调取了公证书在公证处的材料发现,他们没有使用我做公证时的户口本,而是使用了1999年已作废的户口本,该户口本显示我是离婚,而公证时我与李×是夫妻关系。同时,公证材料中需要本人填写的字迹都不是我的字体,询问笔录中登记我是单身,但我当时向公证人员叙述我有配偶,配偶在抚顺老家,王×1说配偶住院来不了,结果在做笔录询问是否单身时,我就没有说话。我承认我为规避法律所做的这个行为是错误的。我儿子和儿媳知道我要与李×离婚,他们以承诺给我养老、住房、配车、办丧事等,要求我将房屋转移到孙子名下,等离婚后再过户回我名下。我告诉他们有财产共有公证,且办理给王×2财产的公证也需要有李×到场签字,王×1说由他们来运作,只要我签字就可以了,由于是亲人,我就配合他们办理了。但事后王×1根本就没有按照他们承诺的办,且用各种手段伪造债务到法院告我,我才知道上当了。我曾向公证处申请复议,但公证处以超过1年为由不予受理。我和李×离婚时,她曾提出要一套房屋,但她不知道房屋已转移到王×2名下,王×1等人说为了保住两套房屋和上户口,答应给李×300万元。我欺骗了李×,也欺骗了法院,我意识到我的错误,同时也侵犯了李×的财产权利,我同意其请求。
王×2之法定代理人王×1在原审法院辩称:李×已与王×离婚,并已分得了财产,她的户口也不在×村,其作为《协议书》外的第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不具备主体资格。李×与王×恶意串通进行恶意诉讼,其目的就是要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书和离婚调解书。王×与王×2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协议书》,办理了公证书,并已完全履行,现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已登记在王×2名下,且已进行装修。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署协议的后果有所了解,并应承担责任。李×对《协议书》内容完全知情,也是完全同意的。李×并非被拆迁人,其仅是居住人,农村回迁安置房不等同于商品房,故李×在法律上不具有被拆迁人的权利。现两套安置房已登记在王×2名下,而李×并非本村村民,房屋不可能登记在她名下。离婚诉讼中,王×与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一致,确认两套安置房归王×居住使用,王×给付李×300万元,且无其他任何财产争议。该内容就是为了履行《协议书》,足以说明《协议书》合法有效,不能因为王×不履行付款义务,就说王×2侵犯了李×的财产所有权。现王×与李×的财产已分割完毕,李×不应再次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1系王×与第一任妻子所生之子;王×1与赵×系夫妻关系,王×2系二人之子。
2001年12月24日,法院就王×、王×3诉王×1分家析产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村88号(以下简称88号)内的南房3间及东房下地下室归王×所有,北房3间归王×1所有。王×1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3月30日,王×与李×登记结婚。次日,王×与李×签署《财产约定协议书》,双方就婚前财产约定如下:一、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村88号南房3间及东房下的地下室在王×与李×结婚后,为协议人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二、协议人王×婚前属于个人名下的全部财产也为夫妻共有财产;三、本协议经公证后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一份由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留存。同年4月2日,王×与李×就上述《财产约定协议书》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
2010年5月31日,王×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海淀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土储海淀分中心对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村88-2号房屋建筑及附属物进行拆迁,王×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95.94平方米,占地面积114平方米,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王×、李×;王×按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购买×单元2102号(以下简称2102号)、预测建筑面积63.92平方米一居室及该单元2103号(以下简称2103号)、预测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二居室各一套;土储海淀分中心给付王×拆迁补偿、补助款合计1310383.6元,扣除王×应交纳的购房款760250元,土储海淀分中心向王×支付550133.6元。
2013年6月25日,王×1、赵×夫妇作为王×2的法定代理人与王×签订《协议书》,并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内容为王×自愿同意2102号和2103号房屋归王×2全部所有。同年7月12日,北京八家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2的监护人王×1、赵×就2102号、2103号房屋签订了《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庭审中,王×称其未将签署《协议书》的情况告知李×;王×1称李×对签署《协议书》的事实是知晓的,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另,王×向法院提交国信公证处办理公证时的接谈笔录和户口本复印件。其中,接谈笔录中显示王×在公证人员询问其配偶对《协议书》内容的意见时表示,其目前单身;而户口本使用的是王×于2001年1月10日迁出后户主为王×1的户口本,王×的婚姻状况登记的是离婚,该户口本由王×1持有。李×、王×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王×1表示公证员在接谈时其本人及爱人、孩子均在场,但在王×对公证员询问其婚姻状况所作出的单身意思表示时,王×1对此不置可否。另,王×1对李×知晓王×将两套安置房屋赠与王×2一节有证人郭×、王×出庭作证,李×、王×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2013年8月,李×向法院提起对王×的离婚诉讼,并要求依法分割2102号和2103号房屋及其他财产,因王×不同意离婚,法院于9月17日一审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李×未提出上诉。2014年4月,王×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对李×的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就2102号、2103号房屋达成一致,上述两套房屋由王×居住使用,待办理产权证后归王×所有,王×给付李×房屋折价款300万元,于2014年5月9日和16日前分两次各给付150万元。在上述两次离婚诉讼的庭审过程中,王×未将《协议书》的情况告知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李×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因2102号、2103号房屋系王×2与北京八家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故无法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执行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证明信、(2001)海民初字第9219号及(2002)一中民终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财产约定协议书》及(2004)海证民字第1148号公证书、《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书》及(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3400号公证书、(2013)海民初字第2393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4)海民初字第13568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均无效。本案中,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可知,88号内的南房3间及东房下地下室归王×所有。王×与李×再婚后签署的《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已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协议约定,王×的婚前财产88号内的南房3间及东房下地下室及其他个人全部财产为王×与李×夫妻共有财产,故李×对已拆迁的房屋享有共有权。上述房屋被拆迁时的被拆迁人虽登记为王×,但李×无论作为居住人,还是王×的配偶,其依据《财产约定协议书》,与王×对因拆迁所享的权利是一致的。换言之,即李×与王×对因拆迁所取得的权益仍处于共有状态。拆迁人以货币形式对王×和李×进行了补偿,而王×又以拆迁所取得的部分货币优惠购置了回迁安置房2102号、2103号房屋,故上述两套回迁安置房亦属王×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王×1关于李×非被拆迁人,其离婚后不享有被拆迁安置权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
王×在明知被拆迁房屋及因拆迁所取得的利益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在未征得配偶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回迁安置房屋2102号和2103号房屋作出处分,已侵犯了李×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且王×在《协议书》签署后的两次离婚诉讼期间,均未提及回迁安置房已转移至王×2名下这一事实,客观上造成法院已生效的离婚民事调解书无法得到有效地执行。现王×虽就其行为作出检讨,但法院仍对其错误行为予以训诫,并由此可以确认,王×在离婚诉讼期间,有意对共同财产状况进行隐瞒,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王×1、赵×夫妇作为王×2的法定代理人,在办理《协议书》公证时,对王×的婚姻状况是明知的。然,王×1夫妇却对王×回答公证员婚姻状况为单身这一重要细节不置可否,且从王×1向公证处提交的根本不能证实王×真实婚姻状况的户口本这一情节分析,王×1是在有意帮助王×隐瞒婚姻状况,其主观上亦具有故意。王×的婚姻状况是其能否单独处分回迁安置房屋的关键,鉴于王×、王×1均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故公证机关对《协议书》作出的公证书,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法院对(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3400号公证书不予采用。
王×在明知回迁安置房屋权属状况的情况下,未经共有权人李×同意,单方对共有财产作出处分,已侵犯了李×的财产共有权;王×1亦在明知王×婚姻状况的情况下,有意向公证机关隐瞒王×的真实婚姻状况,配合其采用公证的形式,以期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王×1所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李×要求确认王×与王×2法定代理人王×1所签署的《协议书》无效之诉请,于法有据,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确认王×与王×2之法定代理人王×1、赵×于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王×2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确认《协议书》有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对签订《协议书》是知晓的。《协议书》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
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李×向本院表示同意王×的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在未征得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夫妻共同财产2102号和2103号房屋作出处分,已侵犯了李×对共有财产的权利,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王×1协助王×向公证机构隐瞒其婚姻情况,不能认定王×2为善意,且王×2并未就取得该房屋支付对价,因此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王×2称李×同意王×将房屋转让给王×2,没有充足证据予以支持,仅凭其根据离婚调解书、开庭笔录所做的单方面理解和推断,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2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王×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茂刚
审判员刘国俊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索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