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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4 来源:法院网 作者:网 阅读:361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12刑初5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某,43岁(1973年1月15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之诉讼代理人王秀全、王长江,被告人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在通州区梨园镇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门口,因房产纠纷与前来商谈的妹夫王某某(男,35岁)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被告人谈某某取出车内所放棒球棍将王某某头面部打伤,王某某亦用脚踹被告人谈某某;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3日,被告人谈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接受审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谈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害人王某某之诉讼代理人王秀全、王长江关于刑事部分的意见为,被告人谈某某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王军辉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谈某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且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谈某某与其妹夫王某某存在房产纠纷,2016年4月9日晚,被告人谈某某与王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日23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门口,与赶至此地的王某某(男,35岁)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谈某某取出车内所放棒球棍将王某某头面部打伤,王某某亦用脚踹被告人谈某某;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3日,被告人谈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接受审查;涉案棒球棍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房权证、房屋产权申明、房屋出售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谈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棒球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某某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谈某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被害人王某某之诉讼代理人王秀全、王长江提出的“被告人谈某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谈某某之辩护人王军辉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棒球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郭玉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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