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将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债权人将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将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应认定债权转让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此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按照具体情况分别认定是否有效。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理论界通说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即合同债权的有效存在,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能够被让与的基本前提,如果合同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合同应被宣告无效,或者已经被解除,在此情况下所发生的转让都是无效的,同时转让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债权人将其基于无效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而对这些情况如果一概简单地确认无效,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可能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且与民商事审判的特定思维与基本原则不相符合,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因此,不能一概地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转让无效合同是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形成的权利转让行为,其中包含了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无效因素的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基于无效合同形成的权利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三是权利转让后形成的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当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就权利转让协商一致,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和程序,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其受转让的债权。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确认无效,并且对合同各方的财产返还以及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等一并作出了裁判,债权人将判决或者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属于其享有的财产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通知了债务人的,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有效。因为此种情况下,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已经生效裁判确认,是合法的权利,债权人将该权利转让符合《合同法》上关于合同权利转让条件的规定。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虽然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但是各方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对各方财产的返还以及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已经达成了协议,债权人将协议中属于其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且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的,该权利转让也应当认定有效。因为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就无效合同的处理进行协商补救,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原无效合同的处理达成的协议属于新的合同关系,如果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新的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对该新的协议项下权利的转让自然也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债权人将其在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债务人以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此原则的依据就是合同相对独立性原则。但是在债务人未就其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无效进行抗辩的情形下,鉴于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畴,权利转让应当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存在为基础,所以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理,确定合同的效力以及受让人可以享有权利的具体内容。
第四,经法院审理后,确认债务人就其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的,即原合同关系属无效的,则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但是基于转让合同有效的处理原则,受让人可以因此取得基于法律关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而直接产生的债权,包括财产返还或者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第五,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而无效,包括非法债权,并且当事人就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能享有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权的,如导致双方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等情形,则债权人所转让的权利是不存在的权利,债权转让也应当认定无效,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