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有质押或者留置的,质押物、留首物产生的孳患是否应随主债权的让与一并让与?
《物权法》第213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235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质押财产还是留置财产,其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故已设定质权、留置权并已收取孳息的民间借贷债权,在债权让与时,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对于超出充抵费用的孳息,按我国民法理论应将其用于清偿债务,减少债权额。因此,所让与债权的数额还应扣除清偿债务的部分。总之,已生孳息不属于随主债权让与的从权利,不能随民间借贷债权的转让而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