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093号
原告焦某,女,1974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云南省瑞丽市。
委托代理人朱友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焦某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文、人民陪审员汤洪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10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原告离开上海去云南生活至今。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友谊村东凌家宅XXX号房产。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友谊村东凌家宅XXX号的房屋享有使用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凌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于2009年3、4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0年4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原、被告常分开生活,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且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告亦曾动手打了原告,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就离开上海到云南工作、生活,期间原告来过上海几次,被告去过云南几次,双方常分居,且被告不关心家庭,还擅自将婚后建造的房屋出售,双方之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坚持要求离婚。同时,原告表示,撤回要求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友谊村东凌家宅XXX号的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雇工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再婚后双方常分开生活,夫妻之间缺乏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淡漠,且产生矛盾后双方又未能及时沟通以化解彼此间的隔阂,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坚持离婚请求,双方关系不能调和,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至于所涉财产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未到庭,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作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吴文
人民陪审员汤洪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