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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1 来源: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31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032号

原告杨某,女,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男,198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1日,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9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婚后,被告对原告进行管控,遇到问题用冷暴力和武力解决,并经常同其父母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只是为了谈离婚才联系过两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要求各半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分居后被告从其银行账户内提取的钱款、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和牌号为鲁AFXXXX的车辆。

被告张甲辩称,为了改善夫妻关系,被告要求借房或者置换小房子与被告父母分开住,但原告未同意。上次判决不离后,被告与原告联系,但原告不理睬。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并要求原告补付2014年7月至今的女儿抚养费;只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婚后还贷及还贷增值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9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父母与原、被告同住,生活习惯差异而产生矛盾。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2014年10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10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2011年7月11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该房屋购买价为168万元,被告父母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38万元,余款30万元由原告公积金贷款。之后,原告利用原告婚前的公积金16,896.20元及婚后的公积金每月归还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用现金还贷,截至2016年2月,尚余银行房屋贷款227,245.40元。

2011年7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父亲张某乙用于装修系争房屋及购买家用电器、家具。

2012年10月9日,牌号为鲁AFXXXX的车辆登记为被告父亲张某乙。

截至2016年2月,被告的公积金账户内有公积金40,914.24元,其中1,000元为其婚前取得。

2015年4月至今,原告的社保缴费基数为6,870元。2015年10月10日,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公函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的税前收入为137,209.60元。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支付被告女儿抚养费。

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从其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提取共计53,000元;被告张甲从其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转、提取共计128,700元,从其帐号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转、提取共计81,800元。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2015年10月29日,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沪信衡估报字(2015)第F0129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238万元整,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29,135元/平方米。原告支付了评估费7,600元。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装修(包括该房屋内的家电、家具)的分割及孩子的抚养、探视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1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2015)第F0129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提供的养老金信息摘录、机动车行驶证、银行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并对孩子的抚养、探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等由本院确定为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1,5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被告分居后女儿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装修及该房屋内的家电、家具的分割协商一致,故系争房屋的装修及该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5万元;被告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39,914.24元及原、被告分居后从各自银行账户内分别提取的钱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故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系争房屋的分割,综合考虑系争房屋当时的购入价、首付款的来源、银行贷款的金额、银行贷款的归还情况及系争房屋的价值,由本院确定为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580,000元。牌号为鲁AFXXXX的车辆因涉及案外人张某乙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张某丙随被告张甲共同生活,原告自2016年3月起按月给付被告张甲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女儿张某丙18周岁止;

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给付被告张甲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止的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2,000元;

四、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周六19时至被告张甲处接女儿张某丙进行探视,于次日19时将女儿张某丙送回被告张甲处;

五、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海信牌76厘米、107厘米电视机各一台,美的牌挂壁式1.5匹空调器、海尔牌电冰箱各一台,美的牌挂壁式1匹空调器、苹果牌平板电脑各两台,衣橱四只,床两张和梳妆台一只及该房屋内的装修归被告张甲所有,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

六、被告张甲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归被告张甲所有,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人民币19,957.12元;

七、原告杨某从其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提取的共计人民币53,000元归原告杨某所有,被告张甲从其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提取的共计人民币128,700元和从其帐号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提取的共计人民币81,800元归被告张甲所有,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人民币78,750元;

八、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张甲所有,该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张甲负责清偿,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80,000元,原告杨某于被告张甲给付房屋折价款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张甲办理该房屋权利人变更的相关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75元,评估费人民币7,600元,合计人民币13,07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人民币3,675元,被告张甲负担人民币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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