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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民间借贷中,可否以收费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范围?

日期:2018-03-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94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中,可否以收费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范围?

在我国,收费权是否属于应收账款可质押的范围,历来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收费权出质时,其对应的缴费群体是不特定的,也即收费合同并未成立,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无法将其进行质押。

第二种观点认为,收费权融资通过用未来的资产促进企业的发展,可以产生巨大的经济效应。但从安全角度考虑,对于收费权以通过国家设立行政监管制度来保护公共利益的,比如公立医院收费权等,则不宜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物权法》第184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亦是基于同一法律价值取向,可以作为本争议问题的参照。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账款质押的范围应囊括收费权。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物权法》第184条之所以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是因为设定抵押权的目的仅是为了担保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若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的社会公益设施设定抵押,将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并且有可能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故《物权法》作出上述规定。而收费权质押后,即使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质权人行使了质权的,只不过更换了收费权的主体,对于收费标准、收费项目等不会发生任何影响。因此,以收费权质押并不会对社会公益产生影响。

其次,《物权法》第223条、第228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但并没有排除收费权。按照私法通行的“法不禁止即可为”的观念,只要法律未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就意味着立法允许收费权质押。此外,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包括公路、桥梁、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再次,以收费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符合该类型质押的特点。从主体来看,参与收费权应收账款质押活动的,均为商主体,其具体表现为商法人、商合伙或者商自然人,司法实践中,多以公司为存在形式;从客体来看,作为标的物的收费权应收账款,是基于对相对方产生的现在或未来的金钱债务形式的付款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具有很强的可变现性;从目的来看,债权的经济价值不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商主体通过设立收费权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可以达到融资的目的。从社会功能上来看,与房地产存在潜在泡沫且变现流程复杂相比,收费权应收账款属于较为稳定的、易变现资产,“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借款人清偿债务的积极性,结果是减少了违约、降低了金融风险”。收费权应收账款在流通中通过不断创造交换价值,也有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激发市场主体商事活动的积极性,推动整个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最后,在实践中,公路建设项目法人通过使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已经得到了国务院的肯定,并且为该种质押方式提供了最为基本的操作规则。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力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

正是在此基础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第97条明确规定,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进行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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