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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的复利能否得到司法保护?

日期:2018-03-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05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中的复利能否得到司法保护?

对于我国法律是否保护计复利,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复利是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的,不予保护,计收复利的欠条(借条)当然也不应受到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计复利的欠条(借条)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理应受到保护。实际上复利在我国是受到一定限度的保护的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首先,虽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没有关于复利的明确规定,有关复利的明确规定只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仅适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并不直接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复利问题上,只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一是1988年的《民法通则意见》;二是1991年的《借贷案件意见》。《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明文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人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显然《民法通则意见》对于复利是持完全否定态度的。但在《借贷案件意见》第7条中却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人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人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借贷案件意见》的立法本意和条文文义可以看出,对于复利是持一种适当保护的观点,即允许适当计算复利,但超过一定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两个司法解释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根据法律适用中同阶位法律“后法优于前法”的适用原则,在处理民间借贷中的复利问题应当适用《借贷案件意见》的规定,所以我国法律对计复利的欠条(借条)是持有限度的保护的。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只要借贷双方所规定的借款的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使该借贷关系中有计算复利约款的存在,该借贷关系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其所约定的利率只要不超出最高利率限度的,就应当予以保护;超出最高限度的部分,认定无效。对于金融机构借贷行为中的复利条款,法律是予以肯定的。如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再次,之所以长期对复利采取打压政策,主要是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理顺经济秩序,保障传统道德的考虑。但是,这种做法也会导致忽视对债权人利益合理、正当、充分的保护,挫伤了民间资金流动的积极性和有效作用。实际上,允许复利的存在在理论上也是有一定支撑的。应当收回的利息如果再投资,必然会得到新的利息收益,拒绝如期支付利息就意味着剥夺他人收取利息再投资的权利,是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也必然造成他人的利益损失。因此,收取复利符合正义的标准。另外,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支付复利也是正当的,如果双方约定了复利却又不能计算复利,等于变相鼓励了违约和侵权。而对于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却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显然这不是法律所应坚持的方向

最后,在国际上,出借人计收复利是金融机构的惯例,所以,对复利予以保护既符合国际惯例,也是对借款人不按时结息的违约行为的惩罚。

综上,笔者认为,有条件地承认民间借贷中的复利是符合契约精神和公平正义的,这样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合同自由原则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又能对债务人以适当的保护,兼顾了公平原则。《民间借贷规定》同样规定了对复利的保护,但也是给予一定限度范围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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