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诉北京迪多维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13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迪多维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迪多维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迪多维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迪多维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多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4日,姜某与迪多维公司签订樱花代理合同书及樱花牌智能电子鞋柜经销代理意向书,约定姜某支付首批进货款58
800元后,迪多维公司授权姜某为其产品在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区的总代理,允许姜某销售樱花牌智能电子鞋柜。2011年6月4日,姜某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元,之后依照合同约定填写订货单向迪多维公司订货,并于2011年6月9日支付53
800元。迪多维公司收到58
800元货款后向姜某发货,但技术员在组装所发货品时发现质量有问题,姜某与迪多维公司沟通后,迪多维公司承认发货错误并承诺为姜某再发一次合格产品并赔偿给姜某价值1万元的货物作为补偿。2011年10月,姜某收到迪多维公司重发的货物,但货物与姜某所订款型完全不一致,且做工粗糙质量低下。产品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厂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迪多维公司所发货物再次不符合订单要求且质量不合格,使得姜某租用商铺近一年却始终无法开展经营。姜某与迪多维公司多次交涉请求提供符合订单约定的货物,迪多维公司推托至今仍未供货,致使姜某始终无法进行正常的销售活动。其间,姜某为了开展代理销售活动租用了立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门市房05号和位于白山街的门市房,并支付了年租金8万元。综上所述,迪多维公司瑕疵履行的行为,使双方订立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姜某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法定的解除条件。现姜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姜某与迪多维公司签订的樱花代理合同书;2、请求判令迪多维公司返还首批进货款58
800元;3、请求判令迪多维公司支付租房款8万元。
迪多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迪多维公司已经给了姜某产品的授权,并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姜某收到货物后,提出货物有瑕疵,迪多维公司要求姜某换货或退货,但姜某不同意。后来,迪多维公司按照其要求第二次发货。至今,姜某也没有付清第二批货款。租赁门市房与迪多维公司无关,姜某应该清楚经营存在风险,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迪多维公司(甲方)与姜某(乙方)签订樱花牌智能电子鞋柜经销代理意向书,约定双方同意就樱花牌智能电子鞋柜在内蒙故鄂尔多斯东胜区域经销加盟事宜在2011年6月10日前签订正式合同书;乙方签订本意向书时同意交纳5000元作为签订正式合同和保留经销区域的保证金,正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保证金作为合同结算款抵扣或退还乙方。同日,迪多维公司(甲方)与姜某(乙方)签订樱花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甲方开发生产的智能电子鞋柜、授权乙方为甲方产品在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总代理。乙方承诺首批进货达到58
800元。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出厂检验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并向乙方提供经营所必需的资料及必要的产品检测报告、相关证书。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凡属于产品质量,三十天内包换,一年免费维修。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6月9日。同年6月9日,姜某通过汇款向迪多维公司交纳了53
800元。一审诉讼中,姜某提交了一份授权书,载明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授予姜某为樱花牌智能鞋柜在鄂尔多斯地区特约经销商,有效期至2012年6月。
一审诉讼中,姜某提交了一份附加协议,樱花伟业国际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为甲方,载明因甲方发货不及时给付乙方带来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意给予壹万元货物赔偿。后期乙方不能因任何理由再追究甲方责任,否则,甲方有权起诉乙方。
一审诉讼中,姜某提交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租房损失8万元。同时提交了电话录音、QQ聊天记录、照片,用以证明迪多维公司违约,第一次发货的货物与样品型号不一致,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
一审诉讼中,迪多维公司提交了三份托运单及订货单,称2011年6月17日,向姜某发了价值10400元的配件;2011年6月25日,向姜某发了价值48
543元的鞋柜,共13台;2011年11月9日,向姜某发了价值58259元的鞋柜,共20台。迪多维公司已收到姜某交付的货款58
800元。对此,姜某称其2011年6月订货20台,具体型号现在说不清了。2011年7月收到了第一批货,与其订货型号不符。2011年7月17日,迪多维公司同意按其实际订货型号进行换货。2011年11月收到20台货物,与其订货型号不符,但说不清有多少不符,就第二批货物的质量问题,已经向迪多维公司进行了反馈。对此,迪多维公司称没有收到姜某关于第二次货物质量问题的反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姜某与迪多维公司签订的樱花牌智能电子鞋柜经销代理意向书及樱花代理合同书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姜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迪多维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迪多维公司提供的货物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厂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收到的货物与其订货的型号不符,导致其无法销售。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然约定迪多维公司提供产品检测报告、相关证书,但该合同并未约定迪多维公司提供上述材料的履行期限,姜某亦没有举证证明其要求迪多维公司提供上述材料,同时姜某没有举证证明迪多维公司提供的货物上没有标明生产厂家和厂址,故其主张迪多维公司提供的货物系三无产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姜某虽然主张其收到的货物与订货型号不符,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订购货物的型号,亦未证明货物型号不符的具体数量,故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姜某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属于产品质量问题,30天内包换,1年免费维修。迪多维公司现已就第一批货物的问题,重新发了第二批货物,姜某虽然称其就第二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在迪多维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姜某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就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向迪多维公司进行反馈,故其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姜某主张迪多维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其各项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姜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无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判决对于迪多维公司的产品检测报告、相关证书履行的认定错误。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做法。首先依据合同约定,迪多维公司应当予以提交产品质检报告、相关证书等材料,或者依据交易习惯,迪多维公司也应当予以提交。原审法院以该合同并未约定提供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履行期以及姜某并未主张提供为由,对货物不属于三无产品的认定于理不合,于法无据。2、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姜某收到货物与订单货物型号不符的认定是错误的。姜某提交的QQ谈话记录,具体说明了迪多维公司所发货物与订单型号不符、货物数量短缺的事实,迪多维公司对于此情况也予以答复,而原审法院却未予认证。3、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姜某提交的其母亲与刘经理的电话通话记录,姜某与迪多维公司双方QQ谈话记录依据实物照片,原审法院未予认定。4、原审法院对于迪多维公司授权欺诈情况未予以认证是错误的。迪多维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载明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姜某为樱花牌智能鞋柜在鄂尔多斯地区的特约经销商,并非合同签署时的迪多维公司。所以迪多维公司涉嫌欺诈,而法院对于此事实未予认定。5、原审法院对于迪多维公司未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错误。迪多维公司未依约或者依据交易习惯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相关证书,无法证明货物的质量等属性,造成姜某无法销售,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原审法院对于重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使姜某承担了不利后果。迪多维公司称其没有收到姜某关于第二次货物质量问题的反馈,且其称第二次发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迪多维公司应当对于第二次发货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迪多维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应由迪多维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于姜某提供的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证据不予认定,同时又忽视了迪多维公司应当承担其应负的举证责任的行为存在不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2)海民初字第1425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请求判决迪多维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
迪多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姜某与迪多维公司签订的樱花牌智能电子鞋柜经销代理意向书及樱花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姜某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姜某称迪多维公司向其发送的货物不符合订单要求且质量不合格,但姜某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姜某上诉称迪多维公司提供的货物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厂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导致姜某无法销售,故迪多维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姜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迪多维公司提供的货物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厂址,亦无证据证明就迪多维公司未向其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的问题在合理期限内向迪多维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姜某无证据证明有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相关规定的情形,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姜某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于重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使姜某承担了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姜某主张迪多维公司向其发送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质量问题,故姜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迪多维公司对发货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姜某的该
综上,姜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八元,由姜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十六元,由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吴扬新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