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加油站诉湖南XX公司、张XX、汪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芙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XX加油站,住所地长沙市XX乡三叉路。
负责人孙XX,加油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盛XX,男,汉族,1948年5月5日出生,住XX。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被告张XX,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康XX,女,汉族,1986年8月24日出生,住
被告汪XX,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
原告XX加油站因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张XX、汪XX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加油站负责人孙正华及委托代理人盛XX、钟XX,被告汪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加油站诉称:2009年3月,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孙正华经第三被告汪XX联系,与XX酒店锅炉房的负责人即第二被告张XX达成口头购销柴油协议,约定:由原告向XX酒店锅炉房供应柴油,由原告负责送油到指定地点,每次油到即按当时市场价格协商确定价款并当即结清。一开始,双方都按约履行,每次原告送油到XX酒店处经张XX收油后,双方就进行结算并由汪XX交付油款给原告的负责人孙正华。但2009年8月份原告送油时,张XX却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缓几天付款,原告表示同意。随后,原告又陆续送油,从2009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送油6次,但并未如约在油到后就立即领到全部油款,而是陆续收到部分油款,后经结算共计还有64730元的油款没有收到。几经催讨后,汪XX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汪XX在其后又支付了10000元,但余款54730元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XX酒店在收取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张XX汪XX作为合同交易的负责人对于原告未能及时收回货款也有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5473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至2012年2月28日止3639.19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XX加油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截止至2011年1月22日被告湖南XX公司欠付原告的油款为64730元;2、2011年5月19日原告代理人盛XX对汪XX作的调查笔录;3、证人刘浩的证言;证据2、3拟证明原告与XX酒店存在购销柴油合同关系,张XX为XX酒店锅炉房的负责人,具体负责该购销柴油合同的履行,截至今日XX酒店尚欠原告柴油款54730元,被告汪XX也参与了该购销柴油合同的履行,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XX酒店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XX的代理人辩称:1、本案系原告与张XX之间的口头柴油买卖协议,与XX酒店没有关系;2、2009年3月至8月之间的付款方式是由张XX将油款交给刘浩,再由刘浩交给原告的负责人孙正华,2009年8月至11月,刘浩被安排负责锅炉改造,与原告之间的柴油款由张XX和孙正华直接往来;3、原告提交的关键证据欠条是汪XX向原告出具的,与张XX无关,对汪XX的调查笔录也只是汪XX的单方面陈述,不能证明是张XX欠原告的油款57430元,证人刘浩的证言也是虚假的。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汪XX辩称:2009年3月份,我介绍张XX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张XX要我负责联系,我在场的时候油款经我的手交给原告,我向原告出具64730元欠条的当天张XX我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
被告汪XX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2011年1月22日张XX向其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油款欠条。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XX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欠条是汪XX所出具与张XX无关;证据2调查笔录及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因为证人刘浩在2009年8月至11月之间并没有参与柴油的买卖以及油款的结算事宜。
被告汪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欠条是我打的,因为孙正华说与XX酒店之间的柴油买卖是我联系的,所以要我出具油款欠条,我向孙正华出具了欠条后,同日张XX向我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并说剩下的油款以后再结算。
原告及被告张XX代理人对被告汪XX当庭出示的张XX向其出具的2万元欠条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XX加油站系合伙企业,孙正华系执行事物合伙人,系该企业负责人。被告张XX系被告XX酒店锅炉房承包人。2009年3月,张XX经被告汪XX联系,开始与原告XX加油站有柴油买卖往来。
2011年1月22日,被告汪XX向原告负责人孙正华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孙总柴油款64730元整(陆万肆仟柒佰叁拾元整,送XX酒店张XX经手)”。汪XX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在原告的催要下,汪XX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至今尚欠54730元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认为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张XX委托汪XX代购柴油,且柴油实际是XX酒店使用,故被告张XX、XX酒店应对被告汪XX出具的欠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诉至法院。
庭审中,汪XX当庭出示了张XX在2011年1月22日同一天向其出具的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汪XX柴油款贰万元整,在汪提供张需要的增值税票之后三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张XX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柴油买卖合同,但被告张XX经被告汪XX介绍联系与原告之间发生了事实上的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大部分及时结清。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XX、汪XX对账时,被告汪XX向原告出具64730元的欠条,同时被告张XX又向汪XX出具了2万元欠条,表明原告认可的债权债务相对方是被告汪XX,故被告汪XX应对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被告汪XX与张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汪XX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原告与XX酒店之间没有合同关系,XX酒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X在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XX加油站柴油款5473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XX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汪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今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少辉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