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帆诉谷绩兵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天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李帆,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阳,男,汉族,1943年2月1日出生。
被告谷绩兵,男,1967年1月6日出生。
原告李帆诉被告谷绩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8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上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莹担任记录。原告李帆委托代理人李中阳、被告谷绩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日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全权委托长沙龙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长沙市五一大道大众小商品市场一楼夹层10号、11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协议约定:租金于每年的5月1日和10月1日分两次将6个月的租金预交给业主,逾期则按每天每个商铺20元支付违约金;不得作仓库使用;被告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车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3年。2012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时,发现被告已另租门店,而将原告的商铺作仓库使用,并声称,租金已付至2012年7月5日,届时才能将商铺归还原告,且拒绝按约预付6个月的租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600元(20元/天×2个×65天)、车旅费600元,共计32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已按约预付租金;2、被告没有改变商铺用途,原告主张被告将商铺作为仓库使用无事实依据;3、原告在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该商铺租给案外人,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没有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长沙龙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租方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长沙龙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业主(原告李帆)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协议,将位于长沙市五一大道大众小商品市场一楼夹层10号、11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租金于每年的5月1日和10月1日分两次将6个月的租金预交给业主,逾期则按每天每个商铺20元支付违约金;不得作仓库使用;被告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车旅费等费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被告按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使用商铺,原告按时交纳了房屋租金:1、2009年10月5日交2009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租金5496元;2、2010年4月27日交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租金3022.8元;3、2010年9月29日交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租金3022.8元;4、2011年5月8日交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租金3325元;5、2011年10月3日交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租金3325元。2012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收取后期租金,被告称租金已付至2012年7月5日,届时将商铺归还原告,不再租赁。被告于2012年7月5日退出租赁商铺。
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钟建美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长沙市五一大道大众小商品市场一楼夹层10号、11号商铺租赁给钟建美,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租赁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2011年10月3日,被告已预交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租金3325元,按双方协议约定,后期租金应于2012年5月1日预交;但被告已于2012年5月1日明确表示2012年7月5日后不再租赁,也不预交租金,并在2012年7月5日退场;原告于次日将商铺租赁给他人;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改变商铺用途、将商铺作为仓库使用,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上堤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徐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