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喜恒与巩飞飞、巩霞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玉民二初字第0001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召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巩某甲,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巩某乙,女,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巩某甲、巩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福喜、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夫妇合作生产塑料半成品。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70000元本金用于生产。2012年2月29日,原告经巩明夫妇同意退股,被告赵某某夫妇答应给付原告投资款70000元本金,37500元利润,共计107500元,并答应在2012年3月29日前全部给清。后由于被告家庭变化,巩明因病去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欠款107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作协议书、退股证明、收条及欠款凭证3份、录音、被告户籍证明、(2013)玉民二初字第00540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巩明合伙的事实,原告退伙后,巩明欠原告70000元本金及37500元利润,也证明被告与本案的关系。
被告赵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知道与巩明的合伙关系。对退股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合作协议中巩某签字不同。对收条和欠条真实性不认可。录音是复制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户籍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裁定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巩某甲和巩某乙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知道与巩某的合伙关系。对退股证明、收条和欠条、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户籍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合伙生产塑料半成品,巩某没有任何遗产继承,生前留下很多债务需被告偿还,塑料厂是巩某甲与他人合伙。原告称投入70000元是虚假陈述。
被告巩某甲、巩某乙辩称,二被告不知道原告与巩某是合伙关系,也没有生产半成品。巩某去世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二被告没有继承任何遗产,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签名并不是同一人所写,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赵某某、巩某甲、巩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巩明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巩明以塑料半成品机器生产线一套出资、李某某以现金70000元出资合作生产塑料半成品。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利润由双方各分得50%。
2010年3月23日,巩明向李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
2010年4月13日,巩明向李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投资塑料厂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
2010年12月21日,巩明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0年欠李某某利润叁万柒仟伍佰元。"
2012年2月29日,巩明和李某某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约定:"李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退出与巩明塑料厂的合作,巩明于2012年3月29日付清李某某本金与利润。"
另查明,巩明与赵某某于1986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0年7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巩明于2013年3月7日去世。
2014年4月2日,巩某甲申请对"合作协议书"及"退股证明"中"巩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未提供巩明的笔迹鉴定样本,笔迹鉴定未能进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合作协议书》一份、收条两张、欠条一张、退股证明一份、录音资料一份、结婚证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鉴定申请、工作笔录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巩明与李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退股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双方在退股证明中约定巩明于2012年3月29日付清李某某本金与利润,应当及时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巩明出具的两张收条及录音资料,可以认定本金为70000元。根据巩明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利润为37500元。该债务系巩明与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巩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巩明已经去世,赵某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某虽然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要求巩某甲和巩某乙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投资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润37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金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