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文才诉王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房民初字第06766号
原告贾文才,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王祥,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文才诉被告王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才之委托代理人吴慧慧,被告太平洋保定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文才诉称:2013年9月30日4时4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岳琉路铁路桥西,原告乘坐褚雪祥驾驶的小汽车(京PPWXXX)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高雷化驾驶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所有的小客车(车号:京AK1XXX)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高雷化驾驶车前部与褚雪祥驾驶的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高雷化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经诊断,造成原告: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GustiloIIIA),2、右胫骨骨折,3、右眉弓皮肤挫裂伤,4、右髋软组织损伤,5、脑外伤后反应,6、额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右侧框内壁、颧弓骨折,7、由眶周、额面骨及额部皮肤挫伤、鼻部软组织及右侧额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经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1、伤残赔偿指数为15%;2、建议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另: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车号:京AK1XXX)承保了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6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费20700元、伤残赔偿金550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2170元,被告王祥为原告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在诉讼请求的总额中予以扣减。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对另外两个伤者进行了赔偿,是调解的,合计支付赔偿款15664.69元,其中医疗限额8464.69元、死亡赔偿限额用7200元。还有一个伤者赵志江,现在还在立案过程中。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其余的费用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请求法院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信息,如果证件无效或过期我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祥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4时40分,高雷化驾驶大货车(车号:京AK1XXX)行至房山区岳琉路铁路桥迤西向东行驶时,适有褚学祥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高雷化驾驶车辆右前部与褚学祥驾驶车辆(车号:京PPWXXX)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褚学祥及其驾驶车辆乘车人贾文才、赵志江、张成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高雷化负全部责任,褚雪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文才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GustiloIIIA)、右腓骨骨折、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右髋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反应、额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右侧眶内壁、颧弓骨折等。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贾文才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右颞骨、颧弓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被鉴定人贾文才全身多发损伤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王祥为贾文才支付医疗费30000元。经本院核实,包含王祥为贾文才支付的医疗费,因该事故造成贾文才的损失为:医疗费826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090元、鉴定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5501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财产损失990元。
另查明,高雷化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王祥,高雷化是王祥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用8464.69元,死亡伤残项下已用7200元),同时在太平洋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文书、户口本、(2014)房民初字第04170号民事调解书、(2014)房民初字第0416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高雷化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文才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系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系王祥,高雷化是王祥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王祥予以赔偿。贾文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贾文才的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时间,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贾文才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贾文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合理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贾文才的劳动能力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情确定。伤残赔偿金,依据上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确认。贾文才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贾文才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贾文才的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王祥给付贾文才的30000元住院押金视为其先行替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部分伤残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除被告王祥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文才医疗费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三角一分、护理费九千元、误工费一万三千零九十元、交通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二万五千零一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九十元、财产损失九百九十元,以上合计五万八千六百一十六元三角一分。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文才医疗费八万一千零七十四元三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以上合计八万九千六百二十四元三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贾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二元,由原告贾文才负担二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祥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