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事务所 旗下网站 
飞跃-北京债务纠纷律师网
 

专业领域 >> 家庭借贷纠纷

岳阳市鹰翔商贸有限公司诉武汉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2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34次 [字体: ] 背景色:        

岳阳市鹰翔商贸有限公司诉武汉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551号

原告:岳阳市鹰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青年堤(建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金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敏,该公司职工。

被告:武汉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硃山湖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曹福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之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岳阳市鹰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翔公司)诉被告武汉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刘丹、人民陪审员罗芬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管理担任审判长。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敏、被告顶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之喜、杨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翔公司诉称:原告鹰翔公司于2008年3月与被告顶津公司合作,通过被告顶津公司岳阳组组长孟志勇草签一份购销协议,该协议被孟志勇以要加盖被告顶津公司印章为由随即拿走。原告鹰翔公司成为被告顶津公司在岳阳地区的代理商,销售被告顶津公司生产的康师傅红茶、绿茶和矿泉水。原告鹰翔公司与被告顶津公司的合作方式是:原告鹰翔公司的负责人何曙光(金巧之夫)在工商银行开设一个账户,原告鹰翔公司每次进货前孟志勇通知其存款到该账户,再由被告顶津公司将货款划走,之后被告顶津公司通过孟志勇向原告鹰翔公司发货,货到岳阳后,再通过孟志勇的指示在岳阳各地销售,原告鹰翔公司只收取固定的代理费。在双方合作期间,按照被告顶津公司的管理模式和惯例,孟志勇以下级经销商要货、反奖、换货为由向原告鹰翔公司分别调出价值人民币795,155元、人民币501,057.6元、人民币486,042.47的货物,并截留原告鹰翔公司价值人民币345,137.2元货物。同时,被告顶津公司应给予原告鹰翔公司2009年度年度奖励货值人民币147,025.20元和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鹰翔公司与被告顶津公司多次协商上述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顶津公司偿还该公司职员孟志勇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原告鹰翔公司货款人民币2,374,417.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374,41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从2010年2月28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顶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顶津公司辩称:1、原告鹰翔公司主张的金额系孟志勇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孟志勇因此已受到刑事处罚,其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同时孟志勇的行为未得到答辩人事前授权,事后答辩人亦未追认;2、原告鹰翔公司在本案中存有重大过错,属重大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对本案不存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鹰翔公司要求被告顶津公司偿还货款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鹰翔公司提供的欠条系孟志勇采取欺诈和隐瞒真相等手段所形成,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凭证。原告鹰翔公司应当提供双方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同时,该欠条只有孟志勇个人签字,答辩人没有签字或盖章,也没有追认,应属于孟志勇的个人债务;4、何曙光以曾经存在的企业岳阳市腾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士多批发商配送协议书》,涉嫌合同诈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鹰翔公司的诉请,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

原告鹰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法律文书两份【(2011)楼刑二初字第110号;(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24号】,证明判决书中除认定孟志勇的刑事罪责外,还有部分事实虽没有认定犯罪,但客观认定孟志勇这些欺骗原告鹰翔公司的行为均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中,由此产生债务应由被告顶津公司承担;

证据二、讯问笔录,证明孟志勇供述在担任岳阳组长期间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原告鹰翔公司现金和货物事实。同时孟志勇的供述与原告鹰翔公司诉状陈诉事实基本一致;

证据三、《武汉顶津客户账目契结书》,证明该契结书中第5序号、第7序号欠款共计人民币795,155元;

证据四、《欠条》,证明孟志勇出具欠条金额与契结书八项内容所涉金额一致。不但证明孟志勇出具欠条的意思真实,而且证明孟志勇从原告鹰翔公司仓库调出人民币795,155元饮品用于偿还他人货款事实成立;

证据五、《其他出库单》三份,证明孟志勇三次在原告鹰翔公司处领取再来一瓶返奖饮品领取共计20,200件;

证据六、《12月借用物品对账单》,证明孟志勇在执行原告鹰翔公司促销活动向原告鹰翔公司领取再来一瓶返奖饮品共计17,768件,计价人民币501,057.6元;

证据七、《经销商对账明表》,证明合同期满的2009年12月底止,原告鹰翔公司在被告顶津公司处帐止余额为人民币345,203.8元;

证据八、《保销奖级结案表》,证明原告鹰翔公司依约应得促销奖金人民币147,025.2元;

证据九、《采购入库单》、《签收凭证》,证明孟志勇以原告鹰翔公司货物返还被告顶津公司处调换为由,安排王旭运走,货物金额为人民币486,042.57元,至今调换货物未退回亦未退款;

证据十、《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凭证》,证明原告鹰翔公司2008年作为士多经销商依约向被告顶津公司交付客户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顶津公司至今未退回该保证金;

证据十一、《孟志勇的供述》,证明原告顶津公司应孟志勇的要求,替公司退案外人肖长根客户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被孟志勇挪用。

证据十二、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何曙光代表原告鹰翔公司向被告顶津公司主张权利于2010年11月8日提起诉讼,因被告顶津公司承诺在孟志勇的刑事责任明确后与原告鹰翔公司结算清盘后,原告鹰翔公司才撤回起诉;

证据十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鹰翔公司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保护;

证据十四、《客户基本资料变更通知》,证明原告鹰翔公司主体合法,并依约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诈骗;

证据十五、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1)楼民三初字第44、45、46、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顶津公司对孟志勇履行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四案的原告均与被告顶津公司各自签订有协议书,被告顶津公司依据其与四案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鹰翔公司与被告顶津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与此四案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各经销商应根据其与被告顶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承担其权利义务;四案共同被告顶津公司即使向四案原告支付货款也无依据证明与本案纠纷属于重复支付。

被告顶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1)楼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孟志勇在担任被告顶津公司长沙分公司岳阳营业组组长期间,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伪造公司印章、伪造欠条、伪造对账明细表,骗取原告鹰翔公司财务并被判刑,前述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属个人行为;

证据二、2010年3月26日岳阳楼区公安分局给孟志勇作的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明孟志勇开始的诈骗犯罪行为,跟其个人向罗泽万借款有重大关联;原告鹰翔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存有重大过错、重大违约行为,给孟志勇的犯罪行为创造了有利条件;

证据三、2010年4月15日岳阳楼区公安分局给孟志勇作的第五次《讯问笔录》,证明孟志勇为达到其私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偿还其个人债务,采取伪造印章、文书等欺骗手段,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实真相的方法诈骗原告鹰翔公司等人财务的事实;

证据四、2010年3月23日、2010年3月29日岳阳楼区公安分局给金巧、何曙光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鹰翔公司自己认可是孟志勇通过采取伪造印章、文书等欺骗原告鹰翔公司财物的事实;原告鹰翔公司在双方合同期间,存在重大过错、重大违约行为,给孟志勇的犯罪行为创造了条件;

证据五、欠条,证明孟志勇通过伪造印章、笔迹、欠条等方式骗取原告鹰翔公司的事实;因欠条是伪造的,欠条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故孟志勇与原告鹰翔公司对账显示2009年12月28日止,罗泽万差何曙光货款人民币632,862元失去基础,该欠款不具有真实性,原告鹰翔公司主张人民币795,155元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共同证明孟志勇的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且属个人行为;

证据六、关于孟志勇职责说明,证明被告顶津公司对营业人员的职权范围规定为:严禁私自向经销商借货,若公司需要可以向经销商借货的必须有营业部之部主管核准的《借款单》,对此经销合同、批发商以及对账明细表及借货单中有明文规定,经销商也明知;

证据七、组长的职能与作业标准课程的《培训签到表》,证明孟志勇以岳阳组组长身份参加公司组织的职业培训教育的事实;

证据八、《组长的职能与作业标准》;

证据九、企业规章制度《岗位说明书》(2009版);

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共同证明孟志勇通过培训学习,应知悉公司相关制度,孟志勇的行为超过了组长的职能与作业标准,为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顶津公司不存在过错;

证据十、2009年1月至12月原告鹰翔公司在被告顶津公司的账户内的缴款明细表、双方对账表,证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鹰翔公司与被告顶津公司正常业务共计价为人民币12,158,380元,付款金额与收到产品净出货金额相符,原告鹰翔公司与被告顶津公司正常业务至今不存在债权债务结算纠纷问题;

证据十一、2009年1月岳阳市腾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顶津公司签订的《城区经销商经销协议书》;

证据十二、2009年1月腾达公司与鑫源商行、被告顶津公司三方签订的《士多批发商配送协议书》;

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共同证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顶津公司严禁业务及相关人员以任何形式向经销商借款、借货,若确实需要借货时,应履行相关手续。同时,按照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顶津公司应将货送到原告鹰翔公司仓库,再由原告鹰翔公司配送货物给二级经销商。因何曙光想节省费用直接打电话给孟志勇,要孟志勇直接将货配送到经销商,致使孟志勇违规操作,原告鹰翔公司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证据十三、《批发商对账明细表》附《顶津公司IP借货单》,证明在对账单中明确要求经销商严禁借款和借货,原告鹰翔公司何曙光、金巧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每月与被告顶津公司对账,且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表明其知道被告顶津公司严禁以任何形式向经销商借款、借物的规定,但依然借款、借货给孟志勇,原告鹰翔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其行为自行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顶津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证据十四、岳阳楼区公安局提供的孟志勇出具给何曙光假的《批发商对账明细表》,证明何曙光知晓“被告顶津公司严禁以任何形式向经销商借款、借物,若因此产生的任何损失、责任由经销商承担”等内容。同时,在2009年11月对账中显示原、被告在2009年10月份账面余额为人民币110,466.8元,而在孟志勇提供给原告鹰翔公司假的对账单中10月份的账面余额为人民币187,201.80元,数额相隔悬殊,原告鹰翔公司没有与被告顶津公司核实,也没有向被告顶津公司稽核人员反映。正常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对账明细表都是电脑打印件,但是孟志勇提供的12月份的对账单是手写件,说明原告鹰翔公司的财务管理有问题;

证据十五、岳阳楼区公安分局2010年4月21日17时50分至2010年4月21日19时50分,2010年4月7日9时40分至2010年4月7日13时50分给李曙鸿、刘光文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孟志勇的职责及孟志勇不能收受现金或货物;

证据十六、岳阳楼区公安分局于2010年4月21日15时40分至2010年4月21日17时05分给周振华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鹰翔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甘愿冒风险将本该送到自己仓库的货交由孟志勇来处理,其损失应由其自身负责;

证据十七、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国工商银行扣划凭证,证明何曙光的账户中的金额包裹罗泽万、严若兵、王建军、蔡红明的全部货款,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顶津公司向罗泽万、严若兵、王建军、蔡红明支付货款,且已实际执行完毕,如在判决被告顶津公司向原告鹰翔公司支付货款,明显是重复支付;

证据十八、岳阳楼区公安分局于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8日给王建军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建军向原告鹰翔公司、岳阳万强罗泽万的账户均打过款的事实,该款法院已判决被告顶津公司直接向王建军支付并执行,被告顶津公司无需重复支付;

证据十九、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于2013年4月25日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岳阳市腾达食品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4日被注销,但2009年1月,何曙光仍然在用已经不存在的公司与被告顶津公司签订协议,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特征,建议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何曙光的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

原告鹰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法律文书两份【(2011)楼刑二初字第110号;(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24号】,被告顶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孟志勇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被告顶津公司欠原告鹰翔公司款项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与本案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但孟志勇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被告顶津公司是否欠原告鹰翔公司款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二、《询问笔录》,被告顶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顶津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此本院结合案件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武汉顶津客户账目契结书》,被告顶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鹰翔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认定;证据四、《欠条》,被告顶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并对该孟志勇的签字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亦予以认定;证据五、六、七、八、九被告顶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但本院根据原告鹰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十一,被告顶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二、《民事裁定书》,被告顶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三、证人证言,被告顶津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鹰翔公司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证据十四、《客户基本资料变更通知》,被告顶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五、《民事判决书》四份,被告顶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顶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鹰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原告鹰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顶津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原告鹰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鹰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对该证据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七、八、九原告鹰翔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原告鹰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根据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一、原告鹰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十二,原告鹰翔公司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三,原告鹰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由被告顶津公司单方制作,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将此借货单告知原告鹰翔公司,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四,原告鹰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鹰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对该证据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原告鹰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顶津公司自1997年起在岳阳地区销售“康师傅”系列饮品和水。根据该公司的规定和惯例,每个地区经销商分为一阶经销商(即零售店、超市)、二阶经销商(即批发商)、三阶经销商(即地区配送商),每个地区仅允许设立一个三阶经销商。被告顶津公司根据管理的需要在岳阳派驻营业组,称岳阳组,被告顶津公司安排业务人员若干人和业务组长一人,其中组长系主要负责人,代表被告顶津公司履行合同,负责岳阳地区“康师傅”饮品和水的市场运作,即对各级经销商提供服务性指导、做销售计划,配货对账、审查确定市场营销费用等。产品调配的具体方式为:三阶经销商根据岳阳组组长制定的计划汇款至被告顶津公司,被告顶津公司将货送到岳阳地区三阶经销商仓库后,由岳阳组组长调配销售给二阶经销商,回收货款后返给三阶经销商。三阶经销商不直接参与二阶经销商的联系,只负责向被告顶津公司汇款、收货、配货,被告顶津公司保证三阶经销商每箱人民币0.8元至人民币1元的利润;市场营销费的调配具体方式为:先由岳阳组组长审查和确定市场营销费用项目和大致金额,再由经销商垫付相关费用,然后由被告顶津公司岳阳组组长对账审查签字确定后报被告顶津公司,最后由被告顶津公司以产品的形式返还。

2007年11月至2010年2月,孟志勇担任被告顶津公司湖南营业部岳阳组组长。孟志勇将何曙光的腾达公司发展成为岳阳地区的三级经销商,何曙光向被告顶津公司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腾达公司于2002年1月11日成立,2007年10月24日注销登记。腾达公司注销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曙光于2009年1月1日以腾达公司的名义(乙方)与被告顶津公司(甲方)签订了《武汉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城区经销商经销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以甲方生产并委托乙方配送的产品品项为主。配送销售产品之价格,依甲方订立之通路盘价为准。乙方在双方协议的区域内配送销售产品。乙方为甲方的配送经销商之一,乙方有义务达到一定的综合管理指标,其中包括95%以上的配送效率及库存,依双方设立的目标为准。如乙方未达到销售综合管理目标,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配送经销权。乙方订购甲方产品时,同意依甲方的订货程序作业及付款,订货付款以款到发货为原则。本协议签署时,乙方已知悉甲方的订货程序,并同意将该程序作为协议的附件,双方共同遵守。甲方运送乙方订购产品至乙方营业场所或仓库,其间运费由甲方负担。甲方运送产品交予乙方时,乙方应及时验货(以乙方之验收人员名册所载人员及/或签收样章为凭),乙方验收人员签字或加盖签收章作为收货结算凭证。乙方不得拒绝甲方业务人员提出之批发商及批市摊床的配送要求,包括成品、生动化工具等物品,以期达到精耕市场的区域责任。同时,乙方有责任在接到甲方业务订单24个工作小时内将货配送至指定客户。乙方对客户配送销售产品保证先进先出原则,并每月按时提交库存层别表,对即期产品(三个月内到保质期)必须进行预警并及时通知甲方。如因甲方原因逾期之产品,甲方有责任进行处理包括换货、促销等。如因乙方没有按先进先出原则或其他客户自身原因造成产品即期,由乙方自行处理,过期产品乙方自行销毁不应再行销售,否则因此发生产品质量相关权责,由乙方权责负担。甲方公司严禁业务及相关人员以任何形式向经销商借款,若乙方私自借款给甲方公司业务及相关人员,因此产生的任何损失、损害和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甲方公司严禁业务及相关人员私自向经销商借货,若乙方私自借货给业务及相关人员,因此产生的任何损失、损害和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若因甲方需要向乙方借货,任何借货必须有营业部(门)主管核准的《借货单》(以甲方提供至核准主管的签字样张为准)。且见到部(门)签字的借货单,经销商必须无条件提前垫付。本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等内容。该协议甲方处加被告盖顶津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腾达公司印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何曙光以个人银行账户作为腾达公司与被告顶津公司货款结算账户。2009年2月1日,被告顶津公司将客户名称由何曙光的腾达公司变更为原告鹰翔公司,并由原告鹰翔公司实际履行《协议书》权利义务,成为岳阳地区的三阶经销商。同时,原告鹰翔公司沿用何曙光个人户头与被告顶津公司结算,并从2009年2月起至2009年12月止,每月对账结算其设立在被告顶津公司的账户余额。在对账单中经销商名称为原告鹰翔公司,负责人为何曙光。

2009年6月份,孟志勇认为原告鹰翔公司配送不力,经人介绍认识罗泽万,并与罗泽万口头达成协议,由罗泽万的岳阳商贸接替原告鹰翔公司成为岳阳地区三级经销商,但根据被告顶津公司的规定一个地区仅允许设立一个三阶经销商,罗泽万通过何曙光在被告顶津公司的户头与被告顶津公司交易,货交罗泽万在岳阳楼区三角线仓库后,再由孟志勇向罗泽万报单销售给下阶经销商。前述事实,孟志勇未书面报备被告顶津公司,也未与何曙光、原告鹰翔公司讲明,对何曙光称罗泽万为二阶经销商。前述协议达成后,罗泽万通过何曙光在被告顶津公司的户头汇款订货。孟志勇以向双方及下阶经销商配货为由,分别从原告鹰翔公司、罗泽万处调配货物。截止2009年12月28日,孟志勇与何曙光对账确认二阶经销商罗泽万欠何曙光货款人民币632,862元,二阶经销商王建军欠何曙光货款人民币162,293元,共计人民币795,155元。其后,孟志勇与罗泽万对账签字确认被告顶津公司欠罗泽万货款人民币1,855,035.02元,其中何曙光欠罗泽万货款人民币644,061.4元,其他二阶经销商欠罗泽万货款累计人民币1,041,753元,其他欠款人民币169,220.6元。

2009年11月份,被告顶津公司向岳阳发货价值人民币625,333元,孟志勇未经何曙光许可,指示送货司机将其中部分本应配送到原告鹰翔公司仓库的货物配送至罗泽万处。并以“岳阳市鹰翔商贸有限公司竹荫分店”印章加盖于被告顶津公司的出库单上,由配送司机带回公司入账,孟志勇再自行制作12月份的对账单交原告鹰翔公司,由此原告鹰翔公司持有2009年12月份原告鹰翔公司对账单中截止12月31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345,203.80元,而被告顶津公司持有同期对账单中账户余额为人民币31.80元。

2009年12月,孟志勇对何曙光、金巧夫妇称经销商肖长根合同到期不做该业务了,要何曙光先垫付肖长根在被告顶津公司的人民币50,000元保证金,等肖长根终止与被告顶津公司的业务往来后再将被告顶津公司应退给肖长根的保证金退给何曙光。何曙光、金巧夫妇同意,但金巧提出她根据孟志勇从原告鹰翔公司仓库调货给肖长根的记账,显示肖长根还欠原告鹰翔公司货款人民币38,715元,用该货款抵偿保证金,不足的部分再付现金,孟志勇同意。金巧于2009年12月18日向肖长根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7,825元。

孟志勇以被告顶津公司返奖为由,于2009年12月18日从原告鹰翔公司借取康师傅茶饮料6,200箱,每箱人民币28.2元,共计货物价值人民币174,840元;2010年1月21日,两次从原告鹰翔公司处借货分别为12,000箱、2,000箱,每箱人民币28.2元,共算货物值分别为人民币338,400元、人民币56,400元。孟志勇三次共调取康师傅各品名茶饮料20,200箱,货值人民币569,640元。截止2010年1月27日,孟志勇与何曙光对账显示被告顶津公司尚欠17,768箱茶,每箱人民币28.20元,共计人民币501,057.60元货款。

在《协议书》履行期间内,原告鹰翔公司与被告顶津公司交易额为人民币12,158,380元,其中包括罗泽万通过原告鹰翔公司在被告顶津公司的交易账户内汇款订货人民币648万元。被告顶津公司应向原告鹰翔公司奖励人民币147,025.20元货物。

《协议书》确定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顶津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终止了与原告鹰翔公司的义务往来,并将其户头关闭。何曙光向孟志勇提出想继续成为被告顶津公司的三阶经销商,孟志勇表示同意。孟志勇隐瞒了其已向被告顶津公司报备确定由罗泽万成为2010年度岳阳城区三阶经销商的事实。2010年2月,孟志勇对何曙光、金巧夫妇谎称:原告鹰翔公司仓库内的康师傅饮品快到保质期了,被告顶津公司马上就要召开年初水头订货会,他有办法把货物原价退回公司,等何曙光新开户后再进新货,便宜些,好赚钱。何曙光、金巧表示同意。孟志勇安排与其有业务往来的搬运工王旭分别于2010年2月8日从何曙光的仓库搬走红茶、绿茶、清茶、葡萄茶共6,299件,货值人民币175,556.24元;9日搬走红茶、绿茶、橙汁、乌龙茶、矿泉水共4,487件,货值人民币110,447.81元;10日搬走红茶、绿茶、清茶共6,173件,货值人民币130,684.86元,23日、24日搬走葡萄茶、矿泉水共5,001件,货值人民币69,353.56元。上述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6,042.47元。王旭将上述货物按照孟志勇的要求送到指定的销售地点交货。孟志勇没有将上述货物返还被告顶津公司,其私下销售后没有向原告鹰翔公司支付货款,也没有向何曙光提供任何可供结账的凭证。

2010年2月28日,孟志勇向何曙光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岳阳何曙光现金共计贰佰陆拾伍万伍仟贰佰柒拾玖元整(2655,279)截止到2/28日”。

2011年1月19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孟志勇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楼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孟志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1)楼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1)楼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孟志勇以帮何曙光将其库存品返厂为由,骗取了何曙光的货值人民币486,042.47元的产品后,并没有返厂,而是私自销售,且销售后没有给何曙光货款,也没有向何曙光提交销售的结算依据。何曙光损失货值人民币486,042.47元的产品是孟志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造成,判决孟志勇犯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孟志勇诈骗前述人民币795,155元的货物,返奖价值人民币501,057.60元货物,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孟志勇侵占前述人民币345,137.20元货物和奖励人民币147,025.20元货物,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成立。孟志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鹰翔公司认为孟志勇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向被告顶津公司索要上述货款、返利、奖励等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罗泽万向何曙光支付关户押金人民币50,000元,孟志勇向何曙光还款人民币48,500元。何曙光曾起诉被告武汉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2月21日撤回起诉。原告鹰翔公司曾多次向被告顶津公司主张本案债权。被告顶津公司表示孟志勇案件未定性前,不予办理结算手续。2013年3月13日,原告鹰翔公司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因被告顶津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法院依法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腾达公司注销后,其原法定代表人何曙光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个人何曙光承担。腾达公司与被告顶津公司签订《协议书》系何曙光与被告顶津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何曙光与被告顶津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在被告顶津公司处变更客户名称为原告鹰翔公司。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2月起每月对账核对余额,原告鹰翔公司对内、外均以被告顶津公司岳阳地区三阶经销商的名义经营,同时,在原、被告对账单中何曙光为原告鹰翔公司负责人,何曙光在原、被告的交易往来中负责收货、对账等具体事务,基于以上三方上述行为,应视为何曙光、原告鹰翔公司、被告顶津公司一致同意对《协议书》中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主体由何曙光变更为原告鹰翔公司,何曙光的行为代表原告鹰翔公司,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鹰翔公司承担,故原告鹰翔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鹰翔公司要求被告顶津公司支付未结货款人民币795,155元、垫付返奖货值人民币501,057.60元、返利货值人民币147,025.20元和返还账户余额人民币345,203.8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协议书》系何曙光与被告顶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主体变更后,合同对变更后的主体具有相同的法律约束力。孟志勇系被告顶津公司在岳阳地区的业务组长,是被告顶津公司履行合同的代表,同时也是被告顶津公司在岳阳地区的业务负责人。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经销商不得拒绝被告顶津公司业务人员提出之批发商及批市摊床的配送要求。同时,市场营销费用由经销商垫付及被告顶津公司按比例向经销商返利,亦符合被告顶津公司与经销商操作惯例。本案中孟志勇在要求原告鹰翔公司配送货物、垫付市场营销费用均是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操作惯例所为,且上述事实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1)楼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均不构成犯罪,同时,原告鹰翔公司在前述经营活动中并不存有重大过错,故孟志勇的前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顶津公司承担。原告鹰翔公司此项诉请中主张的金额,提供了基本的凭据,并有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鹰翔公司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鹰翔公司要求被告顶津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换货损失人民币486,042.5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鹰翔公司所向被告顶津公司交纳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和帮被告顶津公司向肖长根垫付关户费用人民币50,000元,已由孟志勇和罗泽万向其共计支付了人民币98,500元,尚欠人民币1,500元未支付,原告鹰翔公司主张,超过前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孟志勇以换货为由从原告鹰翔公司仓库中调取价值人民币486,042.57元,该事实已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孟志勇的诈骗犯罪行为,而非孟志勇的职务行为,原告鹰翔公司要求被告顶津公司支付货值人民币486,042.5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鹰翔公司要求被告顶津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结算的期限,同时,被告顶津公司提出在孟志勇刑事案件结案前不办理结算手续,原告鹰翔公司亦未出异议,在孟志勇刑事案件审结后,原告鹰翔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刑事案件审结后向被告顶津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鹰翔公司主张利息的损失期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以各项损失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前述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顶津公司对原告鹰翔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鹰翔公司曾向被告顶津公司主张过债权,被告顶津公司以孟志勇刑事案件结案前不办理结算手续,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在孟志勇刑事案件审结后,原告鹰翔公司在规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故基于以上理由,对被告顶津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岳阳市鹰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9,941.6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789,94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岳阳市鹰翔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95元,由被告武汉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岳阳市鹰翔商贸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武汉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岳阳市鹰翔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管理

人民陪审员罗芬

人民陪审员刘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吕欢欢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