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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2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32次 [字体: ] 背景色:        

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张中民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邦洋,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皇甫銮罡,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丁敏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邦洋、被上诉人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甫銮罡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8日,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表胡秀飞与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就张家界军分区武装干部培训中心(蓝天大酒店)一号楼三楼客房装修工程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一份,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包工包料(包括空调)的形式承包了该装修工程,胡秀飞为该装修项目的负责人。

2012年12月1日,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表胡秀飞与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合同》一份,采购了一批格力风管中央空调,安装在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蓝天大酒店,货款金额131800元,另增加材料款13290元,合计金额为145090元,合同约定:设备吊装完毕后付款80000元,通电调试后支付全款的95%,余下的5%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需方未付清工程款前,设备所有权归供方所有。”2012年12月3日,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2012年12月,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将采购的格力风管中央空调,安装在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蓝天大酒店,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产品安装质量均无异议,并投入使用。2013年6月21日,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又向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还欠下余款50610元。下欠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讨未果,2014年1月,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与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需方未付清工程款前,设备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了安装在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26台空调,后经原告与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协商,重新安装拆除的26台空调,造成人员工资、加氟费用3000元及支付蓝天大酒店2500元等各项损失55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50610元及损失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原审认为,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下欠空调货款和材料余款5061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及时支付余下货款和材料款的情况下,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合同约定,拆除了安装在蓝天大酒店26台空调后,经原告与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协商,重新安装拆除的26台空调,所造成人员工资、加氟费用3000元及支付蓝天大酒店的损失2500元等共计5500元,其损失与两被告无关,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是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要求由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和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空调货款和材料余款5061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和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种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湖南分公司的公章,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空调也有质量问题,同时原判仅给上诉人三天的义务履行期属于随意适用自由裁量权,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空调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采购人员在原审已认可并先付80000元空调款,剩余款项因蓝天大酒店未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才拖欠空调款的,空调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欠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一份证据:

《民事答辩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力空调有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合同欠款。

被上诉人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空调安装使用后,上诉人没有提出质量问题。

对上诉人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及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原审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原审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下欠空调货款和材料余款5061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审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当”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支付空调货款和材料余款506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审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及时支付余下货款和材料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了安装在蓝天大酒店26台空调后,经被上诉人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蓝天大酒店协商,重新安装拆除的26台空调所造成人员工资、加氟费用3000元及支付给蓝天大酒店的损失2500元等共计5500元,该损失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无关,其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各项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诉人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洁

审判员李龙玺

代理审判员全建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洁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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