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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涵与胡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2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07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少涵与胡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109号

原告:李少涵。

委托代理人:李婉。

被告:胡智。

委托代理人:曹世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少涵诉被告胡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小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华艳、王金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婉,被告胡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李少涵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承诺自己有武汉市南湖红旗村还建房购房指标,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13万元(6万元为购房指标款,7万元为房屋首付款)购买还建房,后原告支付了该款。2013年8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的承诺系欺骗行为,被告明确承认自己没有购房指标,并承诺向原告返还13万元,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3日支付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少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7月30日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2013年8月3日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2013年8月15日承诺书(“因担保李少涵购买……”),拟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13万元,被告承诺还款;

证据二、2013年8月15日承诺书(“因李少涵购买……”),拟证明被告在出具上一份承诺书之前,曾单独向李少涵出具此承诺书;

证据三、2013年3月18日红旗村还建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胡智经办本案购房事宜,李少涵并不知晓徐耀的存在;

证据四、2013年8月15日报案申请,拟证明本案所涉事情经过。

被告胡智辩称,1、胡智并非卖房人,原告是通过胡智向徐耀买房,胡智从未承诺过自己有还建房购房指标,原告所交购房款已全部转交给徐耀,原告的损失是徐耀的诈骗行为导致,购房款及利息应当由徐耀返还;2、原告因购房被骗,过错在徐耀和原告自身,被告本身亦是受害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应当积极要求警方追赃,而非向胡智主张还款。

被告胡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3年7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3年8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附件《被告人徐耀合同诈骗、诈骗一案发还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胡智已经将原告的13万元转交给徐耀,胡智未从中获益,并无过错;

证据二、(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徐耀谎称自己是武汉市洪山区红旗村拆迁办工作人员,伪造相关的《房屋还建合同书》、《还建房买卖合同书》实施诈骗,与张某某、杨某等19人签订合同,骗取购房款共计244.5万元,其中包括李少涵的13万元;胡智并不知道徐耀实施的是诈骗行为,积极配合警方抓获徐耀,胡智并无过错;徐耀犯合同诈骗及诈骗罪经法院宣判生效,其为实施诈骗所伪造的与李少涵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证据三、红旗村还建合同书,拟证明胡智侄女曾繁钰亦被骗,胡智同样为受害人。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案卷材料。

经庭审举证、认证,被告胡智对原告李少涵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胡智只是帮原告把购房款转交给徐耀,承诺书是格式条款,他们要求胡智为卖房人提供担保,字面上胡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胁迫出具,从承诺书的表述来看,原告明知有卖房人,且钱已交给卖房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徐耀让胡智转交原告的,胡智并不知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出具,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报案申请中“马建军”实际上是马建明,他是工商银行的正式员工,他的亲戚就是在徐耀手上买了房,胡智因知道此信息才相信徐耀有能力卖房和办理贷款。原告李少涵对被告胡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胡智将原告的款项转给了徐耀;对证据三,原告不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结合案件查明情况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婉系李少涵之母。李婉与胡智经人介绍相识,李婉自述被告向其承诺有红旗村还建房购房指标,李婉遂委托胡智为李少涵购房。被告则陈述李婉主动联系,要求被告介绍其向他人购房。

2013年3月18日《红旗村还建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方:红旗村村委会红旗村拆迁办(甲方),买受人:李少涵(乙方),甲方愿将自有座落于红旗村还建小区二期第5栋1501室建筑面积为120㎡……出卖给乙方……该房屋买卖价款为人民币36万元,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两次性向甲方支付房屋买卖款。首付7万元。”被告自述此合同系被告从徐耀处拿到后转交给原告的。

2013年7月30日,李婉向胡智转款6万元,胡智在支付凭证中注明:“此款用于红旗村还建房指标款陆万元整,合同交于李婉后无效”。

2013年8月3日,李婉取现5万元,自述此款另附现金2万元,共计7万元均交付胡智。胡智在李婉的个人(取款)回单上载明“此款7万元用于红旗村还建房首付。”

原、被告均认可胡智共计收取原告13万元购房款(6万元指标款及7万元购房款首付)。

2013年8月15日,胡智出具承诺书两份,分别载明:“因李少涵购买红旗欣居还建房房屋一处,本人为卖房人提供担保。所有款项由本人收取和经办。现该房屋无法交付,本人承诺已付房款由本人代为偿还给李少涵,所付房款合计13万元(包括指标款6万元整、首付款7万元整),本人负全责追回全款给李少涵。”“因担保李少涵购买红旗欣居还建房本人负全责,所有款项由本人收取和经办,现本人承诺:李少涵所付房款合计13万元(包括指标款6万元整、首付款7万元整)。在徐耀赔偿金额不足部分本人负全责补齐。本人负全责追回全款给李少涵。”原告自述前一承诺书出具在先,其当时并不认识后一承诺书中所载的卖房人徐耀,前一承诺书系其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则自述前一承诺书出具在后,卖房人均指徐耀。

2014年3月21日,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徐耀谎称自己是武汉市洪山区红旗村拆迁办工作人员,以虚构的‘武汉市成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红旗村村委会’等单位的名义,在武汉市武昌区静安路静安上城等地,以自己伪造的《房屋还建合同书》、《还建房买卖合同书》与张某某、杨某等19人签订合同,骗得张某某、杨某等人的购房款共计244.50万元。”判决:“被告人徐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33年2月15日止)二、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徐耀的存款10041.84元,连同公安机关扣押的二台长城牌(车牌号为鄂A×××××、鄂A×××××)汽车拍卖变现后所得的价款,一并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名单附后)。三、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该判决附件《被告人徐耀合同诈骗、诈骗一案发还清单》中列明:李少涵,实际损失13万元,损失占总额比例4.56%。

另查,截至2015年12月23日,(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012号案件中冻结的被告人徐耀的存款及汽车尚未变现或发还被害人。

现原告持承诺书诉至法院,主张由胡智承担本案直接给付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要求徐耀承担责任,不要求胡智承担担保或保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已由(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案外人徐耀的犯罪所得,并判决从徐耀已冻结的财产中发还,“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婉应当通过公安机关继续追缴、发还的方式向徐耀主张本案诉争款项。胡智的两份承诺书在徐耀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出具,虽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均有“担保”字样,原告要求由胡智承担直接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少涵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少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钟小培

人民陪审员苏华艳

人民陪审员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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