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父母尚未清偿对外债务即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案涉房产仍属父母债务的责任财产
【裁判要旨】案涉五套房屋均为商业用房,刘素平以其子马涛的名义购买并交付了房款。购买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和2011年3月30日,产权登记于2013年10月10日、2016年5月4日和2016年5月5日,而马涛亦无证据证明是其支付的房款。在刘素平夫妻尚未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形下,却将五套商业用房登记在子女名下,已构成对债权人刘洋洋的损害。故原审法院根据债务形成时间、房屋产权登记时间、房屋用途以及债务人偿还能力和偿还债务的情形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仍然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与(2019)最高法民申832号判决中的争议焦点和案件情节虽有类似,但各案所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并不相同,故亦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涛,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洋洋。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素平。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献省,男。
再审申请人马涛因与被申请人刘洋洋及一审被告刘素平、梁献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涛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刘素平为马涛交购房款是赠与行为,五套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和所有权人是马涛,其母刘素平只是交款人。刘素平将购房款赠与儿子马涛的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性质,购房款自支付时就已转移给马涛,属于马涛所有,不能用来抵偿刘素平含冤入狱后产生的债务。二、原审判决混淆了房屋买受人和交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马涛所签,原审认定是由刘素平签订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案涉房屋不是马涛、刘素平、梁献省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马涛自1990年起随生父生活,1992年父母离婚后并未同刘素平、梁献省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并无家庭共同财产。四、本案与(2019)最高法民申832号案件类似,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案涉五套房屋均为商业用房,刘素平以其子马涛的名义购买并交付了房款。购买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和2011年3月30日,产权登记于2013年10月10日、2016年5月4日和2016年5月5日,而马涛亦无证据证明是其支付的房款。在刘素平夫妻尚未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形下,却将五套商业用房登记在子女名下,已构成对债权人刘洋洋的损害。故原审法院根据债务形成时间、房屋产权登记时间、房屋用途以及债务人偿还能力和偿还债务的情形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仍然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与(2019)最高法民申832号判决中的争议焦点和案件情节虽有类似,但各案所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并不相同,故亦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综上,马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