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应当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第260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迟延履行的债务人以惩罚,该债务利息具有惩罚的性质。而民事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之债中的利息是当事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具有收益、补偿损失的性质,因此,这两种利息的性质明显不同。当事人主张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37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利害关系人:宋保军,男。
利害关系人:李颖,女。
利害关系人:时松林,男。
被执行人:河南信德祥实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河南华隆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鲁泊麟,男。
申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南分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9)豫执复1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审查查明
原告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陇海路支行)诉被告河南信德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祥公司)、河南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鲁泊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为判令:(一)被告信德祥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1286.43元、利息3381851.72元,本息合计33363138.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诉求的借款本息对华隆公司的抵押物(抵押物详细情况不再赘述)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鲁泊麟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中院于20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判项为:(一)被告信德祥公司偿还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借款本金29981286.43元并支付利息3381851.72元;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第3.1条第(2)项及第3.4条约定计取;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款项,有权以被告华隆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位于郑州市货栈街南、张庄西街西,土地使用权证号:郑国用(2010)第054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郑他项(2011)第026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鲁泊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款项向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8616元,由被告信德祥公司、华隆公司、鲁泊麟负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债权人工行陇海路支行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郑州中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执156号。执行过程中,信达河南分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提交变更申请书,请求将申请执行人由工行陇海路支行变更为信达河南分公司。郑州中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豫01执156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工行陇海路支行变更为信达河南分公司。2016年11月11日,郑州中院作出(2016)豫01执15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1月3日,信达河南分公司向郑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郑州中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案号为(2017)豫01执恢103号。执行过程中,郑州中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豫01执恢103号之一执行裁定,其中第一项查封被执行人华隆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货栈街南、张庄西街西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郑国用(2010)第xx号)。因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6)金0505执983号案件中对华隆公司名下的上述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故郑州中院于2018年7月29日作出(2017)豫01执恢103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华隆公司上述案涉土地的土地拍卖款66038656.91元。
利害关系人宋保军、李颖、时松林对郑州中院作出的(2017)豫01执恢103号之三执行裁定不服,向郑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郑州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豫01执异469号执行裁定,宋保军、李颖、时松林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豫执复4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8)豫01执异469号执行裁定,发回郑州中院重新审查。郑州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郑州中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已经生效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已经确定了需要支付利息,该利息即为一般债务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请以及上述判决中认定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取,(2017)豫01执恢1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
异议人认为一般债务利息截止时间的理解不符合法理。异议人称信达河南分公司的优先受偿范围仅为3000万元的异议理由,实质上是对生效判决实体内容不认可,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郑州中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豫01执异27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宋保军、李颖、时松林的异议请求。
宋保军、李颖、时松林不服异议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郑州中院(2019)豫01执异278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本案多提取的款项发还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只能是判决主文。根据本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该判项给付内容明确,即本金数额明确,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明确,计算的期间明确。计息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而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郑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本案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缺乏事实根据,超出判决主文界定范围。本案判决生效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本案一般债务利息(含罚息和复息)的计息期间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3381851.72元/年×2年2个月=7327345.39元,信达河南分公司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数额合计为:本金29981286.43元+一般债务利息(3381851.72元+7327345.39元)=40690483.54元。如果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信达河南分公司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数额合计为41202022.84元。(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一种执行措施,具有惩戒和赔偿性质,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不是弥补优先受偿人的损失,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内,异议裁定认定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三)信达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计算明细中,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纳入计算复利的本金(即逾期利息之和),该计算方式明显错误,不应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纳入计算复利的本金之中。经计算,本案优先债权数额包含本金、已确定的利息3381851.72元以及其他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共计39716210.25元。
信达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本案判决,判决生效之后的一般利息是否应当计付问题,不是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在起诉时已明确要求利息给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判决生效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支付。经过代理人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如果不加迟延履行金,是6000多万,加上的话就是7000多万,申请执行人在郑州中院申请执行时侯计算有误,少计算1000多万。(二)关于复利复议申请人在提出异议时就没有提出复利问题,复议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出,超出了原异议的范围,应当不予审查。(三)关于迟延履行金是否应当优先受偿,在司法实务中,基本上都是按照优先受偿处理,至今未见到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河南高院有迟延履行金不优先受偿的案例,迟延履行金应当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综上,异议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郑州中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第3.1条第(2)项约定:“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第3.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8.3条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郑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通知书,对本案的本金、一般债务利息、罚息、复利、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数额予以计算确认。信达河南分公司对该通知书不服,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郑州中院经审查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豫01执异468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该通知书。(三)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起诉时的原告方提供的《欠息情况说明》显示,本案至合同期到期当月的2012年5月被告方欠息及复利为180358.34元。
河南高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和利息的计算期间;(二)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利息的计算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2014)郑民四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被告信德祥公司偿还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借款本金29981286.43元并支付利息3381851.72元;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第3.1条第(2)项及第3.4条约定计取;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根据上述判决内容,除判决已确定的债务利息3381851.72元外,判决确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本案执行依据已经明确了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自2013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执行依据要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此,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再加上十日的履行期间。郑州中院另案异议审查中作出的(2018)豫01执异468号执行裁定,认为信达河南分公司提出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7月29日的提取抵押物拍卖款的时间不当,该理由不符合执行依据的内容,应当按上述方法予以计算。信达河南分公司提供河南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18年9月5日给执行局出具的《关于对(2015)豫法民二终第310号民事判决内容第二项中利息计算方法的回复意见》系高院部门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参考性。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期间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迟延履行的债务人以惩罚,该债务利息具有惩罚的性质。而民事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之债中的利息是当事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具有收益、补偿损失的性质,因此,两种利息的性质明显不同。而且本案中,(2014)郑民四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也未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纳入抵押担保优先受偿的范围。因此,信达河南分公司主张的应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郑州中院另案异议审查中作出的(2018)豫01执异468号执行裁定,认为信达河南分公司提出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7月29日的提取抵押物拍卖款的时间不当。
(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本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第3.1条第(2)及第3.4条约定计取。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属于贷款逾期期间,因此,借款人逾期不能支付的,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根据借款合同第8.3条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本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决的贷款逾期期间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罚息、复利。
关于罚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罚息是借款人逾期仍未偿还的,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贷款人向借款人计收的惩罚性利息。因此,罚息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上述有关规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逾期罚息利率予以计算。
关于复利问题,案涉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2014)郑民四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也判决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取。但是双方争议的复利的计算基础在正常利息上是否包含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而未付的正常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复利应当以合同期内应付而未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及逾期天数予以计算。
关于复利的计收方式问题,复利是指在每经过一个计息期后将所生利息加入本金,以计算下期的利息;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复利的计算,以之前计息期所生的利息均须计入下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即以贷款到期日为结息日,该计息期内的“利息”数额即包括本金的利息亦包括利息产生的复利,故在贷款逾期后将期内的复利作为计息基数符合行业内通行的复利计收方式及双方的约定。因此,本案的复利计收方式应按上述复利的计收方式予以计算。
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工行陇海路支行对案涉土地享有抵押权,(2014)郑民四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亦判决工行陇海路支行对案涉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郑州中院依据上述判决作出(2017)豫01执恢103号之三执行裁定,提取了相应的执行案款,虽然利害关系人宋保军、李颖、时松林对上述提取裁定提出异议,但双方主要是对提取的数额发生争议,因此,上述提取裁定不宜撤销。但上述生效判决并未明确除借款本金29981286.43元及已确定利息3381851.72元之外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数额,郑州中院于2018年7月29日作出(2017)豫01执恢1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之后,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的有关本案包括利息数额计算的案款计算通知书,因申请执行人信达河南分公司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郑州中院审查后已经作出(2018)豫01执异468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因此,郑州中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还应当对上述生效判决中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数额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按照本裁定确定的方法予以重新审查确认,并向有关争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宋保军、李颖时松林等人送达。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相关内容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予以救济,以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和复议权。
综上,郑州中院作出的(2019)豫01执异278号执行裁定在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判决确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的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仍裁定驳回异议人宋保军、李颖、时松林的异议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河南高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豫执复159号裁定,撤销郑州中院(2019)豫01执异278号执行裁定;郑州中院依照该裁定确定的计息方法与标准,重新计算本案债权数额。
信达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高院(2019)豫执复159号执行裁定,维持郑州中院(2019)豫01执异278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执行裁定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期间,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判决书的判决主文。(2014)郑民四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的情形。(2014)郑民四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被告信德祥公司偿还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借款本金29981286.43元并支付利息3381851.72元,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第3.1条第(2)项及第3.4条约定计取;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项判决对被告信德祥公司应偿还的本金金额、2013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金额和应偿还的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以及偿还时间作出了明确要求。原审法院依据判决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由,裁定认为一般利息仅能计算到该十日是错误的。本案的被执行人自2012年出现违约贷款本息不再偿还,申诉人债权的利息自抵押物在2018年7月拍卖成交后(3.7亿多元)不再计算,也明显不公。期间,各被申请人等非法集资户以各种理由提起撤销之诉、执行异议,意图阻止或降低申诉人金融债权的实现,时至今日,在非法集资户已实现一定比例金钱回收的情况下,申诉人维护的国有金融债权却在蒙受着巨大的经济损失,明显不公。(二)原审法院裁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入优先受偿范围,缺乏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均没有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不能优先受偿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亦纳入了优先受偿范围。(三)原审法院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如何计算进行重复评价,超出了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四)原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后,却允许申诉人、被申请人对执行法院计算出的结果再次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二)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应当优先受偿。
(一)关于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问题。本案执行依据(2014)郑民四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被告信德祥公司偿还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借款本金29981286.43元并支付利息3381851.72元,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第3.1条第(2)项及第3.4条约定计取;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确定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截止日期,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之后,进一步明确该还款之日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判决没有载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据此,本案执行依据已经明确了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截止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自2013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执行依据要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此,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再加上十日的履行期间。申诉人提出的关于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期间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应当优先受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迟延履行的债务人以惩罚,该债务利息具有惩罚的性质。而民事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之债中的利息是当事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具有收益、补偿损失的性质,因此,两种利息的性质明显不同。而且本案中,(2014)郑民四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从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中并不能得出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内容。因此,信达河南分公司主张的应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河南高院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如何计算进行重复评价,却有不妥,但并未损害信达河南分公司的利益。河南高院复议裁定虽然撤销了郑州中院的异议裁定,但在复议裁定中河南高院要求郑州中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还应当对上述生效判决中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数额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按照复议裁定确定的方法予以重新审查确认,并向有关争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送达。而双方当事人对郑州中院重新审查计算的结果可能仍存在争议、不予认可,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其再次提出异议和复议,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信达河南分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