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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关于复利的规定

日期:2023-08-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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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复利是与单利相对应的概念,又叫“利滚利”,民间俗称“驴打滚”,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计算利息外,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再生利息,由此产生的利息称为复利。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专门对复利问题进行规定,关于复利仅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这一层面上。

2.目前的金融机构贷款除有特别规定外,均可以计收复利。复利分两类或者说是两种计算复利的情形:一类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第二类是对于“逾期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信用卡透支可计收复利。

3.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发生时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不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高司法保护限度的,应当予以支持;超过最高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中的“前期”和“后期”是相对而言的,对应的均是计息周期。计息周期可以是年、月、周、日等多种,即一年内可能多次计息。对于不是以年为单位的计息周期,通常将约定利率换算成年利率。

5.对于当事人在借款期间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如果可以查明新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本金的确由之前借款本息结算而来,则相关利息的计算应当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即不仅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要在最高司法保护限度之内,出具之后新计算的利息也要受到该限度约束。后期本金金额认定后,即可以后期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予以计息。但是,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这个数额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即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尚未支付该部分金额,出借人请求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已经支付该部分金额,请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情形下的复利问题,如果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复利的,也可参照该条规定予以认定。

7.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认定本金和利息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第一步,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第二步,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司法保护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8.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事项重新作出约定,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在此情形下如何认定本息数额及司法保护上限,不能机械地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针对的是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借款本息及其司法保护上限的计算方式应当相应调整,应以后期借款本金(即最初借款本金-借款人已偿还部分)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司法保护上限。

【相关法条】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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