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时,能否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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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光荣著《担保法精讲:体系解说与实务解答》第231-233页。
关于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时,能否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例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主合同中间约定了一个期内利率,也约定了一个逾期利率,现在的情况是债务人逾期没有还钱,这就要按照逾期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但这个时候债权人就找到保证人,保证人就替债务人偿还了债务。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当然可以找债务人进行追偿。问题是,保证人找债务人追偿,按照哪个标准来计算利息呢?保证人能不能主张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请求债务人向自己支付利息?
刚才我们谈到《民法典》第700 条,它的表述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一规定就可能带来一个争议:保证人可能会提出主张,请求债务人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是他根据《民法典》第700 条取得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自然也包括根据主合同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权利;但是,债务人也可能会提出抗辩,认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是无偿的,不是为了挣钱,如果担保人可以依据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就变相成了盈利行为。当然,债务人的这个理由到底站不站得住脚,实际上争议还是很大的。
我这里有一个案例,大家可以看一看。2021 年1 月1 日,因业务急需, A 向B 借款100 万元,约定1月10 日还款,借款期限内按LPR 计息,逾期则按4 倍LPR 计算逾期利息。C 为A 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 月10 日, C 提醒A 还款, A 表示没钱。C 不得已挺身而出,当日向B 履行了保证责任。认真学习了10 多天《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后, 1 月23 日, C 信心满满向A 追偿。对借款期限内本息双方无分歧。对1 月11 日开始的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各执一词:
A :按LPR 计算。理由:C 还款是承担他自己保证责任,不是放贷, A与C 之间并无逾期利息的协议,应按LPR 计算资金占用费。
C :按4 倍LPR 计算。理由:根据《民法典》700 条的规定, C 还款后享有债权人B 对A 的权利,而A 与B 对逾期利息有约定,则按其约定。
此外,保证人守约还款,却让失约的债务人受益,不符合《民法典》倾向保护保证人的立场。
这个案例实际上就反映了上面提到的争议问题。对此,我们原来曾计划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予以明确,但是后来因为争议太大,也就放弃了。最初我们提出的方案是支持A 的主张,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不能按照主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只能按照资金占用费来主张利息。也就是说,保证人在替债务人还钱后,在向债务人追偿时,虽然可以算利息,但是只能按资金占用费计算利息,不能要求按照主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来计算利息。这个方案来源于实践中发生的一个案例:当事人在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是24%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在向债务人追偿时,向债务人也主张按照24%计算利息。在这个案子中,因为本金比较高,所以算出来的利息也就非常高。所以我们当时的意见是说,不能按照24%来算,只能收取资金占用费,过去是6% ,现在就应该按照LPR 来计算利息。但是,这个方案后来没通过。在讨论的时候,有人就提出,这个方案虽然有利于保护债务人,认为保证人不应该从担保行为中谋利,但问题是债务人值得保护吗?这个方案不就是便宜债务人吗?本来债务人自己在主合同中做了约定,是有逾期利息的,债务人自己还不了钱,就应该支付逾期利息,现在保证人替你还了之后,按照《民法典》第700 条的规定就应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这样一个权利,当然也包括逾期利息。所以最后大家更多的是倾向于这么一个观点:现在的问题不是说保证人赚不赚钱,而是说债务人需不需要特别保护?多数人认为,不能因为保证人替债务人还钱了,债务人还占了一个大便宜。这个大家觉得难以接受,所以最后这个方案就拿掉了。现在看来,多数人可能是支持上面这个案例中C 的观点,就是担保人可以请求按照主合同的约定主张逾期利息,这也是符合《民法典》第700 条的规定。这个是我们讲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追偿权的性质与范围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