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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砍头息”的表现形式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日期:2023-09-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 希格玛王威律师 希格玛律师事务所,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引言

借贷关系中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在民间被俗称为“砍头息”。之所以有“砍头息”的存在,是因为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可以帮助其提前收回利息,减少贷款的风险。但这种做法导致借款人拿到手可以直接支配使用的金额实质上是约定本金扣除利息后的数额,但借款人却要以约定的本金支付利息。这无疑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这个问题,体现公平原则,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对收取“砍头息”的行为明确地做出了否定性评价——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

一、“砍头息”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砍头息”的表现形式大致可分为“典型的砍头息”和“非典型的砍头息”两种。

(一)“典型的砍头息”,即在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再交付本金。比如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万元,按照约定借款人到期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为10万元,但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就直接将该利息扣除,仅向借款人提供90万元借款,却要求借款人将100万元视为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其偿还100万元本金。该例子体现的就是“典型的砍头息”,根据前述法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可以主张自己实际上只取得了90万元的借款,只需向贷款人返还本金90万元,并仅支付按照9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针对多余支付的利息可以主张折抵借款本金或要求借款人返还。

(二)为了规避直接收取“砍头息”的风险,实践中已陆续出现了砍头息变种,即“非典型的砍头息”。贷款人常见的做法有:

1、不提供实际服务却以自己或第三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收取所谓的服务费、查询费、咨询费、征信费、顾问费、管理费等费用;

2、要求贷款人在收到借款的当日/次日支付利息;

3、在通过转账方式提供借款后即要求借款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

4、要求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将一部分利息存入指定的所谓保证金账户等。

上述行为尽管与前述的“典型的砍头息”表现不同,没有在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由于借款人不能实际全额使用和支配所借本金,同样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结合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砍头息”?

(一)前述的“典型的砍头息”由于表现形式直接,抓住“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再后交付本金”这一要点即可,此处不再赘述。

(二)由于“非典型的砍头息”具有表现形式多样、隐蔽性等特征,笔者根据实际办案经验以及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对司法实践中认定“非典型的砍头息”的一些情节进行以下简单整理:

1、收取利息的时间

放款当日或次日收取利息,一般会被认定为“砍头息”。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于2013年11月27日将2.5亿元拨付给中联公司后,次日即收取了1987.5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收取该1987.5万元利息,系非典型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使中联公司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对于中联公司不公平,故该1987.5万元应认定为‘砍头息’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若放款数日后收取利息,则可能不被认定为“砍头息”。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895号民事裁定书:“李小清认可收到225万元利息,但三笔利息支付时间在李小清提供借款之后,并非在提供借款时扣除或提供借款之日支付。黄小波主张其支付的225万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

2、收取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的合理性

收取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的主体在无法证明提供对应服务的情况下,则收取费用的行为会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性,所谓的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一般会被认定为“砍头息”。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书:“因本案中华融信托不能举证证明其为梅园华盛提供了何种具体的财务顾问服务,应当认定其未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该2107万元财务顾问费用应当认定为以顾问费名义预先收取的利息,并在计算欠款本金时予以扣除。”

3、贷款人与收费主体之间的关系

在贷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收取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且收费行为不具有合理性的情况下,若该第三人与贷款人具有关联关系,所谓的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一般会被认定为“砍头息”。具体参见检例第155号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意义:“一些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非银行性金融机构,为规避监管,利用其在放贷业务中的优势地位,采取预扣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违法手段,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从表面上看,此类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要求借款人与关联公司订立咨询、中介等服务合同,收取咨询、管理、服务、顾问等费用,但实际上是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

4、对保证金的支配受限程度

保证金并非一律会被认定为“砍头息”,在借款人未丧失对该笔保证金的支配权,仍可实际使用该笔保证金的情况下,保证金一般不会被认定为“砍头息”。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虽然该1987.5万元资金由中联公司存入保证金账户且之后确实用于支付‘利息’,但依照《保证金存款合同》的约定,如中联公司于存入日起六个月内使用该笔保证金,也只是导致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仅计付活期存款利息的后果。由此可见,中联公司对于该款项仍享有支配权,并未影响其实际使用。故该笔1987.5万元资金不属于‘砍头息’,不能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而应首先充抵借款利息,其余额方可充抵借款本金。”

本文系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的认知总结,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律师建议在遇到类似纠纷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个案咨询。

本文引用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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