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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关系中哪些费用属于变相收取利息?

日期:2023-08-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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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相利息指在借贷关系中以非利息的名义但被视作利息收取的各类款项,如金融机构为规避监管通常以财务顾问费、咨询费、手续费、牵头费、资产委托管理费、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费、综合业务服务费、奖励费、贸易金融服务费、国际业务服务费等为名变现收取利息,这与提前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借贷搭售同属变相收取利息的行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由此可知,对于变相收取利息的司法认定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尤其是对质价相符的认定。关于借款合同中变相收取利息的方式与司法认定,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五年公布的裁判文书归纳了6个权威裁判理由,供参考。

一、以财务顾问费等名义变相收取利息,收取方对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实房地产公司)、太原市上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党餐饮公司)、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公司)、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太原华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孙国太、马秀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最高法民终20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恒实房地产公司认为中信信托公司以财务顾问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且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的规定,中信信托公司应就其实际提供了与4亿元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中信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规定以及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中信信托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财务顾问合同义务,提供与其报酬相符合的财务顾问服务,并无不当。”

二、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以变相收取借款利息等为目的的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无效。

在再审申请人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腾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简称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709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腾荣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实为双方订立的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理由如下:

首先,从《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看,该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常理。本案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腾荣公司以10620439.51元的对价受让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的债权,再委托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予以清收,清收所得款项在扣除支出费用后,剩余款项全部作为委托管理费归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所有,即腾荣公司在向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支付了10620439.51元的债权转让款后,并不能从受让的上述债权中获取任何收益。

其次,从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目的看,腾荣公司是为了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获得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5400万元的借款;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与腾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是为了在借款合同之外另行收取10620439.51元的款项,并达到剥离不良资产即案涉债权的目的。

第三,从《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并未实际履行该两份协议。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腾荣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关于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收取的10620439.51元的债权转让款应认定为其就案涉5400万元借款在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另行收取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金融机构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收取必须质价相符,即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如果商业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等费用与其为付费方提供的服务不对等,则属于质价不符。

在再审申请人广西贵港龙升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国际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贵港分行)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曦蔓、范燕芬、苏伟革、苏凯林、贵港市永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再2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1998万元款项是否应当冲抵本案借款的问题。金融机构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收取必须质价相符,即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如果商业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等费用与其为付费方提供的服务不对等,则属于质价不符。

首先,关于资金托管费及合同变更费124万元。该124万元是与本案借款直接相关,却不表现为利息等直观的融资成本。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工行贵港分行在已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借款利息后,又收取上述服务费用,系变相收取利息。

其次,关于龙升国际大酒店支付的金融服务费1228万元。工行贵港分行依据其与龙升国际大酒店签订的4份《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2份《国际业务综合服务协议》及1份《综合养老保障服务协议》,收取服务费用共计1228万元。工行贵港分行没有根据龙升国际大酒店的实际需求及自身业务范围提出有实质性帮助的建议和方案,其未依据服务协议向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与其收取费用相对等的实质性服务,属于质价不符。

再次,关于案外人中景公司支付的金融服务费646万元。中景公司与工行贵港分行签订《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国际业务综合服务协议》的时间与本案借款发生于同一时间段。中景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6月28日、2014年3月31日向工行贵港分行支付服务费用共计646万元,上述三个时间点均为龙升国际大酒店向中景公司转账的当日或次日,且后两次转账金额与金融服务费用数额一致。从现有证据看,该646万元与本案借款存在高度关联性。工行贵港分行主张其向中景公司提供了《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及相关国际业务金融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中景公司提供了质价相符的服务,也不足以证明中景公司支付的646万元服务费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判决认定工行贵港分行向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了实质性服务,应当收取1998万元服务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龙升国际大酒店主张工行贵港分行收取上述1998万元服务费用不合理,该款项应抵扣本案借款本息成立,应予支持。

四、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变相收取利息或提供中间服务,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实体企业负担,对于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和不合规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加以严格审查。

在上诉人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东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集团公司)、大连东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环境公司)、大连付家庄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王煨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甘井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终69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诉争的1520万元与案涉贷款系同一法律关系。有关牵头费、代理费、参加费、咨询费均在本案《贷款合同》签订后及履行期间订立相关协议,生态公司亦在此期间支付相应的款项,且上述费用均因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建行大连市分行、建行甘井子支行与生态公司除案涉金融贷款纠纷外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上述银团牵头费等费用均系案涉贷款产生,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其次,建行大连市分行、建行甘井子支行在收取1520万元费用后并未提供代理、咨询等相应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平等自愿,是指商业银行与客户法律地位平等,应当在双方自愿基础上提供服务,不应以融资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为前提,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息费分离,是指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区分收息与收费业务,不以“息转费”的形式虚增中间业务收入,不将利息或者投资收益转化为收费。质价相符,是指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实践中,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变相收取利息或提供中间服务,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实体企业负担。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发文予以规范和重点整治这一顽疾,为了形成司法和行政的合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用资成本,《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故对于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和不合规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加以严格审查。本案中,建行甘井子支行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生态公司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外且具备实质内容的服务,其与生态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也非成立代理、咨询等服务合同关系,而是银行利用贷款优势地位收取不合理费用,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规定的“收取相关费用不合理”的情形,故建行大连市分行、建行甘井子支行收取案涉1520万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案涉1520万元费用应在生态公司欠付建行甘井子支行利息中予以抵扣。收取1520万元费用的主体系建行大连市分行及建行甘井子支行,建行大连市分行系案涉贷款牵头行,建行甘井子支行系案涉贷款的代理行,二者为上下级的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在生态公司欠付建行甘井子支行的利息中扣减1520万元,其他担保人对此亦不承担担保责任。生态公司、东达集团公司、东达环境公司、污水处理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案涉贷款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紧凑,且贷款发放与财务顾问费用支付交叉进行,呈现出与贷款合同的高度牵连性,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在上诉人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创展)、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佳和)因与被上诉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一审被告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集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终86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紧凑,且贷款发放与财务顾问费用支付交叉进行,呈现出与《信托贷款合同》的高度牵连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在本案德润创展主张华融信托以财务顾问费名义变相收取“砍头息”的情况下,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的规定,华融信托应就其实际提供了与4066.5万元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华融信托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收取的4066.5万元顾问费用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亦应当以调整后的本金作为计算基数重新确定。

六、利用贷款优势地位的不合理收费,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规定的“只收费不服务”情形,故其收取银团安排费、资金托管费、贸易金融服务费、财务顾问费、国际业务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上述费用抵扣贷款本金。

在上诉人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富茂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原审被告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富发展)、丁勤富、严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系争4538万元与案涉贷款系同一法律关系。有关银团安排费、资金托管费、贸易金融服务费、财务顾问费、国际业务服务费均在本案《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及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订立相关合同,智富茂城亦在此期间支付相应的款项,且上述费用均因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工行与智富茂城除案涉金融贷款纠纷外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上述银团安排费等费用均系因案涉贷款产生,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其次,工行并未提供银团安排、资金托管、贸易金融服务、财务顾问、国际业务服务等相应的服务。实践中,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变相收取利息或提供中间业务,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实体企业负担。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发文予以规范和重点整治这一顽疾,为了形成司法和行政的合力,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用资成本,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利息和不合规费用必须加以严格审查。华融资产除向法庭提供相关协议及合同外,亦未能提供可证明工行已经向智富茂城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且具备实质内容的上述服务的证据。可见,工行并未提供实质性服务,工行与智富茂城之间的真实意思也非成立资金托管、顾问等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工行利用贷款优势地位的不合理收费,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规定的“只收费不服务”情形,故其收取案涉4538万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最后,系争4538万元应予抵扣系争本金。一审程序中已查明,截止2018年3月20日,智富茂城对工行、农商行并无拖欠利息,也即智富茂城在向工行支付3405万元的银团安排费、582万元的资金托管费、136万元的贸易金融服务费、3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115万元的国际业务服务费共计4538万元费用时,并未拖欠银行的银团贷款利息。若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已经依据贷款主合同按时支付了贷款利息,且又依据其他合同或协议支付了以服务费等为名义的额外费用,则对该部分费用,法院可准予抵扣本金。因此,智富茂城主张4538万元费用抵扣贷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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