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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变化过程中利息的认定

日期:2023-12-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司法解释变化过程中利息的认定——王某、樊某诉辛某、孙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6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樊某

被告(上诉人):辛某

被告:孙某

【基本案情】

王某与樊某系夫妻关系。辛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9月7日离婚。

2011年3月1日,辛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某现金70万元,每月利息为1.4万元。当日,王某的账户中取款140万余元。

2011年8月8日,樊某向辛某转账100万元。2012年6月14日,王某向孙某转账20万元。2013年10月10日,辛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某现金150万元,每月利息3万元。同日,辛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某利息74.2万元。

对于借款本金的交付,王某、樊某先是主张以转账方式史付100万元,其余100万元以转账支票方式交付;后主张于2011年4月8日出借100万元,于2011年8月8日出借100万元,并提交了樊某自行书写的流水账;最后又主张以转账方式交付1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70万元,其余K)万元系双方之间尚未结清的其他借款。辛某仅认可收到王某、樊某转账的上述120万元,以及其他转账50万元,共计170万元借•款本金。

庭审中,王某、樊某认可于2012年11月21日收到辛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王某、樊某认可于2013年11月27日收到辛某还款10万元,于2013年12月12日收到辛某还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6日收到辛某还款20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辛某还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10日收到辛某还款2()万元,共计70万元。

王某、樊某及辛某均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的录音,录音中双方始终未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数颗,以及辛某偿还的70万元为本金或是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对于王某、樊某出借款项的情况及樊某还款情况,2020年4月18日的录音中双方部分陈述如下:“辛某:200万元的借条有30万元是利息,給你写了200万元,杨某还你50万元,我又给你写了150万元。樊某:对。辛某:150万元写完借条,我还了你70万元。樊某:对,没错。

【案件焦点】

1.双方之间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否明确;2.司法解释如何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王某、樊某向辛某、孙某转账,辛某向王某、樊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王某、樊某主张在2011年实际出借200万元,未能提交由辛某或者孙某签字确认收到200万元的借条等书面凭证,亦未能提交向辛某、孙某转账200万元的相应银行记录。王某、樊某仅提交了由辛某于2011年出具的70万元借条,以及2011年8月8日樊某向辛某转账100万元、2012年6月11日王某向孙某转账20万元的银行记录。而王某、樊某提交的录音中,辛某始终主张王某、樊某所称的200万元借款中包含30万元利息,庭审中辛某也坚持该主张。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辛某的主张。在两次庭审中,对于200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王某、樊某作出了完全不同的陈述,且与其提交的樊某自行书写的借款流水存在矛盾,法院无法釆信王某、樊某关于实际出借了200万元的主张。对于王某、樊某交付170万元借款的具体时间,其中100万元于2011年8月8日转账,20万元于2012年6月14日转账,法院予以确认;其余50万元的交付时间,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以辛某出具70万元借条的时间,即2011年3月1日予以认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辛某于2011年3月1日出具的70万元借条中载明利息为每月1.4万元,合丿J利率2%,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辛某实际收到借款之口起计算;2011年8月8H转账的100万元双方均未提交借据等书而材料,但2013年10月10日的15()万元借条中载明利息为每月3万元,合月利率2%,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在2011年8月8日之前、之后的借款均有月利率2%的交易习惯,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就2011年8月8日的借款应同样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

2013年10月10日,辛某出貝.的150万元借条及74.2万元欠条,系双方对之前170万元的借款、利息及2012年11月21日50万元还款进行结算所产生,但该借条及欠条金额不能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经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07780.82元;以100万元为基数,|32011^8月8日至2012年11月210,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10356.16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1172.6元。2012年11月21日辛某返还50万元本金,该50万元应先抵扣2011年3月1日的50万元借款。经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12383.56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42476.71元。因此,截至2013年10月100,辛某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尚未支付的利息为794169.85元。

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对于辛某于2013年10月10日之后偿还的70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法院按先息后本方式予以计算,先行抵扣截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截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尚有794169.85元未偿还,但因双方对账均认可截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74.2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9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72.8万元,扣除辛某偿还的70万元,故截至2019年10月9日利息尚有177万元未偿还。此后的利息,应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辛某主张70万元为返还借款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釆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某向孙某转账20万元,辛某对此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应视为孙某与辛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辛某于2012年11月21日返还的50万元借款本金,在辛某未举证证明该50万元系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视为辛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返还了发生在先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2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其余借款,孙某不予认可,王某、樊某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法院无法认定该部分债务为孙某与辛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樊某要求孙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辛某出具的借条、欠条中并未载明还款时间,王某、樊某有权随时主张。故王某、樊某要求辛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辛某关于王某、樊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

一、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王某、樊某借款本金120万元;

二、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某、樊某利息(2019年10月90之前的利息为177万元;2019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王某、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及还款责任的负担主体并无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及该约定是否可受法律保护。对此法院认为,形成涉案债务的三笔借款中,第一笔出具70万元借条的借款即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合月利率2%。尽管双方未针对2011年8月8日100万元转账签订借条,但双方在此后为结算借款而出具的150万元借条中,载明了月利息为3万元,即月利率2%,同时,双方还就欠付利息出具欠条,可以说明双方就涉案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8日的借款也存在月利率2%利息的约定,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应属有效。一市法院按照当事人实际出借借款的情况及还款情况,对当事人出具借条、欠条中合理的部分予以保护,计算结果正确,法院亦予确认。

针对辛某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的意见,法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鉴于该司法解释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而本案受理于2020年6月5日,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对本案审理不具溯及力。故对辛某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辛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顼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虽然部分款项在出借时并未约定利息,但当事人在事后以对全部债务进行结算而达成的协议中载明了利息,且计算标准与其他约定了利息的借款一致,此种情况不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而应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通过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了双方之间借贷的利息。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问题,该司法解释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9年8月19日以及2020年12月29日各发布过一次,分别为法释(2015)18号、法释(2020)6号以及法释(2020)17号,以上三个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均对其适用作出了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二审审结时,法释(2020)17号尚未发布,因此仅需考虑是否适用法释(2020)6号。而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笫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受理于2020年6月5日,故仍应适用法释(2015)18号,以年利率24%为上限。另外,对于法释(2020)17号的适用,需要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而这也是目前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非常重要的一环,具有现实意义。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简单来说,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案件,自合同成立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利息,此处的"当时",应理解为合同成立时,一般应适用法释(2015)18号,以年利率24%为上限;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以LPR的四倍为上限,且该LPR的具体利率标准为起诉时当日的LPR为准。另外,对于逾期利息利率的认定,也存在上述按不同时期司法解释规定分段计算的情况,且存在合同成立时以及逾期还款之日两个不同的时间点,具体适用时需要留意。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杜春龙,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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