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回民二初字第00185号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中国移动呼市分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市分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呼和浩特市交警支队摩托巡逻队警员,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李云,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认识被告后,虽未深入了解,但还是在2005年11月2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的种种恶行便逐渐暴露了出来。被告身为警员,却没有丝毫进取心,且有外遇。这日子实在是没法过下去了。原告为了从巨大的心里阴影走出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国内旅客同住信息列表,证明被告多次与她人开房,违反夫妻互相忠实义务。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离婚原因是原告造成,不尊重老人,对孩子不关心,不尽母亲应尽的责任;太看重钱,一吵架就给我父母打电话提钱,关于原告污蔑我与女人鬼混,原告并没有证据,原告经常与我吵架,导致我与原告分居,后来我经常与朋友在外面玩儿,回家担心吵到父母,所以就在外面住了。婚生女儿随我与父母生活,孩子6个月原告便开始工作,根本不管孩子,我父母身体健康,我也有车,孩子与我与我父母有着深厚的感情,所以孩子能够更好的生活;别克君威轿车是我父母2011年送给我的,并不属于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向法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有:1、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的交费单据、幼儿园收费凭证、住所邻居证明、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赵某甲一出生都是由被告父母抚养的,孩子与爷爷奶奶有着深厚的感情;2、被告的工资证明、被告父亲在回民区大庆路某小区的房屋产权证、被告父亲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父母有房子和车子,被告与被告的父母有能力、有条件来抚养孩子;3、①结婚证,②户口、收据、发票、消费凭证,③对账单,证明被告赵某与赵建华是父子关系,被告父母曾出资给被告购买一辆别克君威小轿车,被告母亲在中信银行办过的储蓄卡,被告母亲在利丰公司的消费发票;4、车牌号为蒙Axxxxx别克君威轿车赠予协议书,证明被告父母出资以赵某的名义为赵某购买这辆车,车是被告个人所有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8日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2011年05月28日出生),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相应了解,双方性格及生活观念差异较大,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蒙Axxxxx别克君威轿车是被告父母于2011年02月27日出资201900元购买的。购买蒙Axxxxx别克君威轿车是通过被告母亲张某某中信银行卡(卡号6226xxxx983)转账支付的。
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对账单、购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发生矛盾后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矛盾加深,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女赵某甲。由于婚生女赵某甲一直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因工作性质特殊经常倒班,有时会照顾不到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提出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因每月工资1600元,故酌情给付抚养费。车牌号为蒙Axxxxx别克牌小型君威轿车,因该车是被告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故该车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国内旅客同住信息列表,称其被告有外遇,并与其他女性开房同居,因该信息列表证明不了被告有外遇,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甲(2011年05月28日出生)由原告史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每月给付婚生女赵某甲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04月01日起至年满赵某甲18周岁止);
三、被告赵某有权探望赵某甲,原告史某某应予以协助;
四、车牌号为蒙Axxxxx别克牌君威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某某、被告赵某各自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丽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晓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