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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6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51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张某诉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昆民初字第3216号

原告张某,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市分所律师。

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郑雪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4年9月26日,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书,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书,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2015)包立管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少辉与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3年,原告以75116.8元购进880箱瓷砖委托被告运输到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运费及保险费共计6450元。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880箱瓷砖全部损毁。故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货物损失、货物运费共计8156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将涉案货物委托了案外人陈抗生运输,实际承运人是陈抗生。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为涉案货物购置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抗生承担。购货方是包头稀土高新区伟业陶瓷经销部,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购买了880箱价值75116.8元的瓷砖。2014年3月23日,原告张某向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交纳6400元运费及50元保险费,要求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将880箱瓷砖运至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福建茂兴厂到包头昆区运费、保险费6450元。运输途中,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能将8820箱瓷砖运达包头市昆都仑区,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收款收据、证据2、产品销售凭证、证据3、个体户机读档案予证明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起诉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400元运费、50元保险费,由被告负责承运原告订购的880箱价值75116.8元的瓷砖,但被告未能运输到目的地,属于根本违约。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款单位是吕成志,吕成志是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购货单位是包头稀土高新区伟业陶瓷经销部不是原告张某,原告张某起诉主体适格;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

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顺达物流运输协议、证据4、保险条款、证据5、结婚证予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在天津港将涉案货物托运给陈抗生,后因发生交通事故托运货物灭失,保险公司及陈抗生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吕成志与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雪瑢是夫妻关系,其购买保险是职务行为。原告张某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清楚,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影响被告承运原告货物的事实;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购买了880箱价值75116.8元的瓷砖。2014年3月23日,原告张某向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交纳6400元运费及50元保险费,要求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将880箱瓷砖运至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福建茂兴厂到包头昆区运费、保险费6450元。运输途中,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能将880箱瓷砖运达包头市昆都仑区,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实际履行货物运输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货物销售凭证及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价值75116.8元瓷砖损毁的事实,对此,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费是由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代收代缴,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保险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货物损失款75116.8元;

由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运费6400元;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诉讼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雅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婷婷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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