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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久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77次 [字体: ] 背景色:        

石家庄市久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353号

原告石家庄市久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2-303号。

法定代表人韩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新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北屋村。

法定代表人魏孟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家庄市久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久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久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在河北卫视频道《新闻联播》后,央视新闻前18:55左右10秒;河北经济生活频道《警方报道》12:30、06:10左右;河北农民频道《非常帮助》播放广告,广告费用为每月35万元。被告提供广告样带,被告在播出5日前支付广告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的广告在合同约定的电视台进行了播放,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广告款,但是在原告播放合同的全部期限广告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广告款8828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广告款。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广告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款8828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石家庄市久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石家庄市久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北卫视频道《新闻联播》后,央视新闻前18:55左右10秒;河北经济生活频道《警方报道》12:30、06:10左右;河北农民频道《非常帮助》播放广告,广告费用为每月35万元,12月份广告费为382892元。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广告样带,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在播出5日前支付广告款。原告石家庄市久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的广告在合同约定的电视台进行了播放,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款335万元,剩余广告款882892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河北电视台广告媒介排期表、播出证明、被告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久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石家庄市久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面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后,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石家庄市久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8828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石家庄市久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广告费882892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久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8828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9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小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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