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事务所 旗下网站 
飞跃-北京债务纠纷律师网
 

专业领域 >> 家庭借贷纠纷

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中投信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35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中投信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朝民(商)初字第47302号

原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人济山庄6号楼1108室。

法定代表人吕玉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赫英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震,男,1984年2月3日出生。

被告中投信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2号楼3层362。

法定代表人熊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权,男,1973年6月8日出生。

原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意空间公司)与被告中投信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信能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点意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英强、刘震,中投信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原、委托代理人尹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点意空间公司诉称:2015年3月3日,点意空间公司与中投信能公司签订了《项目居间合作协议》,约定点意空间公司为中投信能公司提供协调、引进KIP国际馆参展商的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点意空间公司多方协调沟通,成功引荐贝因美婴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因美公司)在2015年意大利米兰世博会KIP国际展参展。按照居间合同约定,中投信能公司应支付居间服务费150万元,但是中投信能公司至今尚欠15万元未付。合同还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负担。点意空间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中投信能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5万元、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中投信能公司辩称:中投信能公司对点意空间公司诉讼请求的居间报酬费和律师费的数额均认可。在点意空间公司完成居间服务后,中投信能公司依约按时支付了135万元居间报酬费,后来中投信能公司面临巨额亏损,资金出现一些问题,导致没有向点意空间公司支付剩余的居间报酬费15万元。双方一直在积极协商解决纠纷,点意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玉贵曾在2015年9月19日的商谈中,口头答应免除中投信能公司欠付的15万元居间报酬费。随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应该由中投信能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中投信能公司(甲方)与点意空间公司(乙方)签订了《2015米兰世博会KIP馆项目居间合作协议》,约定:KIP国际学院(kip-IS)参加意大利2015年米兰世博会,并独立建馆,命名KIP馆。中投信能公司作为KIP馆唯一运营商,具有全权管理及支配KIP馆项目所筹建的资金权,同时享有KIP馆整体项目所获收益的管理和支配权。甲方委托乙方介绍引进合作项目。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为甲方非排他性地接受乙方为甲方协调、安排引进合作项目,为甲方报告订约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向甲方提供项目合作方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项目合作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具体合作项目以甲方与项目方签约合同为准(下称合作项目)。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所列全部委托事项。甲方与项目合作方未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乙方仅为甲方提供信息,或为甲方提供联络、撮合、协助等服务的,或已签订合同,但未履行付款义务,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甲方有义务督促参展方及时付款。居间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居间人促成居间合同成立的居间报酬为甲方与合作方的签约项目付款额的30%。按照项目合作方签约资金实际到达甲方指定帐户当日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按照上述约定报酬比例支付给乙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居间报酬为含税值,由乙方自行承担,也可由甲方代为扣缴,从居间报酬中扣除。乙方未促成项目合同成立的,无权获得居间报酬。甲方的责任和义务包含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乙方责任和义务有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关该合作项目的信息、协助甲方对合作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承诺合作项目的上述信息真是可靠,否则乙方无权取得居间报酬,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乙方应保证该合作项目真实可靠和资金到位以及各种手续齐全,否则视为乙方提供信息不真实。乙方在甲方与项目合作方进行合同谈判期间,应尽到作为居间人审慎和诚实义务、乙方领取本居间合同报酬时,须向甲方开具有效的税务发票,相关的所得税乙方自行承担。如果乙方不能提供有效的税务发票,可由甲方扣除10%的居间报酬费代为扣缴税费。乙方同意全部自行承担居间活动费用。乙方在居间合同期间,应诚实可信,不得欺骗隐瞒各种信息,乙方与第三方单方约定,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承诺招商项目单个立项且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直接从甲方处购买所需资源(授权、时间、空间等)完成项目招商及实施工作……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对本协议均有保密义务,应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均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2、如乙方代替甲方以甲方名义签署的任何协议,甲方将有权拒绝支付居间费,并对乙方以居间事项为由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行为即可认定为乙方违约,所产生的后果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3、如乙方在居间过程中违背世博局及KIP馆的主题或相关规定,所产生的后果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有上述任何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本合同终止和解除的条件1、如果居间成功,本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后终止……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条款相关细则另行以附件形式约定确认,附件作为本协议组成部分,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以补充协议为准。3、……合同后附附件一《保密协议书》,对乙方的保密义务和承诺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甲乙双方签订了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贝因美公司参展2015米兰世博KIP国际馆项目达成共识,约定以下内容,并作为甲乙双方居间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遵守:1、乙方系贝因美公司参展米兰世博会KIP国际馆的居间人,并对贝因美公司在世博会期间在KIP国际馆内的所有涉及的后续服务均享有居间权益;2、乙方协助贝因美公司完成与甲方就KIP国际馆的具体的参展事项协调和参展合同,享受合同款25%的居间权益;3、关于后续贝因美公司采购KIP国际馆的服务,如根据甲方的收费标准执行,则乙方享有30%的居间收益,乙方也可以根据贝因美公司要采购的实际服务核算成本与甲方协商服务低价。

2015年3月24日,贝因美公司作为参展商,与中投信能公司公司签订了《参展协议》,约定由中投信能公司将2015米兰世博会KIP馆A/B/C/D馆内中心广场区域出租给贝因美公司使用。该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及结算方式为本合同参展费用人民币600万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中投信能公司给付点意空间公司已居间报酬费135万元,尚欠1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为解决双方之间包含本案涉及的居间报酬费的一切经济纠纷,点意空间公司与中投信能公司一直在反复磋商,但未达成免除该15万元居间费的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点意空间公司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盈科律所接受点意空间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赫英强作为点意空间公司本案一审代理人。2015年9月1日,点意空间公司向盈科律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5米兰世博会KIP馆项目居间合作协议及附件、补充协议、参展协议、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投信能公司与点意空间公司签订的《2015米兰世博会KIP馆项目居间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点意空间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中投信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费,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点意空间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故点意空间公司主张居间报酬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投信能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点意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玉贵在双方的磋商中已口头承诺免除债务一节,因点意空间公司不予认可,中投信能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已经免除的事实,故本院对中投信能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四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投信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居间报酬费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投信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律师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元,由被告中投信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韩跃东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