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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诉倪某等合同纠纷一案

日期:2016-08-24 来源:法院网 作者:网 阅读:359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民辖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81号337F。

法定代表人姚松,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于喆。

委托代理人周玉萍,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寰宇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域北街3号院1号楼1902室。

法定代表人胡小彬,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明宇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5号楼1单元806室。

法定代表人杨洪宇,总经理。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喆,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玉萍,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青岛市市南区南通路2号。

上诉人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某、原审被告北京寰宇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在线公司)、北京明宇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鼎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466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张静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7月14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喆、周玉萍,被上诉人倪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原审被告北京寰宇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明宇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喆、周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6年1月26日,倪某在明宇鼎盛公司销售人员游说下,和寰宇在线公司签订了一份《客户协议书》,并开通九州公司交易账户。由明宇鼎盛公司工作人员推荐资深分析师指定进行操作。全部交易在九州公司“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实盘”和“九州实盘2.0中进行。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倪某总计向九州公司的银行保证金账户汇入295万元人民币,转出1612164元人民币,剩余1337835.12人民币为损失金额。倪某本以为所从事的交易均为现货交易,但通过学习及咨询得知,九州公司、寰宇在线公司的代理商明宇鼎盛公司开展的这种现货交易实为期货交易。九州公司、寰宇在线公司、明宇鼎盛公司均未获得相关的行政许可,擅自搭建电子平台,为客户提供实质上的非法期货交易服务,其行为严重违法。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倪某在九州公司平台上进行的每一笔交易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汇入九州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应当返还。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确认寰宇在线公司与倪某签署的《客户协议书》无效;二、确认倪某在九州公司的“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实盘”和“九州实盘2.0中进行的全部交易无效;三、九州公司、寰宇在线公司返还倪某未转出的资金人民币1337835.12元,明宇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九州公司、寰宇在线公司、明宇鼎盛公司共同承担。

九州公司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涉及期货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七条 规定,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倪某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寰宇在线公司、九州公司、明宇鼎盛公司,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寰宇在线公司、明宇鼎盛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昌平区,故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九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九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虽以合同纠纷起诉,但在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均阐述的实质内容为期货交易,而非现货交易,并着重引用了期货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另从提交的证据得知,证明内容均是以期货交易为焦点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法院根据需要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鉴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并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受理期货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与寰宇在线公司在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第十六页第十四条 第四款 明确约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或向交易中心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该客户协议书中签订的仲裁条款有效,因此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倪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其针对九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所审查的关于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是成立的,寰宇在线公司、明宇鼎盛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昌平区,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正确;二、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我方认为,交易中心住所地并不等同于青岛九州公司的所在地,且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的仲裁机构名称,属于约定无效。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驳回九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三、如果按照期货纠纷处理本案,我方同意由被告寰宇在线公司、明宇鼎盛公司的住所地中级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倪某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寰宇在线公司、九州公司、明宇鼎盛公司,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原审被告寰宇在线公司、明宇鼎盛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昌平区,故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被上诉人与寰宇在线公司在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第十六页第十四条 第四款 明确约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或向交易中心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该约定条款中仲裁机构没有明确名称,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决定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志雄

审判员杨建国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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