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2民终5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李某之夫),1958年11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胡盛寿,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汉军,男,1972年2月2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12月28日,我因心脏病来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以下简称阜外医院)处就医欲做心脏支架或搭桥治疗。但是阜外医院仅为我进行了诊断,根据阜外医院所做造影,完全具备支架或者搭桥的指征,但是阜外医院拒绝为我行心脏支架或搭桥,后我到安贞医院行搭桥手术,手术非常成功,因我未在阜外医院处购买保险,在介入治疗失败后,未经我同意阜外医院即终止了治疗,导致我未达到合同目的,阜外医院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阜外医院收费畸高,且并非所有材料都用于治疗我的病情。同时,阜外医院态度恶劣,手术操作野蛮,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阜外医院赔偿我医疗费29209.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阜外医院辩称:李某于2013年12月18日至12月3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考虑李某有心肌梗塞的病史,且冠脉CT提示病情变化比较严重,建议李某家属购买保险,本意是让患者及家属提高对冠心病、冠脉造影和介入治疗的风险认知,同时我们建议也可以服药治疗。李某并未购买保险,是否购买保险我院只做建议,保险系患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院无关。李某家属经考虑选择冠脉造影和介入治疗。入院时,我院按照常规对李某进行检查,2013年12月30日行冠脉造影检查,造影后对右冠试行PCI未成功。李某在术前签署知情同意书,其中载明了手术介入治疗不成功的可能性。操作过程中使用导丝和球囊等医疗器械,故此次操作并非单纯冠脉造影检查,而是一次介入治疗,费用高于冠脉造影。另外李某的住院费还包括术前各项检查,这是了解患者病情即采取对应措施所需要的必要支出费用。我院严格按照物价相关法律法规定价,不存在虚报价目、报复性收费的情况。综上,李某在我院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我院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阜外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无法证明阜外医院收费畸高。经法院释明,李某不申请相关鉴定,故李某要求阜外医院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与2016年3月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阜外医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阜外医院严重违反与我的医疗服务合同,没有为我做支架或者搭桥手术,亦无法证明费用结算单上列明的耗材用在我的病情上;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该案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2016年3月31日作出判决,未释明任何法律规定的延期情形;3、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违法,将合同未履行以及医疗耗材的用途的举证义务违法的转嫁给李某。阜外医院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李某入住阜外医院,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劳力+自发型心绞痛、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高脂血症。根据阜外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李某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超声心动提示LA27mm,LV48mm,LVEF64%,静息状态下心内结构及功能未见明显异常。胸片提示:两肺纹理大致正常,未见实变;主动脉结不宽,边缘钙化;肺动脉段平直;心脏各房室不大;心胸比:0.48。予抗抗血小板聚集、改善冠脉血供、调脂稳定斑块、改善心肌重构及对症支持等治疗,并于2013年12月30日行冠脉造影检查提示:左主干斑块;前降支近段60%狭窄;回旋支中段100%闭塞;第一钝缘支80%狭窄;右冠近端70%狭窄,中段100%狭窄。术中尝试打通右冠未成功。外科医师会诊意见:患者诊断明确,前降支可,手术获益不明确,建议药物保守治疗。手术顺利,术后继续规律用药。上级医师查房,患者诊断明确,目前病情平稳,遂出院。李某共支付医疗费29209.83元。
阜外医院就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交李某住院病历以及《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李某不认可该病历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该结算单,认为阜外医院无法证明该结算单列明耗材和项目用于李某的诊疗,但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
经原审法院释明,李某不申请就阜外医院在对李某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
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交《专家解读254问:冠脉搭桥术》书证1份以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手术记录及冠脉造影结果1份,欲证明李某具备搭桥手术指征,可行冠脉搭桥术。阜外医院认可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认为临床医学是复杂的医学,不能仅根据科普丛书就推翻临床诊疗的意见。李某在安贞医院所做造影距我院做出造影已有4月有余,其病情和基础体征已经有了变化,另外,我院外科会诊意见认为不是不可以做搭桥术,只是临床大夫基于对患者负责的态度,认为搭桥手术获益不明确,保守治疗利大于弊。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至阜外医院就医,阜外医院为其进行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李某主张阜外医院未对其进行搭桥手术构成违约,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根据阜外医院提交的有李某以及张志强签字的《介入诊断及治疗知情同意书》和《手术知情同意书》,阜外医院拟对李某进行的诊疗项目为“冠状动脉造影”和“经皮冠状动脉球囊成形和支架植入”,并不包括搭桥手术,也即双方并未就为李某行搭桥手术达成合意。另,根据阜外医院心外科会诊意见,为李某行搭桥手术获益不明确,故阜外医院建议李某做保守治疗。虽然李某提交《专家解读254问:冠脉搭桥术》等证据证明其具备搭桥手术指征,但是,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阜外医院根据李某的造影结果以及李某就医当时的具体情况会诊认为李某应该进行保守治疗存在过错。综上,李某关于阜外医院未对其行搭桥手术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李某上诉主张医疗费用结算单中的耗材项目并未用于其诊疗。阜外医院提交手术记录以及介入治疗报告单,证明其为李某进行了介入治疗,虽然未能成功安放支架,但在手术过程中已经为李某使用了相应耗材,而李某对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李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节,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系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案件,李某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26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白松
代理审判员冷济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牛晓煜
书记员康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