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3民辖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B座8层。
法定代表人管爱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斌,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兴茂,男,1969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金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同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六街5号。
法定代表人张帆。
委托代理人徐文斌,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兴茂、原审被告北京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坤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86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鲁兴茂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月15日鲁兴茂与中再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鲁兴茂收购废钢加工后销售给中再公司指定钢厂,并向中再公司提供钢厂出具的收购单,中再公司收到厂家回款后,经核实无误于三日内与鲁兴茂结算并开具中再公司发票。2013年受中再公司指示由其子公司博坤公司与鲁兴茂补充签订《委托加工合作协议》,约定鲁兴茂负责收购废钢,再将废钢进行加工后送至指定地点销售,待本月销售单位回款给博坤公司后,博坤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该批货物的加工款支付给鲁兴茂。此合同在2013年履行过程中,中再公司和博坤公司在收到回款后一直拖欠鲁兴茂加工费共计770774.29元。故鲁兴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博坤公司、中再公司向鲁兴茂支付加工费770774.29元等。
一审法院向博坤公司、中再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再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鲁兴茂就本案提供了2012年其与中再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13年其与博坤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作协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鲁兴茂如主张因履行其与中再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发生争议的,则案件应由中再公司住所地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诚然,基于鲁兴茂与博坤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作协议》,因博坤公司住所地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该协议项下纠纷有管辖权。但是,中再公司并非《委托加工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的效力并不及于中再公司,因此,基于《委托加工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管辖权也必然不能约束并非该协议缔约一方的中再公司。又因本案既非三方协议纠纷,更非共同侵权纠纷,而是基于两份不同主体签署的协议提起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同一诉讼”,一审法院不应依据该条的规定,将基于《委托加工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管辖权扩张适用于中再公司。鉴于鲁兴茂主张中再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合作协议》,而一审法院既非《合作协议》纠纷中的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中再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鲁兴茂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中再公司、博坤公司,其提交的证据为鲁兴茂分别与二原审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委托加工合作协议》以及包头钢铁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位载明为中再公司的计量通知单,鲁兴茂认为应二原审被告共同给付其加工费,故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二原审被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博坤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中再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中再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应依法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鲁兴茂系以2012年其与中再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13年其与博坤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作协议》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鲁兴茂如主张因履行其与中再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发生争议的,则案件应由中再公司住所地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一审裁定载明“被告之一博坤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即一审法院系以鲁兴茂与博坤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作协议》为依据,因博坤公司住所地属其管辖范围而认定其对该项协议项下纠纷有管辖权的。但是,中再公司并非《委托加工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的效力并不及于中再公司,因此,基于《委托加工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管辖权也必然不能约束并非该协议缔约一方的中再公司,一审法院以《委托加工合作协议》为依据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系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因本案既非三方协议纠纷,更非共同侵权纠纷,而是基于两份不同主体签署的协议提起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同一诉讼”,一审法院依据该条的规定,将基于《委托加工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管辖权扩张适用于中再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鲁兴茂主张中再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合作协议》,而一审法院既非《合作协议》纠纷中的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中再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鲁兴茂承担。
鲁兴茂对中再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鲁兴茂系依据其与中再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与博坤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作协议》等证据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起诉要求判令博坤公司、中再公司向鲁兴茂支付加工费770774.29元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博坤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六街5号,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险峰
审判员何京
代理审判员蔡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