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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甄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6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559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某与刘某、甄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杰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思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甄某。

上诉人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甄某、刘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甄某购买原告柴油,欠原告柴油款108240元。庭审中,被告甄某所称的老板陈振山作证表示,该欠款是其所欠,由其偿还。但原告不予认可。以上由被告甄某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甄某拖欠原告柴油款108240元,由被告甄某于2013年5月7日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欠款是在被告甄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甄某、刘某共同偿还欠款10824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利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甄某所称的老板陈振山称该欠款是其所欠,由其偿还的证词,其证据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甄某的书面字据的效力,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甄某所称的老板陈振山的证词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柴油款10824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保全费1061元均由被告甄某、刘某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被告甄某所购买柴油是代单位购买,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购柴油质量也存在问题,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称所购买柴油是代单位购买,实际购买人是陈振山,但欠条上只有甄某签字,并无陈振山或单位签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甄某与陈振山之间存在雇佣或者委托关系,即使甄某与陈振山之间有约定,也属于内部约定,被上诉人李某对此并不知情,故不能对抗第三人。欠条形成时间是2013年5月7日,刘某与甄某解除婚姻关系是在2015年5月14日,欠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视为甄某、刘某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所购柴油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时甄某及刘某均未以该理由进行抗辩,二审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跃东

审判员李坤华

审判员申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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