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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536次 [字体: ] 背景色:        

戚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金花,农民,河北省临漳县临漳镇临成路平乐巷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

上诉人戚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桂芳、臧金花,被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戚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8日典礼共同生活。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生气,被告回娘家,期间虽经人调解未能和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王某婚前经介绍人手分二次给被告戚某见面礼11000元、彩礼款56000元,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告王某称给被告买的“四金”,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戚某的嫁妆现留在原告王某家的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蚕丝被两条、棉被四条、四件套两套、床单八条、枕巾四对、羊绒大衣一件、保暖内衣一身。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典礼时间不长,即因感情不和而生气分居,经人调解未能和好。被告虽然称不同意离婚,但也不回原告家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予准许。但考虑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应酌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四金”,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被告留在原告家的嫁妆,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戚某离婚;

二、被告戚某退还给原告王某彩礼款56000元;

三、被告戚某现留在原告王某家的嫁妆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蚕丝被两条、棉被四条、四件套两套、床单八条、枕巾四对、羊绒大衣一件、保暖内衣一身归被告所有,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被告戚某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戚某不服,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判决错误。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无大的矛盾,感情没有破裂,上诉人愿意与被上诉人积极沟通,好好过日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登记结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双方离婚,或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王志勇答辩称:坚决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双方已经没有感情,答辩人给付上诉人的彩礼款可以适当少返还一部分,但返还的彩礼款不能少于3万元。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戚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于××××年××月××日登进结婚,2015年1月8日典礼共同生活,典礼后双方本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开创美好的幸福生活一起共同奋斗,但婚后双方不能较好的沟通和交流,致使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愈来愈深,在双方产生矛盾后,被上诉人王某本人及委托他人多次与上诉人戚某联系,希望上诉人戚某从其娘家回被上诉人王某家居住,与被上诉人王某继续共同生活,但上诉人戚某执意不回王某家中与王某共同生活。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多次调解,希望上诉人戚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和好,但被上诉人王某坚决要求离婚,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结合一审庭审中王俊峰的证言及王某在二审中的答辩,可以证明上诉人戚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感情已经破裂,一审判决准予上诉人戚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酌情判决上诉人戚某返还被上诉人王某部分彩礼款,并无不当。二审中王某同意上诉人戚某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3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上诉人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某彩礼款30000元。

上述判决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世忠

代理审判员张增民

代理审判员郭晓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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