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刘昊明、刘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裕民二初字第108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68号。
负责人张立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王仁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刘昊明。
被告刘军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裕华支行)与被告刘昊明、刘军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裕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仁峰、被告刘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裕华支行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刘昊明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昊明提供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41000元,刘昊明以其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刘军平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昊明偿还借款本息、手续费及滞纳金23419.08元,被告刘军平承担连带责任(利息、罚息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8月6日);2、确认原告对冀A×××××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昊明辩称,之前一直偿还欠款,后没有偿还能力,与银行协商过拍卖车辆用以偿还欠款。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
被告刘军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昊明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专向分期付款额度41000元用于购买奇瑞轿车,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5%,金额为4305元。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刘昊明以其名下冀A×××××奇瑞轿车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军平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刘军平对主合同(2013-KFQ-019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主债务人刘昊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41000元。在银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自愿放弃要求银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昊明使用该额度在河北腾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奇瑞轿车一辆。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依据主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到2015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到期本金12017.1元、未到期本金5690元,到期手续费1261.8元、未到期手续费597.4元,利息1324.8元、滞纳金2528元。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裕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昊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刘昊明以其名下冀A×××××奇瑞轿车为其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中国银行裕华支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军平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承诺放弃要求银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应对上述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本金17707.1元及手续费1859.2元、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对被告刘昊明名下冀A×××××奇瑞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军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刘昊明、刘军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3201090586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张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