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诉讼中被告破产法院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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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的给付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以确认之诉的形式确认债权金额及范围作出判决。
给付之诉是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实体义务的诉讼。由于当事人之间债之关系是否明确并不确定,给付之诉的审理必须先行审查确认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及内容。作为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债之关系的确认之诉当然前置包含在给付之诉中,给付之诉的法律结构应当是确认和给付两部分内容的统一体。因此,审理过程中,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0条进行了明确,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是通过集体程序实现全体债权人认可的公平清偿,要求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不因其中任何一方的单独行使而受到不利影响。破产程序是一种全体债权人集体清偿债务的概括执行程序,代表的是全体债权的集体清偿利益,在法律政策和价值判断上,对这种集体利益的保护优先于对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破产程序开始后,如果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势必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从而导致得到清偿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实际受偿的不平等,实际上形成了个别债权优先于集体利益的局面。这不仅违背了破产法集体清偿的基本原则,也背离了法律政策和价值判断的目标。基于集体清偿和概括执行,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和个别执行,并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从而使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人的权利行使纳入到统一的集体程序之中。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九民纪要》第110条也指出,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因此,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如果以给付之诉的形式判决支付,有悖破产法原理,明显违背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付之诉的判决生效后亦不得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予以兑现,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在判决方式上,不宜再行以给付之诉的方式作出判决,而应当通过确认债权金额及范围的方式作出确认之诉的判决。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当在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债权人可依据该确认之诉的判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在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
来源:万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