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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如何确定

日期:2020-04-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27次 [字体: ] 背景色:        

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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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适用解析〗

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日益增长,涉案金额日益增多,有的甚至是当事人积攒一辈子的血汗钱,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当事人的影响十分巨大。因此,如何最大程度地还原案件基本事实,作出公正裁判是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面临的主要难题。实务中,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往往都不出庭,仅委托代理律师出庭陈述案件有关事实或进行法庭辩论。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主张系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完成借款行为或还款行为。此时,人民法院需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等细节,必要时还应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的用途等情况。有的案件中,借款人自认缔结了口头合同,此时应审查口头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另外,还有一部分案件中借方主张在借款时,出借人已将利息扣除,借条中的金额不是真实的借款金额等。这些事实只有双方当事人最清楚,通过一方当事人到庭陈述,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可以很好地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但是有的案件当事人为了逃避直接面对法官、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避免在庭审中接受法官或对方代理律师的质询,避免在庭审中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以及基于其他原因的考虑,通常以已委托了代理人,代理人是特别授权完全可以代表其发表意见等理由拒不到庭,直接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在双当事人对事实存在争议,且双方都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等,尚不足以查清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就无法作出准确裁决。这种情况下,有必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强调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方当事人应到庭陈述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从而使法官就案件事实的真伪形成内心确信。

一 、关于举证义务

举证义务,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规定了 “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即:(1)谁主张事实,谁举证。无论原告、被告还是第。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事实。(2)当事人双方都应负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仅对行为责任进行了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结果责任。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一一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次肯定了结果责任,只是不够明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但是该条除行为责任继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外,对于结果责任并没有确立起一般的分配规则。所以,它仍非结果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根据实体法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这种现象的出现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正确判决。但是任何一位有良知的法官都不能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所以司法裁量权应运而生。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肯定了法官在一定情况下裁量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法官在运用司法裁量权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立法目的。任何法律的设立都离不开其特定的立法目的。维护社会的安定,保护正当的既定秩序可以说是任何一部法律最首要的任务和目的,体现在证明责任分配的设置方面,强调对占有状态的保护、对权利的安定、公共安定的保护以及相应的禁止私力救济都是我们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从这些基本原则引申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不能破坏而只能维护一般的占有状态和权利的安定性产法官要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想立法者之所想,做立法者之所做,与时俱进,抱着当时当地立法者相同或相似的公平正义观念,客观坚持公平原则。2.证明对象被证明的难易程度。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可以承担举证责任的,应当是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3.衡量当事人对危险领域的控制支配能力。因民法上有关令当事人负责任的法律规定目的就是为了预防损害的发生,故必须规定由加害人就其危险领域内所发生的实情进行举证。4.盖然性。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判断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盖然性是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如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按一般规则分配后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当事人对其主张事实的证明程度不断转移。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后,另一方当事人否认这一主张就负有反驳的举证责任,如果反驳证据足够充分,则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予以反驳。一些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双方主张相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原告与被告的地位不平等,由此产生传统的举证原则在适用上的困境。因此,在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或者作为普遍情形盖然性不大但在个案中的盖然性极大时,应当允许法官采用事实推定,合理地加大对主要事实的进一步举证责任。这样做,既符合诉讼公平的原则,也可以避免使诉讼陷人僵局。

二、关于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民事证据有以下八种,分别是: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可见,在我国当事人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当事人的陈述是在任何一个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存在的。因此,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应当给予重视在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如果当事人能据实陈述、不隐瞒任何事实,就会减轻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中的难度,节省其在收集和调查证据时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保证审判顺利实施,促使纠纷得到迅速解决。在我国,当事人的陈述在最广泛意义上包括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支持或者反对诉讼请求的法律与事实根据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证据分析的陈述,关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等等狭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一般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产由于当事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案件的处理结果关系到其直接的利益,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所做的陈述往往是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事实,甚至在无形中会掩饰、缩小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与案件真实产生偏差,其在陈述中对有利自己的地方,可能夸大甚至虚构,对不利的情况,则有可能隐瞒,从而使其陈述可能有虚假的成分。当事人不据实陈述,既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又影响了办案的效率。所以,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客观地对待,注意其是否有片面和虚假的成分,既不可盲目轻信,也不能忽视其作用。这意味着,当事人陈述尽管被立法规定为一种单独的证据形式,但其地位仍然是辅助性的,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审查才能确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大都对自己有利,如果把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等于是让当事人本人来为自己作证,如何才能保证这种制度安排的正当性,如何才能防止当事人出于诉讼利益的考虑而作出虚假的陈述,尤其重要。总之,法院在诉讼中询问当事人,既可能是出于为了明确审理的对象和审理的范围的目的,也可能是为了获取证据的目的。因此,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必须经过其他证据证明为真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即使没有其他证据的证明,也要法院确信其为真实,即能够把它作为证据

三、关于本人到庭,是指当事人亲自出席、参加庭审活动

对此,《民事诉讼法》作出了部分规定,如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对此,《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i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这是法律强制赡养、抚育、扶养案件的被告人应当亲自出庭作出的规定,但没有对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对法院是否可以传唤其他类型的当事人到庭及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一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观近几年来法院开庭审判的各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出庭越来越少,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出庭困难。而当事人在法庭上直接面对法官或对方当事人就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进行陈述,有时候能够直接决定案件的走向。有鉴于此,规定当事人本人具有亲自出庭陈述案件主要事实的义务,且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予以保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结合我国现状,有必要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案件基本事实,对拒不出庭造成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无法认定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可以不予认定。

〖实务指导〗

一、原告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相契合。民事诉讼是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引起的,原告起诉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从整个民间借贷案件来看,原告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最为了解,更有能力提出维护自己权益的有力证据。因此,原告对该些主要事实应当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些主要事实的,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指原告未按传票约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庭审活动的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到达指定庭审地点但未按指定的时间到达,抑或按时到达法院但未到达指定的庭审地点,均属拒不到庭。对何谓 “正当理由",立法对此未作规定。我们认为,这里的正当理由包括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两种。其中自然原因包括:(1)无法预见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严重积雪等,且足以影响到当事人按时到庭的;(2)原告因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重大疾病等生理变故而无法按时到庭的。人为原因包括:(1)原告在出庭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无法按时到庭的;(2)原告受到司法机关或第三人拘禁,丧失人身自由的;(3)审判人员的疏忽,如传票上被传唤人、开庭时间或地点出现错误,传票未实际送交被传唤人、开庭时间或地点出现笔误,传票未实际送交被传唤人或其他有权收件的人等。对于当事人记错或忘记开庭时间、上班高峰期交通堵塞、与其他法院开庭时间相冲突等为由而不到庭的,则不能认定为正当理山。在审判实务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关于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的规定。具备条件的,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通过视听传输技术进行陈述、接受质询。视听传输技术是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为相距遥远的人们提供了便捷、有效的交流途径,人们可以通过电视网络、电话网络和因特网即时而且形象地将声音、图像进行传输,具有即时性、互动性的特点。现代科技的发展使这些先进技术可以用来为当事人陈述进行服务,从而有利于诉讼顺利进行、降低诉讼成本。通过视听传输技术陈述能够更为全面地反映当事人陈述的现场情况,并能够使质证和询问当事人的程序及时展开,更有利于法庭正确地审核判断证据,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当事人通过视听传输技术进行陈述、接受质询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出庭。

三、上述规定仅拘束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原告。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和利息等必须查明的事实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审议过程中,有人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不仅有自然人当事人,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仅对自然人出庭作出规定,在涉及需要法人或其他组织方出庭说明情况下,会导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还有人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比较而言,原告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负有更大的举证责任,况且《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因此,本条定稿时将当事人限制为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在民间借贷发生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并不亲自办理具体的事务,其并不一定完全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因此,在适用本条时如涉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不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可以代表到庭,具体事务经办人或其他了解事情经过的人员,如公司的财务人员等也可代表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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