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购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名下,离婚时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还是将出资作为借款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还是将出资作为借款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所确立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房改房,虽然登记于一方父母名下,但毕竟是夫妻双方合意共同出资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改房不同于普通房屋,带有福利补助性和政策优惠性,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综合考虑了父母的职务、工龄、工资、级别等多种因素,具有人身色彩。作为产权已登记于一方父母名下且已取得完全产权的房改房,基于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房改房特点及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就应为父母的财产,离婚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排除赠与的情况下,只可作为夫妻对父母的借款处理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应将出资作为借款处理。主要理由是:
首先,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陸优惠福利,从某种意义上讲,甚至带有 “人身”色彩。作为参加房改的一方父母,其购买的房改房,无论是以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房屋价格并非房屋价值的直接体现,房屋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优惠很多,而这主要是因为一方父母享受了房改政策的优惠,如果因为夫妻出资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疑会损害一方父母的财产权益,与国家房改政策不符。
其次,按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既然房产权属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也就证明系一方父母享受房改政策而拥有房屋的产权。
再次,作为参加房改的一方父母,一般在房改前处于公房承租状态,不具有其他住房,而不能一同参加房改的子女,或是因为不具有所住地常住户口、或是未实际居住以上是房、或位他处有住房,且国家房改政策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所以因为夫妻双方出资而将一方父母享受房改政策的住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会侵犯一方父母的基本居住权,也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
最后,《婚姻法》也规定了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普通合同主体,因为夫妻双方出资而将房改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也与《婚姻法》规定的精神相悖。《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也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