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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应当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

日期:2018-03-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92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应当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

无论是约定逾期利息,还是约定违约金,都是法律允许的。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具有惩罚性和督促违约方的功能,从性质上讲,就是违约金。如果对逾期还款既适用违约金又适用逾期利息,相当于进行了两次追究,意味着对一种违约行为要承担两次违约责任,对还款人不公平。因此,对于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适用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性质不同,逾期仍然是利息而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从法理上讲可以并存。但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没有依据,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各自认定合理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并存,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利率上限计算的数额。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首先,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都是当事人可以约定的项目,法律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并不能排斥违约金。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各有适用的条款,《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违约金的适用及数额调整有专门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也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二者不仅可以同时约定,也可以同时得到支持,那种认为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各能择一适用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各自都有法律适用上的限制。对于逾期利息而如借款人按期还款,出借人可将取得的现金存人银行取得利息,但因借款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使其无法存款取得利息,因而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对于违约金而言,《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对于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若干其他因素进行增减。对于违约金的调整,一方面兼顾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出于经济效益的考虑,防止债权人滥用诉权。

再次,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 倍,否则视为高利贷,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逾期利息的立法目的在于加重逾期一方的责任,敦促借款人尽快履行债务。而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的目标是达到如同合同完全履行的结果。因此,从立法目的上看,违约金加上逾期利息总和超过依据利率上限计算的数额本身,即会造成义务人的违约行为反而增加了权利人收益的可能,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甚至有可能造成变相支持高利贷的发生,引发社会风险。

最后,鉴于借贷合同违约造成的直接和最主要的损失就是出借人无法利用本金谋取收益,同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与逾期利息在一定程度上也有相似之处。实践中,民间借贷当事人往往通过巧立名目的方式谋求高利贷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为避免二者同时适用导致的处罚过重,为防止出借人规避法律,以违约金的方式获取高息,必须作出相应的限制。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认定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贷行为。”按照上述内容看待民间借贷高利贷,应当以年利率24%作为界限。但是笔者认为,超过年利率24%不足36%的,不应当认定为高利贷,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才应当认定为高利贷,并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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